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嘉兴市保安服务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961号
原告:嘉兴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体育中心西侧四楼(市中环南路与花园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146463796G。
法定代表人:皇甫玉明。
委托代理人:应建中、姚昱,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
负责人:朱俞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小萍,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天明,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中山路18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6982659311。
负责人:唐颖芬,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栋晓,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嘉兴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徐天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昱,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郑小萍,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吕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人寿财险、***、徐天明赔偿原告修理费18850元,施救费450元,停运损失6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为连环事故,二次事故均碰撞了车头部分,车尾部分系人寿财险投保车辆所碰撞,故愿意承担车头部分的车损及施救费的50%,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被告人寿财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于人寿财险的车辆碰撞车尾,定损车尾部分为8430元,车头部分及施救费损失应予分摊,停运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徐天明未作答辩。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8年12月9日1时30分许,被告徐天明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沿嘉兴市中环南路嘉兴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兴大桥上时,由于大学路面湿滑导致车辆失控,碰到右侧同向行驶的孙建平所驾浙F×××××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徐天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平无责任。
2018年12月9日1时31分许,被告***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兴市中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兴大桥东堍时由于大雪道路湿滑,与孙建平所驾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本次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平无责任。
四、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驾驶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徐天明驾驶的浙H×××××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人保财险和人寿财险提供了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其已就停运损失免赔尽到了告知义务。
孙建平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为原告保安公司所有,系营运车辆。
五、原告的修理情况:原告车辆在嘉兴市经开小马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时间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合计15天。
六、原告的各项损失:
1.财产损失1928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三份,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其财产损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人保财险定损浙F×××××号小型轿车车头部分车损为10400元,经人寿财险定损,车尾部分车损为843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修理费损失为18830元。原告产生施救费450元,两项合计19280元;
2.停运损失4500元。嘉兴市经开小马汽车修理厂证明浙F×××××号小型轿车维修15天,结合车辆损失数额及破损部位,该修理时间尚需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为300元/天,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300元/天×15天,计4500元;
以上2项合计23780元。
七、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人寿财险、***、徐天明均未垫付费用。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3780元。人保财险、人寿财险均确认,***、徐天明驾车碰撞均使浙F×××××号小型轿车车头受损,徐天明驾车碰撞使浙F×××××号小型轿车车尾受损,故原告车损部分,由***赔付车头部分的50%,由徐天明赔付车头部分的50%及车尾部分。由于肇事车辆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金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于肇事车辆浙H×××××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金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计19780元,应按事故比例赔偿,因***、徐天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平无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交强险范围外损失19780元,由***赔付5675元(包括停运损失2250元),由徐天明赔付14105元(包括停运损失2250元)。又因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人寿财险处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人寿财险均已就停运损失部分免赔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人保财险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425元,被告人寿财险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855元,被告人保财险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425元,被告人寿财险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3855元。被告***需赔付原告停运损失2250元,被告徐天明需赔付原告停运损失2250元。
被告***、徐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不得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市保安服务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2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市保安服务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855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市保安服务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2250元;
四、被告徐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市保安服务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2250元;
五、驳回原告嘉兴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被告徐天明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 X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沈传卿
书 记 员  周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