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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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3民初5608号
原告:***,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世纪花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屠荣勇(系原告父亲),男,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世纪花城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政府大院内大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青年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望江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当。
被告:***,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卢康君,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徐月星,男,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辉,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屠敏芳,女,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辉,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力公司)、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辛鼎立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卢康君、徐月星、申屠敏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屠荣勇、被告元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被告徐月星、申屠敏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辛鼎立公司、广汇公司、***、卢康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元力公司偿还原告13953108.38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其中303043.68元从2020年9月18日起计算,642178元从2020年10月29日起计算,7887.7元从2020年11月4日起计算,50万元利息从2021年3月30日起计算,50万元从2021年4月1日起计算,300万元从2021年5月14日起计算,300万元从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300万元从2021年5月24日起计算,300万元从2021年5月26日起计算,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利辛鼎立公司对上述被告元力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广汇公司、***、卢康君、徐月星、申屠敏芳在各自担保限额内对上述被告元力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元力公司偿还原告1300万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利息从2021年3月30日起计算,50万元从2021年4月1日起计算,300万元从2021年5月14日起计算,300万元从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300万元从2021年5月24日起计算,300万元从2021年5月26日起计算,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563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依据该判决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分期归还借款1300万元。另,在(2018)浙0783民初14889号徐月星、申屠敏芳向原告追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已经贵院强制执行953108.38元。现原告依据原判决及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与被告元力公司、利辛鼎立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协议向贵院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7)浙0702民初563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元力公司未及时向浦发银行归还贷款,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相关判决的事实。
二、执行和解协议1份、收款收据及汇款凭证各6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相关付款义务的事实。
三、(2018)浙0783民初14889号、(2021)浙0783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月星、申屠敏芳向原告追偿的事实。
四、东阳法院执行款票据3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徐月星、申屠敏芳追偿953108.38元的事实。
五、房屋抵押贷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利辛鼎立公司对原告因提供本案抵押贷款造成的损失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元力公司答辩称,被告元力公司借款及原告的还款均属实,但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元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杜亚楠和被告元力公司除案涉的经济往来以外,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而双方均确认谁欠谁应进行最终对账结算,事实上应该是原告倒欠被告元力公司款项。原告不能就单笔债务向被告元力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徐月星、申屠敏芳答辩称,第一,原告向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越资产)支付了1300万元,承担的是物上保证责任,因为本案各担保人既未约定内部的具体分担比例,也未约定担保人之间可以进行互相追偿,无法要求被告徐月星、申屠敏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担保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是关于物上担保人追偿权的规定,本案原告也是物上担保人,应当适用该条法律规定。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能否共同分担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与物权法之间的规定是不同的,但物权法规定:担保法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本法。物权法是上位法,也是新法,故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6条,对于混合担保中的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混合担保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互相追偿的除外。新出台的民法典第392条,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原、被告并未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各个担保人可以相互追偿,也未约定具体的分担比例,原告就其承担的物上保证责任无法要求被告徐月星、申屠敏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根据(2017)浙0702民初56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承担的是两项义务,分别是判决书的第六项2000多万元的物保责任和第十一项的1200万元的人保责任,是双重身份,即使原告和浙越资产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原告也仅仅承担了1300万的物保责任,还有1200万元的人保义务没有履行,但是,抵押的房产属于原告杜亚楠名下,债权人完全可以对该房产进行拍卖以实现债权,而且债权实现是有预期的,原告履行的担保义务是不确定的,后续极有可能会导致循环诉讼,不符合担保权一次性用尽的原则。同时,原告向浙越资产转账的1300万元汇款凭证也有问题,因为转账记录显示,1300万元分了很多次进行转款,而非一次性,每次转账的时间间隔时间都很长,单单从每一次的转账记录,没办法得出原告已经实际还款。据了解,债权人浙越资产在本案中的债权实际承受人是原告的父亲申屠荣勇,双方签订的协议损害到了其他担保人的利益,被告认为,浙越资产跟原告是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对同一笔的一个款项进行一个循环倒账,制造流水记录,原告并没有提供1300万元在从第一次转账到最后一次转账期间的银行流水记录,该笔转账的真实性存疑。