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仪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江苏苏仪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泰昂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5执243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苏仪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1660810914K),住所地在江苏省金湖县金湖西路159-9号。
法定代表人:刘仁广,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杨匀,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泰昂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MCJRX80),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印大道696号东山总部商务园A1栋八楼E座。
法定代表人:杨文华,系公司执行董事。
江苏苏仪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泰昂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115民初105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江苏泰昂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苏仪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9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其中8000元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81000元利息自2019年7月13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江苏泰昂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2708元。因江苏泰昂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江苏苏仪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不动产、工商等部门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泰昂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经到被执行人江苏泰昂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查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泰昂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江苏泰昂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江苏泰昂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秦俊华
审 判 员 尹之荣
审 判 员 刘耀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秀
书 记 员 朱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