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02民初3016号
原告:**,男,199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朱安平,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嘉兴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体育中心西侧**(市中环南路与花园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146463796G。
法定代表人:皇甫玉明。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360106663。
法定代表人:崔文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雯,系公司员工。
原告**因与被告***、嘉兴市保安服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海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安平,被告***(暨嘉兴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5年9月14日1时07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兴市区南湖大桥向东行驶至东堍地点,掉头后逆向呈S型曲线行驶至桥面事发地点,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对向刮碰并碰撞中央隔离护栏,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逆向、曲线行驶,其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涉案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被告***所驾车牌号为浙F×××**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嘉兴市保安服务公司。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受害人的就医诊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兴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左额骨骨折、头皮裂伤、左锁骨骨折、右侧多根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右侧气胸、左尺骨膺嘴骨折、L3胸椎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住院32天,期间行左锁骨骨折、左尺骨上端骨折复合术、颅骨凹陷整复术。2016年11月3日,原告至嘉兴富江骨伤医院就诊,住院4天,期间行左锁骨及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装置切开取出术。2016年11月12日,原告至浙江新安国际医院门诊就医。2016年12月21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顶骨凹陷性骨折行开颅术后,遗留颅骨缺损(6cm²以上),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左锁骨中外1/3处、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上述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休息期限(含住院)10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3个月、营养期限2个半月,关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认为原告颅脑损伤属后遗留颅骨缺损,后期是否需行颅骨修补术,可根据经治医院的诊疗意见及收费标准进行计算。
五、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药费:57854.98元(已扣除伙食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
3.营养费:22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个半月,本院酌定2250元;
4.护理费:1107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含住院)3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本院按浙江省2016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数额即45005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070元(123元/天×90天);
5.残疾赔偿金:54878.4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提供了新居民居住登记历史信息证明、暂住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登记信息看,原告自2014年12月9日起居住在嘉兴市××××室,但该暂住登记信息在2015年5月7日已经注销,而原告发生事故的日期在2015年9月14日,因此其主张的经常居住地情况不符合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规定,鉴于原告的户籍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4878.40元(22866元/年×20年×12%);
6.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诊情况、路程远近等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7.鉴定费:2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当由侵权人按过错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元。
以上1-8项合计131093.3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900元,鉴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及鉴定机构评定的休息期内均未满18周岁,且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2000元,鉴于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六、原告获得赔偿情况:原告承认收到被告***垫付款200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被告嘉兴市保安服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44481.6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并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先行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损失中所涉护理费、误工费按新标准即123元/天计算,被告***和被告嘉兴市保安服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51710.97元。
八、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嘉兴市保安服务公司答辩称,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应按30%认定,被告***和嘉兴市保安服务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嘉兴市保安服务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但不含不计免赔险,因***承担次要责任,所以理赔时应当扣除5%,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标准均有异议,如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满18周岁,且在病历材料中自认为学生,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予认可。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各项损失131093.3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作为浙F×××**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8148.40元。合计78148.40元。其余损失52944.98元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由双方当事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起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该损失由被告***负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883.49元。又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根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四款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该说明书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故上述损失中14433.82元{(15883.49元-2300元×30%)×95%}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余损失1449.67元由被告***承担。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损失计92582.22元。鉴于太平洋财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已垫付2000元,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尚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2031.89元{92582.22元-10000元-(2000元-1449.67元)},被告***的垫付部分,由其与太平洋财险公司自行结算。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嘉兴市保安服务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的垫付款项已超出其须承担的赔偿费用,故不予支持。但需指出,被告***与嘉兴市保安服务公司将肇事车辆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现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应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在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内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相关依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2031.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1元,由原告**负担257元,由被告***和被告嘉兴市保安服务公司连带负担3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叶君
书记员邹邦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