综上,原告与浙越资产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无效的,即使有效,原告清偿的1300万元也属于物保部分,且被告并不知情,双方也没有对相互追偿的问题进行内部约定,也没有在内部约定说互相分担比例,因此,原告是无法向被告进行追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月星、申屠敏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利辛鼎立公司、广汇公司、***、卢康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一、三,被告元力公司、徐月星、申屠敏芳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被告元力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加盖法院公章,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的票据,转账凭证未提供原件。被告徐月星、申屠敏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执行和解协议系原告与浙越资产私下达成,没有在法院组织下进行,也没有在法院备案,也没有征得其他担保人的同意,程序上存在问题,抵押房屋在2016年的时候价值已经是3000万元,但只原告以1300万元的价值进行和解,差距非常大,所以协议内容本身低估了抵押物的价值,该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他担保人的利益。收款收据的形式不合法,转账凭证未提供原件,且浙越资产关于案涉债权的实际受让人的原告的父亲申屠荣勇,故1300万元的流水可能是用同一笔款项进行循环倒账制造出来的流水记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与浙越资产之间形成,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已经代偿了1300万元款项的事实,对于是否系代偿抵押担保的债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证据四,被告元力公司、徐月星、申屠敏芳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原告已于庭后补充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被告元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月星、申屠敏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协议可以看出,申屠荣勇也在协议中签字,说明其对该协议也是完全知情的,基于双方之间的关系,可以看出,原告与浙越资产存在恶意串通,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应属无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9日,浦发银行金华分行下属东阳支行依据浦发银行金华分行的授权与被告元力公司签订编号1423201528031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浦发银行金华分行为被告元力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0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借款年利率5.22%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逾期利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
原告***以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155号【房产权证:东房权证白云字第XXXX号、1XXXX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2)字第3-1149号】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编号ZD1423201400000016《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浦发银行金华分行在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元力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发生的主债权不超过2084.4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等内容。双方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白云字第096100号、096101号。
被告徐月星、申屠敏芳以位于杭州市凤起路272号【房产权证:杭房权证下移字第XXXX号,杭房共字第39266号;土地证号:杭下国用(2004)字第006415号】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编号ZD1423201300000030《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月星、申屠敏芳为浦发银行金华分行在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元力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发生的主债权不超过2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等内容。双方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36922208号。
浦发银行金华分行与被告广汇公司签订编号ZB1423201500000057《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广汇公司为浦发银行金华分行在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4日止期间内与被告元力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主债权不超过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等内容。
2014年12月17日,浦发银行金华分行与被告利辛鼎立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利辛鼎立公司为浦发银行金华分行在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止期间内与被告元力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主债权不超过4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等内容。浦发银行金华分行与被告***、卢康君签订编号为ZB1423201400000066《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二人为浦发银行金华分行在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止期间内与被告元力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主债权不超过4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等内容。
2013年11月28日,浦发银行金华分行与被告徐月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二人为浦发银行金华分行在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元力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主债权不超过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等内容。
2014年3月18日,浦发银行金华分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浦发银行金华分行在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元力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主债权不超过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金华分行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元力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元力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元力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2000万元。2016年3月16日,浦发银行金华分行与被告元力公司签订编号为14232016280037《贷款展期协议》,约定编号为14232015280034《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展期至2017年3月19日,展期期间利率为5.885%。同时被告元力公司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归还300万元,2017年3月20日归还300万元。2016年3月16日,浦发银行金华分行与被告元力公司签订编号为14232016280036《贷款展期协议》,约定编号14232015280040《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展期至2017年3月20日,展期期间利率为5.885%。同时被告元力公司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300万元,2017年3月19日归还300万元。
