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48459号
原告:北京铭兴恒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经济开发***路33号院1号楼103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5号新起点嘉园2号楼11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内蒙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工业园区大学科技园3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铭兴恒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兴恒达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铭兴恒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兴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铭光恒达公司支付设备款2044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恒达公司为**公司供货(电子网络设备等),共计394400元。但**公司仅支付了一部分,尚欠204400元未付。铭兴恒达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1日,**公司(合同内简称需方/甲方)与铭兴恒达公司(合同内简称供方/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恒达公司向**公司提供存储、磁带库、服务器等电子设备及相关材料,其中:存储LenovoStorageV5030及硬盘等1套,单价107200元;磁带库IBMTS3100及相关产品1套,单价72200元;服务器ThinkSystorSR860及相关产品5套,单价43000元,货款合计394400元。一、交货地点:包头市青山区乌素图中核包头核燃料元件股份有限公司,联系人:***,电话:xxx。二、付款方式,经双方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合同即刻生效。甲方开具总价:¥394400元单位(人民币)延期支票给乙方,支票日期为2021年2月5号,乙方发货到甲方指定位置,乙方需在2021年1月份给甲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信息,账户名称:北京铭兴恒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运村支行,账号:xxx。三、验收标准、退换规定及时限甲乙双方应对设备共同验收,乙方所交货物在数量、质量、功能配置符合规定和本合同的附件,设备在试机过程中出现问题,需在无刮伤包装完整的情况下联系乙方更换,否则仅能通过维修解决。甲方收到货3日内未提出无误,乙方视为验收合格。四、违约责任供方逾期交货,须每日按照逾期交货金额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0%;需方逾期付款,须每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5‰的标准偿付滞纳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0%,如需方拒收货物、中途退货、明确表示拒付货款,需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给供方。其他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条例处理……七、服务条款存储和磁带库都属于停产产品,整机由乙方免费质保一年,服务器免费原厂质保三年。并对合同内容产品提供无偿终身电话技术咨询服务……十、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甲方支付全部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乙方有权以任何方式将货物收回,甲方须承担因违约而给销货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收回货物的运费及其他费用等。十一、需方确定甲方在收到货物当日,将加盖公章的签收单交给乙方送货员或传真至:xxx,如果甲方在收到货物当口没有及时把签收单交给乙方或传真,甲方收货的时间以物流签收的时间为交货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铭兴恒达公司通过顺丰物流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左右将货物送交给**公司,**公司未提出货物数量或质量异议。
**公司将一张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5日的延期转账支票交给铭兴恒达公司,后因**公司无法支付,**公司又分别更换了四次延期支票,日期分别为:2021年3月1日、2021年4月1日、2021年4月20日、2021年5月18日,五张转账支票金额均为394400元,均因**公司帐上无款而无法支付。
后经催要,**公司共分六次***恒达公司支付货款累计19万元,沿欠铭兴恒达公司2044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铭兴恒达公司提交的合同、转账支票5张、银行回单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铭兴恒达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因履行合同所此起的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铭兴恒达公司与**公司的合同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铭兴恒达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义务。铭兴恒达公司向**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公司收货并视为验收合格后,未依约支付铭兴恒达公司70%的尾款204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铭兴恒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044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内蒙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铭兴恒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0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6元(原告北京铭兴恒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北京铭兴恒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