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5民初1906号
原告:内蒙古**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鸿盛工业园区大学科技园3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杨国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敏,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娟,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唐钱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根甫,该公司经理。
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东星街85号。
法定代表人:鲍晶,该公司经理。
原告内蒙古**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河北分公司)、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敏、丁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十一冶河北分公司、二十一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302930元,并支付以3029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以3029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和以3029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二十一冶河北分公司签订锡林浩特商都大悦城弱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向二十一治河北分公司支付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后因工程缓建无法施工,原告与二十一冶河北分公司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并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保证金退还协议》。2016年因二十一冶河北分公司仍有80万元的保证金未偿还,原告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城法院)起诉二十一冶河北分公司,后法院作出(2016)内010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该判决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二十一冶河北分公司承诺用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的一处商业门脸房抵偿欠付原告的共计125万元的债务。后二十一冶河北分公司以该房价值高于债务金额为由,要求原告补交房屋的差价款302930元。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将房屋差价款302930交付二十一冶河北分公司,并取得其出具的收据。原告多次要求二十一治河北分公司办理网签未果。后原告得知,该房并非二十一冶河北分公司所有,无法向原告交付,造成原告错误支付房款差价302930元。二十一冶河北分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但至今拒不返还。被告二十一冶河北分公司系二十一冶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所属的法人承担。
被告二十一冶河北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二十一冶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4日,被告二十一冶公司向唐山市行政审批局申请设立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2012年1月9日审批通过。2012年9月18日,被告二十一冶公司向唐山市行政审批局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将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变更登记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当日,审批通过。2016年4月22日,原告诉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新城法院作出(2016)内010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保证金80万元和截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301940元,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律师费2万元。因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载明:“1.乙方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商业门脸房,房间号:2座33号房,合同测绘面积224.35平方米,乙方应付甲方执行款项125万元,其中包括:退还的保证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甲方负责提供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的原件复印件),所有欠款全部抵清。2.乙方负责将该商业房于2016年9月21日前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需为网签)到甲方或甲方法定代表人杨国栋名下,如有后续费用,甲方自行承担。3.如果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仍应按照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内容履行义务,即恢复执行。4.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后,并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后生效。”双方在协议上盖章。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付抵房差价款30293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17年6月22日,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该协议未能履行,原告向新城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将二十一冶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新城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内0102执异4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追加申请。另查明,古冶金街项目于2010年由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地产)公开竞标取得该商住用地,2012年5月因施工单位资金断裂导致项目停工,2014年5月,经政府协调,东成地产与被告二十一冶河北分公司就金街续建达成协议,2016年4月,项目再次停工。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据、执行裁定书、行政审批手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二十一冶河北分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中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二十一冶河北分公司承诺以其所有唐山市古冶区商业门脸房抵顶所欠债务并由其办理网签手续,原告将门脸房差价款302930元给付被告。被告二十一冶河北分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恢复执行程序。原告请求二十一冶公司与二十一冶河北分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上述房屋差价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因二十一冶河北分公司系被告二十一冶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责任应由二十一冶公司承担。被告二十一冶公司应返还原告302930元房屋差价款并支付其以3029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和以3029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房屋差价款302930元并支付其以3029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和以3029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5元,减半收取为3257.5元,由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业
书记员赵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