因截至2017年4月19日被告元力公司尚欠浦发银行金华分行32878803.98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浦发银行金华分行诉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浙0702民初5637号民事判决:一、元力公司归还浦发银行金华分行编号1423201528003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226814.22元(已算至2017年4月19日,之后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元力公司归还浦发银行金华分行编号1423201528004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226814.22元(已算至2017年4月19日,之后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元力公司归还浦发银行金华分行编号1423201528031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799774.6元(已算至2017年4月19日,之后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元力公司归还浦发银行金华分行编号1423201528031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78803.98元并支付利息35768.41元(已算至2017年4月19日,之后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浦发银行金华分行对徐月星、申屠敏芳提供抵押的位于杭州市凤起路272号【房产权证:杭房权证下移字第XXXX号,杭房共字第39266号;土地证号:杭下国用(2004)字第006415号】房地产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余额2500万元及合同第1.3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浦发银行金华分行对***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155号【房产权证:东房权证白云字第XXXX号、1XXXX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2)字第3-1149号】房地产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余额20844400元及合同第1.3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广汇公司对元力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主债权余额800万元及合同第1.2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利辛鼎立公司对元力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主债权余额4200万元及合同第1.2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卢康君对元力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主债权余额4200万元及合同第1.2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徐月星、申屠敏芳对元力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主债权余额1500万元及合同第1.2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对元力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主债权余额1200万元及合同第1.2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2640元、公告费5000元,合计217640元,由元力公司负担,由徐月星、申屠敏芳、***、利辛鼎立公司、***、卢康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广汇公司对其中的529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拍卖了被告徐月星、申屠敏芳位于杭州的房地产价值1594万元,并扣划了被告徐月星、申屠敏芳的存款262790.96元,被告徐月星、申屠敏芳合计偿还借款本息16202790.96元。被告元力公司向浦发银行金华分行借款中的750万元系由被告徐月星、申屠敏芳使用,且被告徐月星作为被告元力公司的内部责任制承包人应向被告元力公司缴纳管理费等款项,经被告徐月星、申屠敏芳与被告元力公司结算,上述合计,被告徐月星、申屠敏芳自愿自行承担1064万元。
2016年3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元力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协议》一份,载明:根据甲方建筑工程上需要资金周转向浦发银行东阳支行进行房屋抵押贷款,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一、贷款方式:由甲方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浦发银行东阳支行贷款,并由乙方提供坐落在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155号的房权证号1XXXX号、1XXXX号,土地证2012第3-1149号向浦发银行作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二、还款及支付银行利息:由甲方按银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及支付银行利息。三、责任承担:如果甲方不能按时归还浦发银行东阳支行贷款全部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导致乙方的房屋抵押被银行没收、变卖,遭受不良后果的一切经济责任均由甲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四、赔偿及违约的约定:乙方房屋抵押贷款的建筑面积为3011.98m²,按房屋市场价甲乙双方均已约定为每m²壹万元整,总计房屋净值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如果甲方不能履行本协议的第三条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提起法律诉讼而产生不良后果,甲方应无条件赔偿给乙方人民币叁仟万元整,甲方并以利辛鼎立置业有限公司的房产按市场销售价的八折抵款作担保给乙方。房屋叁仟万元赔偿由东阳市房屋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房屋市场价为准赔偿。五、利息计算、支付、贷款归还时间:甲方应按本房屋抵押可贷款金额壹仟贰佰万元计算X1.0%月息支付给乙方,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共计为14个月。14个月X每月利息6万元=84万元整转为本金借款,从2016年3月26日起利息按月息计算,归还时间在2016年10月底付清利息。根据甲方的要求,房屋抵押贷款再使用一年,从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为12个月,利息调整计算为每月0.5%计算,12个月X每月6万元=72万元利息。如果甲方在2017年3月26日前不能归还或不能全部归还房屋抵押贷款,甲方仍按贷款总额的0.5%月息支付给乙方,1.0%月息按贷款额剩余部分计算。但甲方尽量于2017年3月26日前还清。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元力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处由原告***及申屠荣勇签字,保证单位: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法人代表处由***签字确认。
因原告***及被告元力公司、利辛鼎立公司、***、卢康君、广汇公司对被告徐月星、申屠敏芳代为偿还的5562790.96元均未偿还分文,被告徐月星、申屠敏芳曾于2018年12月4日诉至本院,向元力公司及***、利辛鼎立公司、***、卢康君、广汇公司进行追偿上述5562790.96元款项,本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8)浙0783民初14889号民事判决:一、元力公司偿还徐月星、申屠敏芳5562790.9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如元力公司不能偿还,利辛鼎立公司、***、卢康君、广汇公司、***在元力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范围内各自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徐月星、申屠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因浙越资产受让了浦发银行金华分行的案涉债权,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变更(2017)浙0702执424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2017)浙0702执4248号执行裁定:变更申请人浙越资产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7)浙0702民初5637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又于2020年10月10日以600万元价格拍卖了被告徐月星持有的东阳市东江中石化加油有限公司25%的股权,并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17)浙0702执42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徐月星持有的东阳市东江中石化加油有限公司25%的股权的查封;二、原徐