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宏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11执异88号
异议人***,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天琪,陕西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西安宏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刘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西军,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园珍,女,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负责人王阳明。
被执行人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当,董事长。
第三人赵镇山,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西安宏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赵镇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查封赵镇山名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长缨东路139-1号1幢11802室房产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涉案房产是生效判决书确认属于异议人的财产;法院查封该财产是对第三人赵镇山在法院承诺抵债财产范围的任意扩大,要求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西安宏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称,第三人赵镇山是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原负责人,在执行中,赵镇山曾承诺用其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立新街4号莲湖佳苑第四层1041.64平方米住房拍卖款给申请执行人抵债。现该财产拍卖款已分割完毕,申请执行人未得到清偿款,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行为正当,要求驳回异议。
被执行人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赵镇山经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材料。
本院查明,2014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依据(2013)灞民初字第0189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646377元、违约金16639元承担诉讼费9883.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2019年4月4日被执行人单位负责人赵镇山在本院提出以西安市莲湖区xxx第四层1041.64平方米住房拍卖款由西安宏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参与分配抵扣案款的方式还款。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提取拍房产卖款2311876元及逾期利息。2020年6月24日莲湖佳苑房产以800万元拍卖价出售给陈胜军,陈胜军将800万元转至法院账户,用于支付了王幼平、徐素平执行案款。因拍卖款没有剩余,未能如约抵扣申请执行人案款。本院遂于2021年9月18日将赵镇山名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x(产权证号:1175110011-22-1-1-11802~1)房产查封,并于2021年10月22日在涉案房产处张贴查封公告。异议人对本院查封涉案房产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听证中,异议人提交①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1执恢60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涉案房产被查封。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执恢268号执行裁定书、(2020)陕0104执59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赵镇山承诺被处置房产是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立新街4号莲湖佳苑第四层1041.64平方米住房而非本案查封房产。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23887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是(2021)陕0104民初105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属于异议人的财产。异议人用上述证据证明涉案房产是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法院查封行为错误,要求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执行人原负责人赵镇山曾承诺以房产抵债,不同意异议人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院裁定查封涉案房产时,异议人与第三人离婚的(2021)陕0104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故不能认定法院查封行为错误。现因被查封赵镇山名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x(产权证号:1175110011-22-1-1-11802~1)的房产,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权属异议人,而异议人非本案被执行人,因此应依法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西安市新城区xxx的房产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诉讼后三日内请将诉讼凭证交至执行实施法官处。
审 判 长  任晓华
人民陪审员  辛 文
人民陪审员  杜建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