嘉兴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3679号
原告:***,女,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唐攀,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龙,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嘉兴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体育中心西侧四楼(市中环南路与花园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146463796G。
法定代表人:皇甫玉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南路298号综合楼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360106663。
负责人:崔文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雯,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攀因与被告***、嘉兴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晋伟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文龙、被告***、被告太保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怡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和保安公司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共计991738元(具体项目见附后清单)。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由18年变更为19年,赔偿总金额变更为1025082.44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答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肇事车辆系向个人租赁,该车辆为挂靠在被告保安公司处的出租车,***为晚班司机。被告太保嘉兴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商业险应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肇事车辆在太保嘉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合同条款,驾驶员负同等责任,商业险予以扣除10%赔偿比例;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后续根据被告***提供的住院发票理赔医药费76544.54元,共计赔付86544.54元。被告保安公司未作答辩。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8年6月5日04时37分许,***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老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07省道36KM+900M(嘉兴市南湖区湘都公寓农贸市场门口路段)时,与唐某明驾驶的悬挂“嘉兴防盗登记牌F106765”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唐某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唐某明驾驶非机动车在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本起事故中,***及唐某明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四、受害人情况:死者唐某明生于1956年7月23日,生前系农村户籍。
五、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唐某明被送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多发伤:重度开放性颅脑外伤,包括颅盖骨、颅底、上颌窦、眼眶、鼻骨等多发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多发脑挫伤,左额部硬膜下出血;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两侧创伤性湿肺;右股骨颈骨折?(2)失血性休克;(3)2型糖尿病。唐某明于2018年6月5日至8月20日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20日至10月29日在嘉兴爱心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46天。2018年10月29日,嘉兴爱心康复医院宣告唐某明临床死亡。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了浙千司鉴嘉联所[2018]病鉴字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唐某明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等,并发肺部感染而死亡。
六、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保安公司。被告***系从案外人处租赁该车从事营运业务。该肇事车辆在太保嘉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七、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228820.67元。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死亡记录1份、住院收费票据附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保嘉兴公司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附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15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228820.6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共计146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90元;
3.营养费4380元。根据死者唐某明的伤情及死亡前的治疗状态,原告有权主张营养费。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30元/天×146天=4380元;
4.护理费19564元。根据死者唐某明的伤情及死亡前的状态,原告有权主张护理费,本院确定其护理期计算至死亡之日为146天。原告主张依照13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13626.67元。事故发生时死者唐某明年满61周岁,原告提供了书面劳动关系证人证明三份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且提供了银行流水信息,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死者唐某明有工作及收入来源。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于死者唐某明生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死者唐某明的伤情及死亡前的状态,事故发生时至死亡之日的146天内,死者唐某明确系无法正常工作,因此产生的误工费用属于其合理损失范围。由于事故发生时死者已达退休年龄,原告要求按照2800元/月的标准计算死者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死者唐某明的误工费为2800元/月÷30天×146天=13626.67元;
6.死亡赔偿金1000332元。死者唐某明系农村户籍,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时居住证、房屋出租协议、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以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唐某明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唐某明死亡时的年龄,其死亡赔偿金应为55574元/年×18年=100033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唐某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8.丧葬费30546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7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失人员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人数、天数及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10.交通费1000元。根据死者生前治疗的情况及距离的远近等,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11.车辆修理费1500元。
以上各项合计1334659.34元。原告主张住宿费、衣物损失但未提供相应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死者唐某明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
八、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为原告垫付70000元;被告太保嘉兴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86544.54元。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34659.34元。由于肇事车辆在太保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500元,共计赔付121500元。超出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部分计1213159.34元,应按责任比例负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驾驶机动车与唐某明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双方各负同等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1213159.34元由被告***负担60%计727895.60元。因肇事车辆系被告***由他处租赁使用,被告保安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嘉兴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被告太保嘉兴公司抗辩称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太保嘉兴公司应对原告交强险外损失的90%承担赔偿责任,为727895.60×90%=655106.04元。其余损失72789.56元由被告***承担。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70000元,被告太保嘉兴公司已向原告先行赔付的医疗费86544.54元,被告***还需向原告赔偿2789.56元;被告太保嘉兴公司共应赔付原告690061.50元。被告保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唐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89.5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0061.50元;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唐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9元,由原告***、**、唐攀负担807元,被告***负担18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晋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丽洁
书 记 员 许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