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422财保35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新华学府花园1幢1102室。
申请人:安徽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组织机构代码:14926331-9。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臻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寿县分公司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
被申请人:安徽天和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涧沟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2554016X1。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安徽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安徽天和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和12月7日做出(2017)皖0422财保28号和(2017)皖0422财保28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分别查封担保人**所有的车牌为皖A×××××号发现42993CC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和担保人***所有的车牌为皖A×××××号宝马2979CC小型轿车一辆。现***以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解除对***车辆的查封。
经审查,本案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所有的车牌为皖A×××××号发现42993CC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的查封(车辆识别代号:SALAN2F68EA702588,发动机号码:0794804306DT)。
二、解除对***所有的车牌为皖A×××××号宝马2979CC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车辆识别代码:WBAYE4104DD256619;发动机号码:12128473N55B30A)。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顾露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解除保全裁定: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