月星持有的东阳市东江中石化加油有限公司25%股权归买受人何晓英所有,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三、买受人何晓英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机构办理上述股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徐月星、申屠敏芳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安置费申请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浙07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徐月星、申屠敏芳的异议请求,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告元力公司及***、利辛鼎立公司、***、卢康君、广汇公司对被告徐月星、申屠敏芳代为偿还的600万元均未偿还分文,被告徐月星、申屠敏芳曾于2021年2月5日诉至本院,向元力公司及***、利辛鼎立公司、***、卢康君、广汇公司进行追偿上述600万元款项,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浙0783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一、元力公司偿还徐月星、申屠敏芳6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8500元(已自2020年11月17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2021年1月16日,此后仍按上述标准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如元力公司不能偿还,利辛鼎立公司、***、卢康君、广汇公司、***在元力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范围内各自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徐月星、申屠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3月30日,浙越资产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载明:原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执行人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浙0702民初5637号民事判决书。***提供抵押的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155号【房产权证:东房权证白云字第XXXX、1XXXX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0)第3-1149号】房地产作为抵押向浦发银行贷款1200万元。后申请执行人浙越资产受让了原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上述主债权和担保债权【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执4248号执行裁定变更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9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经***申请并缴纳保证金后同意对其提供的抵押物暂缓执行。现经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申请执行人同意***分期履行上述抵押担保债务,2021年4月5日前支付100万元,2021年9月10日前支付1200万元,合计1300万元。该款项支付后,上述***的抵押债务清偿完毕。2、***按期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后视为申请执行人对其抵押债权全部实现,申请执行人不再对其抵押物进行查封、拍卖。3、本协议一式四份,签字盖章后生效。申请执行人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执一份、被执行人***各执两份,婺城区人民法院备案一份。
原告***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21年3月30日、2021年4月1日、2021年5月14日、2021年5月21日、2021年5月24日、2021年5月26日向浙越资产转账50万元、5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共计1300万元,用于代被告元力公司偿还其抵押担保债务。被告元力公司分文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款。
另查明,被告利辛鼎立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由被告***100%持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元力公司追偿上述1300万元代偿款。被告元力公司抗辩,原告与被告元力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应进行最终结算后才能确认被告元力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被告徐月星、申屠敏芳抗辩,原告与浙越资产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元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即使真实存在,双方可另行处理;其次,原告向浙越资产偿还1300万元款项的事实清楚,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并不影响本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故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元力公司进行追偿。二、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卢康君、广汇公司、徐月星、申屠敏芳追偿上述代偿款。被告徐月星、申屠敏芳抗辩,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担保人之间无权进行互相追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5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2条:“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物上保证人及各保证人设立存在先后顺序,其相互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强行将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风险转嫁由其他担保人承担,违背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初衷。保证合同具有单务性、无偿性、独立性,并无分担其他担保人责任之义,各个担保人在提供担保责任时应当清楚其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是由债务人是否偿债所决定的,而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选择权是由债权人行使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债务人给其他担保人带来的风险也应当消灭,故被告徐月星、申屠敏芳的抗辩意见成立,原告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利辛鼎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利辛鼎立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100%持股,被告***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下方的保证单位处签字,除了对以该公司的房产抵款表示同意外,同时也是对协议内容提供反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范围,但在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对协议中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已经因被告元力公司未偿还债务对其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产生了不良后果,代偿了1300元款项,且主债权人浙越资产已经确认该1300万元还款系用于履行原告的抵押担保部分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利辛鼎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1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50万元从2021年3月30日起计算,50万元从2021年4月1日起计算,300万元从2021年5月14日起计算,300万元从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300万元从2021年5月24日起计算,300万元从2021年5月26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39元,由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丹萍
人民陪审员金瑶玲
人民陪审员吴利君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英芝
代书记员方俊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