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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美奥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迪康电梯有限公司、重庆迪康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16执异28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四川美奥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经济开发区腾飞三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任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迪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南川工业园区迪康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蒋凤合,职务不详。

第三人:重庆迪康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小什字筷子街2号(积嘉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张启才,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美奥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奥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迪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美奥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重庆迪康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康慕尼黑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奥公司称,请求追加第三人迪康慕尼黑公司为(2019)川0116执357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迪康慕尼黑公司是迪康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尚欠9000万元认缴出资未实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请求追加迪康慕尼黑公司为(2019)川0116执3574号一案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本院查明,美奥公司与迪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8)川0116民初11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重庆迪康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川美奥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报酬2226804.7元;二、重庆迪康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川美奥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第一项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重庆迪康电梯有限公司在付清第一、二项款项后五日内提走存放于四川美奥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仓储库房的合同项下剩余定作物;四、驳回四川美奥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迪康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中所确定的义务,美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执行案件正处于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2018)川0116民初11831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16执3574号执行卷宗及本案审查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9)川0116执3574号执行一案正在调查迪康公司的财产,目前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迪康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按照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美奥公司申请追加迪康慕尼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美奥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加重庆迪康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为(2019)川0116执357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李 虹

审 判 员  王 涛

审 判 员  王 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沈红杏

书 记 员  苏翠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