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天和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4民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和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涧沟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2554016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组织机构代码1492633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天和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羽绒制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8)皖0422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和羽绒制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臻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和羽绒制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天和羽绒制品公司尚欠臻峰建筑公司工程款69万元,该数字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天和羽绒制品公司和臻峰建筑公司的问话笔录中虽提到环保设备款40万元包括在总价款中,但并没有明确该设备款是由谁支付,故依据该笔录不能得到该设备是由臻峰建筑公司付款的结论。***的调查笔录和证言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不能采信,原因是:***与臻峰建筑公司是好朋友,且他们之间又有多年良好的合作关系,而天和羽绒制品公司因污水净化项目后续设备安装施工存在问题与***发生矛盾,至今仍拖欠***十几万元,故***心生怨言,从而作出了对天和羽绒制品公司不利的证言。***是与臻峰建筑公司的职工**签订的合同,而付款时,也是**个人转账到***的个人账户,且开庭时,**没有能够提供其转账给***的银行流水记录。因此,该款应从所欠工程总款中扣除,天和羽绒制品公司实际欠臻峰建筑公司工程款30万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一直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因此天和羽绒制品公司是否欠工程款及欠款多少双方均不知道。臻峰建筑公司提供的决算总价款,是其单方计算的结果,我方不认可。既然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拖欠多少工程款的问题都没弄清楚,就不存在利息之说。就本案而言,涉案工程总价款10387038元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调解认可的;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拒绝天和羽绒制品公司要求对关键证据即臻峰建筑公司与峰岳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擅自对不属于其调查取证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取证而形成问话笔录,该笔录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臻峰建筑公司辩称:天和羽绒制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总工程量达成共识,并签字认可。天和羽绒制品公司应向我方支付工程款合计10377038元。天和羽绒制品公司支付了9687038元工程款我方亦当庭认可。天和羽绒制品公司应支付剩下690000元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天和羽绒制品公司支付690000元的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不能因为我方单方计算总工程款不能得到天和羽绒制品公司认可就否认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且我方所单方计算的总工程价款和最终确定的数额是一样的;3、天和羽绒制品公司要求鉴定的合同是其与第三方实际履行和认可的合同,与天和羽绒制品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调查的证据有法律效力,并未违反法律程序。
臻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和羽绒制品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7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4×4.35%=17.43%计息),息随本清;2、天和羽绒制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30日,臻峰建筑公司与天和羽绒制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天和羽绒制品公司生产车间的土建工程由臻峰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工程总价款为6600714元。双方对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违约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款支付约定,基础齐至一层封顶付合同总价30%,三楼封顶至验收付合同总价20%;剩余工程款50%,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星期内由天和羽绒制品公司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按批次付清,其中,第二个月付10%,以此类推;留10%为质保金,无质量事故,一年内付清。
2011年10月18日,臻峰建筑公司与天和羽绒制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天和羽绒制品公司扩建二期的土建二层铺面房由臻峰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为745元/㎡,建好后以实际测量为准,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工程款支付、违约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至一层时拨付总价30%;工程至二层封顶时拨付30%;进行室内外装修至脚手架落地拨付30%;剩余1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
2012年10月23日,臻峰建筑公司与天和羽绒制品公司签订《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天和羽绒制品公司污水处理净化项目由臻峰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工程总造价1250000元。双方认可该款含购买设备并约定设备款为400000元,臻峰建筑公司为购买该设备与蚌埠市峰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合同价400000元,臻峰建筑公司实际付款390000元,余款10000元蚌埠市峰岳环境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要求臻峰建筑公司支付。双方在合同中对价款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依据为土建开挖,设备提前制做,砼浇注完毕后付款400000元;设备进场及调试完成,等待验收付300000元;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
双方口头约定天和羽绒制品公司院内的两处钢构厂房的基础项目工程亦由臻峰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24000元。
2013年3月16日,双方对以上工程进行了预决算,天和羽绒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预决算表上签字认可门面房(附加工程)工程款为1918678元、生产大楼(共计四层)工程款为6409980元、路面工程款为184380元;臻峰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工程预决算表右边空白处书写钢构2600㎡,2600×240=624000元;环保池1250000元。上述合计10387038元。
庭审中,双方认可工程总价款为10387038元,天和羽绒制品公司共支付工程款9687038元。因污水处理净化项目价款1250000元含设备款400000元,臻峰建筑公司实际支付设备款390000元,故工程总价款应为10377038元(10387038元-10000元=10377038元)。由此,天和羽绒制品公司尚欠臻峰建筑公司工程款690000元(10377038元-9687038元=690000元)。臻峰建筑公司为天和羽绒制品公司建设的工程项目均已建设完毕并投入使用。臻峰建筑公司花费诉讼保全费5000元。2014年5月29日安徽天和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天和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臻峰建筑公司为天和羽绒制品公司建设生产车间的土建工程、扩建二期的土建二层铺面房、污水处理净化项目、两处钢构厂房的基础项目等工程,总价款为10377038元,天和羽绒制品公司已付款9687038元,尚欠69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预决算表、天和羽绒钢构厂房结算单、附属工程的结算清单、转款凭证等在卷佐证,双方亦予以认可。天和羽绒制品公司拖欠不还,侵害了臻峰建筑公司合法的民事权益,故天和羽绒制品公司应支付臻峰建筑公司工程款690000元,臻峰建筑公司主张超过部分的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天和羽绒制品公司逾期付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天和羽绒制品公司逾期付款给臻峰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故臻峰建筑公司要求天和羽绒制品公司自2013年3月16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臻峰建筑公司主张的2013年3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安徽天和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2、驳回安徽臻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天和羽绒制品公司拖欠臻峰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2、原判关于涉案欠款利息的认定是否妥当;3、原判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就涉案工程款及已付款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确认分别为10377038元、9687038元,故两者相减后,尚欠工程款为69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天和羽绒制品公司欠臻峰建筑公司工程款6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和羽绒制品公司称涉案工程的40万元净化设备是自己购买、安装并实际付款的,主张只欠臻峰建筑公司30万元工程款,然而天和羽绒制品公司并没有对此观点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和羽绒制品公司上诉称臻峰建筑公司提交的其支付的涉案净化设备的款项40万元证据不足,应提交相关转账凭证。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总款中包含净化设备款40万元,该款是否由臻峰建筑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与天和羽绒制品公司无关,且天和羽绒制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由其公司向第三人支付,故天和羽绒制品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工程款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就涉案工程于2013年3月16日对工程进行了预决算,天和羽绒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决算表上签字认可,由此,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当天为工程决算日,一审法院从2013年3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天和羽绒制品公司上诉称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一直要求对臻峰建筑公司与峰岳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进行鉴定,但没有提交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向案外人核实情况,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天和羽绒制品公司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徽天和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安徽天和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永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