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宝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2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满族,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宝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鸿盛工业园区大学科技园3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娟,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宝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亮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于本案一审认定出借金额为144万无异议,但一审法院有关借款利息的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宝亮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借款利息16万元。”双方对于一个月借款期限内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0%,年利率则为1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也明确:“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庭审中***自认,其出借的160万元资金中,自有资金仅有少数,多数是向亲友借款,应当认定为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谋取高利回报的行为。双方利息约定明显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有违民间借贷自愿互助原则,应当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无效条款自始就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以及履行过程中也从未有过年利率24%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因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无效,已还款项应当充抵借款本金,***偿还***12.64万元后,剩余借款本金应当为131.36万元。二、一审判决宝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错误。***支付160万元借款时,均是将该款项直接打给***个人银行卡上,而***还款也均出自其个人银行卡,说明上述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十六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要求宝亮公司提供担保时,并未对宝亮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因此***并非善意,该担保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以前后两任法定代表人均同意提供担保为由,认定***善意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承担律师费30000元错误。一审中***虽然出具了律师费发票,但该费用是否为代理律师代理本案的费用,***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支付代理费行为作为一方主体事后的自由支配行为,不可预期,不应该由***承担。而且本案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中“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的情节,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应当赔付律师费的情形,故一审判决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合理、合法,应予维持。首先,《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条》中对利息约定明确,分别为160000元和17067元。该利息约定是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在真实自愿前提下签订的,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状中引用的通知并非法律规定,其效力低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于高于年利率36%部分也不支持。一审对于利息部分的判决也是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认定,故利息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宝亮公司为本案债务进行担保,应认定合法有效。***、***除了是宝亮公司前后两任法定代表人以外,在宝亮公司合计持股达63%,同时持有宝亮公司公章。***从外观上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宝亮公司。因此,***是善意的。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是为公司管理所指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了推卸担保责任,把审查义务强加于***,没有依据。该借款是用于宝亮亿星天津煤改电工程的中标服务费,而宝亮亿星公司是宝亮公司设立的联营公司。依据九民纪要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是有效的。最后,关于律师费得承担,《还款承诺》已有明确约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返还***借款160万元,并支付利息128000元(利息以16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5日起暂算至2019年12月15日)并敞口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宝亮公司、***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3456元、律师费30000元由***承担;4本案诉讼费20352元由***、宝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5日***(甲方)与***(乙方)、宝亮公司(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借款利息16万元;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乙方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金的万分之一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出具《个人还款承诺书》,承诺2019年8月14日前将所有借款全部还清,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2019年8月19日,***(借款人)、***(担保人)出具《借条》,载明:***借给***160万元,借款期限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30日止,共计16天,利息合计17067元,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又查明,2019年7月15日***向***银行转账共计50万元,2019年7月16日***向***银行转账共计110万元。2019年7月16日***向***转账16万元。2019年9月28日***向***转账26400元,2019年12月12日***向***转账30000元,2020年1月2日***向***转账70000元。***对上述还款认可。再查明,2019年9月28日***向***索要借款无果,后经***同意将其所有的×××奔驰车开走,至今未归还。本案诉讼过程中***支付案件受理费203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3456元、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宝亮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出具的《个人还款承诺书》及***、***出具的《借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60万元,但***在收到借款当日又向***转账16万元,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向***借款的本金数额为144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双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已经支付的部分认定为偿还利息,其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抵扣后期借款。截止2020年1月2日***共计还款1264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已经还清2019年10月13日之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关于宝亮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由于其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且该公司前后两任法定代表人分别为***和***,***亦出具《借条》同意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公司内部的股东会议是否同意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不能作为对抗善意债权人的理由,本案保证期间亦未经过,故宝亮公司及***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主张***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3456元、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出具《个人还款承诺书》,承诺若逾期还款承担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称***将其奔驰车开走至今未归一事,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的范围,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4万元,并以14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15日为89280元;二、内蒙古宝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8456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3456元、律师费30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98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1788元,由***、内蒙古宝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910。
二审中,***、***、宝亮公司举示新证据:宝亮公司的信息,拟证明:宝亮公司股东并不只有***、***,***、***并不代表其他股东意思,***、***没有经过股东大会,其担保无效。***、***、宝亮公司还申请调取***的征信记录,其认为如果***在出借时候还有债务没有清偿则证明***利用银行贷款套取高利。***的质证意见为:对新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公司担保是有效的。***认为调取征信记录和本案无关,本案借款是***通过亲戚筹措的,***没有贷款。***举示两组新证据。证据一:一审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律师费金额。证据二、宝亮公司追认公告,拟证明:宝亮公司追认本案***、***,并将借款用于天津煤改电工程。***、***、宝亮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因未参与代理合同,对三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代理费并不是借贷合同纠纷产生的必然损失,***可以以自己的身份应诉。对证据二的三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160万元的借款均支付给***个人账户,期间如果该借款被宝亮公司或者其他关联企业使用,作为常识,借款应该打给使用该款项的企业,不应付给个人账户。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宝亮公司经营使用。本院认为,***、***、宝亮公司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宝亮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出具的《个人还款承诺书》及***、***出具的《借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虽然本案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60万元,但***在收到借款当日又向***转账16万元,故***向***借款的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44万元。截止2020年1月2日***共计还款126400元,因无约定,应先抵扣利息。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42608.22元。剩余利息126400元-42608.22元=83791.78元,按照年利率24%抵扣,已还清2019年11月10日之前的利息。从2019年11月11日起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宝亮公司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且该公司前后两任法定代表人分别为***和***,***亦出具《借条》同意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公司内部的股东会议是否同意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不能作为对抗善意债权人的理由。本案保证期间亦未经过,故宝亮公司及***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具《个人还款承诺书》,承诺若逾期还款承担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于***主张***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3456元、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宝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民初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二、内蒙古宝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8456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3456元、律师费30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民初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4万元,并以14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98元(***已预交),由***负担2000元,***、***、内蒙古宝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98元(***、***、内蒙古宝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2000元,***、***、内蒙古宝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6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怡
审判员 蔡世杰
审判员 张蒙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齐兴宇
书记员 翟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