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杒海省临空经济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223民初3092号
原告:青海省临空经济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564909893E。
法定代表人:王玉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莉,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458384065。
法定代表人:周当,该公司经理。
原告青海省临空经济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临空经济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税率为3%的97493706.38元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税金金额为2839622元);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进行结算,提交所施工部分竣工验收资料;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青海曹家堡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综合配套工程商务B区3-7号办公楼及地下车库施工一标段合同》及《青海曹家堡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综合配套工程商务B区3-7号办公楼及地下车库施工二标段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青海曹家堡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综合配套工程商务B区3-7号办公楼及地下车库的一标段及二标段工程,约定工程一标段6140万元,二标段7860万元,总价款为1.4亿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至2019年被告在未与原告方结算,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撤场。2014年8月至2019年,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7493706.38元,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投标文件中对税金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我方开具发票,配合原告进行结算,提交所施工部分竣工验收资料,但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均拒绝履行义务。
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青海省临空经济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被告应出具已支付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配合原告进行结算、提交所施工部分竣工验收资料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青海曹家堡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综合配套工程商务B区3-7号办公楼及地下车库施工一标段合同》、《青海曹家堡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综合配套工程商务B区3-7号办公楼及地下车库施工二标段合同》、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文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招投标文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投标文件显示投标报价包含“税金”及被告作为承包方应当组织进行竣工验收,提交所施工部分竣工验收资料的事实。
2.记账凭证复印件121份,金额100278381.72元,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97493706.38元的事实。
3、国家税务总局网页截图1份,拟证明营改增试点期间,建设工程税率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预征税率为3%的事实。
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法庭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综合全案分析后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青海省临空经济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青海省临空经济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将青海曹家堡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综合配套工程商务B区3-7号办公楼及地下车库一、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款包含税金、税率为3%、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97493706.38元及被告作为承包方应当组织进行竣工验收,提交所施工部分竣工验收资料的事实。
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LK-JS-CJB-第4号(2014)-总34号《青海曹家堡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综合配套工程商务B区3-7号办公楼及地下车库施工一标段合同》及LK-JS-CJB-第5号(2014)-总35号《青海曹家堡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综合配套工程商务B区3-7号办公楼及地下车库施工二标段合同》,原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采用总价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完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已完工程资料。其中一标段合同总价61400000元,工程范围包括商务B区3#、5#楼办公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图(除外装修和二次设计)的全部内容。二标段合同总价78600000元,工程范围包括商务B区7#楼办公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图(除外装修和二次设计)的全部内容。两个标段合同总价共计14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9年被告在未与原告结算、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撤场,合同约定,完工验收按国家及地方的现行施工规范验收,最终工程决算以审定的价款为准,完工后,在完工验收前14日内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已完工程资料4套,若完工验收资料未按时提供不进行完工结算。2014年8月至2019年被告施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7493706.38元,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青海省临空经济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青海曹家堡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综合配套工程商务B区3-7号办公楼及地下车库一、二标段《投标文件》显示投标报价包含税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税务总局营改增试点期间建筑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青海曹家堡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综合配套工程商务B区3-7号办公楼及地下车库施工一标段合同》及《青海曹家堡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综合配套工程商务B区3-7号办公楼及地下车库施工二标段合同》,合同对该工程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总价、工程范围、完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投标文件是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响应,反映了招投标双方的合意,施工合同应当根据招投标文件来签订,应当是招投标文件的承续,为合同组成文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虽未约定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青海省临空经济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发票,但根据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青海省临空经济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青海曹家堡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综合配套工程商务B区3-7号办公楼及地下车库一、二标段《投标文件》,明确显示投标报价包含税金,且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预征率为3%。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青海省临空经济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履行为青海省临空经济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金额,未超出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完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已完工程资料,完工验收按国家及地方的现行施工规范验收,最终工程决算以审定的价款为准,完工后,在完工验收前14日内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已完工程资料4套,若完工验收资料未按时提供不进行完工结算。被告在未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撤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提交所施工部分工程资料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青海省临空经济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税率为3%的97493706.38元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配合原告青海省临空经济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并提交所施工部分竣工验收所需工程资料。
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95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宗连
人民陪审员  汪永浩
人民陪审员  代 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马晓凡
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