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30民初4756号
原告:江苏苏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湖西路159-9号。
法定代表人:刘仁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业,该公司员工。
被告:昌盛电气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金源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徐克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振,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苏仪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昌盛电气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8年10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苏仪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业,被告昌盛电气江苏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苏仪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2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昌盛电气江苏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仪表,总价款13410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20日将合同约定的仪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仅付款70700元,余款62100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昌盛电气江苏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属实,对双方之间发生的总货款134100元,已付款72000元,尚欠62100元没有异议,但没到付款期限。且被告在使用中,2017年5月份的电动机及2018年4月份的两台电动机有质量问题,故迟延付款,利息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8月份起至2018年4月份期间发生同步电动机及变频器买卖关系,期间共产生货款134100元,被告共支付72000元,尚欠62100元。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1100元。原告认为其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异议期内被告也未提出,为便于问题解决,同意在总货款中减让11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621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审理中,原告同意减让货款1100元,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均认可自2018年10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盛电气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苏仪集团有限公司61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被告昌盛电气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长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吴 琼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