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7执异36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三合力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北二路4号1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代幻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煦阳,女,系该公司员工,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四川银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87号1幢5层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20)川0107执5109号成都三合力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力通公司)申请执行四川银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三合力通公司以被执行人银帝公司为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银帝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经审查,本院受理三合力通公司与银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川0107民初58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银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合力通公司返还工程款75125.43元、支付质保金10064.24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二、驳回三合力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银帝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川01民终45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三合力通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银帝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川0107执5109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银帝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1200万元,公司股东为***,认缴出资额1200万元,持股比例100%,出资时间:2023年12月2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执行人银帝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举证证明银帝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但***于本案听证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执行人三合力通公司申请追加银帝公司自然人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为(2020)川0107执510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2019)川0107民初584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四川银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向申请人成都三合力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潺潺
审判员 李小卫
审判员 郭 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段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