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商初字第3656号
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人民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金尧龙。
委托代理人:张雪芳。
被告:***。
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望江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当。
委托代理人:厉安平。
被告:金晓华。
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潇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金晓华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潇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智德、徐志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2016年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芳、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15日,***、马大放、蔡世民、吕响亮、陈菊兰、程培明、金晓华、刘俊平、何美君、黄忠良、金丽红、刘琳、陈松云、刘长征、周当、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伟明、胡淑芳、徐芝萍与原告签订了联保贷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任一成员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在联保小组借款金额合计不超过700万元的额度内向原告借款,由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上述协议,于2014年10月27日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至2015年4月22日,年利率22.392%,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万元贷款发放至***指定账户。贷款后,被告已付利息至2015年2月23日,此后本息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33137.7元(已算至2015年6月16日止,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二、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晓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万元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均作了约定的事实。
2、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拖欠利息33137.17元的事实。
3、联保贷款协议书、担保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晓华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如下:本案实际借款人系广汇公司,只是借其名义贷款。在收到款项后也立即将50万元贷款汇给广汇公司,故本案贷款应由被告广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上述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知道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广汇公司的事实。
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并将借款汇至广汇公司的事实。
被告广汇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如下:本案借款人系广汇公司,不是被告个人借款。联保协议不是担保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意见的一致,故担保方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上述辩称,被告广汇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还款凭证四份,证明本案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广汇公司,并由广汇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
2、账户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将贷款汇入公司员工账户后,公司员工将借款汇入公司账户的事实。
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联保贷款协议系拼接伪造,其签字系在空白纸上形成,联保协议上签字的人员未对涉案贷款进行担保的事实。
被告金晓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的其他手写内容系事后添加,实际借款人为广汇公司,公司为贷款方便才以被告***的名义签订合同;对证据二,二被告要求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对证据三,二被告认为在签订过程中,原告告知被告系广汇公司贷款方便才要求签字,未说明签字人需承担担保责任,且未提供协议书的第一页,故该协议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广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贷款发放后,被告***对借款的处置与本案无关,而广汇公司系联保小组成员,本应承担保证责任,其向原告支付利息合情合理。对被告***、广汇公司申请鉴定的司法鉴定书,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仅凭被告***、广汇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广汇公司,联保协议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故对被告***、广汇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申请笔迹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结果显示联保贷款协议第1页与第2页手写部分、第2页签名与落款日期、第2页各个签名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无法确定,故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5日,被告***、广汇公司、金晓华、案外人蔡世民、吕响亮、陈菊兰、程培明、刘俊平、何美君、黄忠良、金丽红、刘琳、马大放、陈松云、刘长征、周当、蒋伟明、胡淑芳、徐芝萍与原告签订联保贷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成员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发生的在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金额合计不超过700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各项费用。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贷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年利率为22.392%,利息按月计付,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同日,原告将贷款5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贷款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3日,其余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晓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本息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晓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3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晓华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潇洒
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
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王诗雅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