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灿林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园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9138)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3民初2771号
原告:重庆园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新桥居委5、6组(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86207283A。
法定代表人:周英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重庆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灿林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重庆迪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工业园区迪康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18391R。
法定代表人:蒋凤合,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迪康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小什字筷子街2号(积嘉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427759。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重庆园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业实业公司)与被告重庆灿林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林荪机械设备公司)、重庆迪康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尼黑电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江平、项江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灿林荪机械设备公司、慕尼黑电梯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灿林荪机械设备公司、慕尼黑电梯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园业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灿林荪机械设备公司、慕尼黑电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业实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灿林荪机械设备公司向园业实业公司支付银行贷款转让债权本金2700万元及其利息24749.89元、复利1113元、罚息3645000元、以27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罚息和复利;2、灿林荪机械设备公司向园业实业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83.3万元;3.园业实业公司对登记在灿林荪机械设备公司名下304房地证2011字第05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载明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办事处XX区XX大道X号66914.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9676.69平方米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欠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园业实业公司对灿林荪机械设备公司在海南通盛工程有限公司1545.8575万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慕尼黑电梯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重庆迪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康电梯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南川支行)签订《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迪康电梯公司向重庆银行南川支行贷款2700万元用于偿还存量贷款;借款期限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贷款年利率7.8%,每月20日结算一次,不能及时支付利息,按7.8%利率上浮50%加收利息,逾期不能偿还贷款,按7.8%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和复利。同日,迪康电梯公司与重庆银行南川支行签订《重庆银行抵押合同》约定,迪康电梯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XX大道X号66914.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9676.69平方米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迪康电梯公司与重庆银行南川支行签订《重庆银行质押合同》约定,迪康电梯公司将其对海南通盛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1545.85755万元应收账款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保管质押物的费用及实现质权的费用。该质押于2016年6月30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同日,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分别与慕尼黑电梯公司、***签订《重庆银行保证合同》约定,慕尼黑电梯公司、***为上述贷款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从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2016年6月30日,重庆银行南川支行按约定向迪康电梯公司支付贷款2700万元。2017年6月20日,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与迪康电梯公司、慕尼黑电梯公司、***、廖薇签订《重庆银行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将上述贷款到期日展期至2018年6月30日;展期月利率按6‰,逾期未支付本息按月利率9‰计收罚息和复利;上述《重庆银行抵押合同》、《重庆银行质押合同》、《重庆银行保证合同》仍为上述贷款合同的债权提供担保。2019年8月13日,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与园业实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将上述《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园业实业公司。2019年10月8日,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了迪康电梯公司、慕尼黑电梯公司、***。截至2019年9月30日,迪康电梯公司尚欠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670862.89元未偿还。2019年11月12日,迪康电梯公司变更名称为灿林荪机械设备公司。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灿林荪机械设备公司、慕尼黑电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园业实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举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1.迪康电梯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慕尼黑电梯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身份证复印件;4.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川区分局出具的有关慕尼黑电梯公司、灿林荪机械设备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变更情况》;5.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新桥社区居委会、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街道办事处义龙社区居委会、海口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分别出具的《证明》。
上述证据拟证明,三被告身份的相关信息,迪康电梯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变更名称为灿林荪机械设备公司。
第二组:(2016)年(重银南川支贷)字第2475号《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拟证明,迪康电梯公司与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于2016年6月8日签订上述合同约定,重庆银行贷款2700万给迪康公司,贷款期限为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贷款年利率7.8%,逾期利息、复利和贷款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等。
第三组:迪康电梯公司与重庆银行南川支行签订的(2016)年(重银南川支抵)字第2476号《重庆银行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304房地证2011字第05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304房地证(押)2014字第04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渝(2016)南川区不动产证明第0050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上述证据拟证明:迪康电梯公司与重庆银行于2016年6月8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迪康电梯公司提供其所有的304房地证2011字第05748号《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房地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第四组、迪康电梯公司与重庆银行南川支行签订的(2016)年(重银南川支质)字第2480号《重庆银行质押合同》及《质押财产清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质押清单》、《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签收回执》、编号为027907970003389XXXXX《中国人民银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证明》。
上述证据拟证明,迪康电梯公司将其对海南通盛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1545.85755万元应收账款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海南通盛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第五组:1.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与慕尼黑电梯公司签订的(2016)年(重银南川支保字)第2477号《重庆银行保证合同》;2.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与***签订的(2016)年(重银南川支保字)第2478号《重庆银行保证合同》。
上述证据拟证明,慕尼黑电梯公司,***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第六组:《借款借据》拟证明,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于2016年6月30日向迪康电梯公司提供贷款2700万元用于偿还存量贷款。
第七组: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与迪康电梯公司、慕尼黑电梯公司、***签订的(2017)年(重银南川支)展字第1699号《重庆银行贷款展期合同》拟证明,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与迪康电梯公司、慕尼黑电梯公司、***约定,将2475号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从2017年6月30日调整至2018年6月30日,贷款月利率调整为6‰,罚息和复利利率调整为9‰等。
第八组:迪康电梯公司偿还利息的《贷款还款凭证》拟证明,截至2018年6月28日,迪康电梯公司支付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利息4025250.11元。
第九组:1.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与园业实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于2019年10月8日向迪康电梯公司、慕尼黑电梯公司、***送达的有关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及***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委托蒋永军签收上述《通知》的《授权委托书》;3.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于2020年4月1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关于转让迪康电梯公司不良贷款债权的批复》《截止2019年8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统计表》及其附件。
上述证据拟证明,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与园业实业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将(2016)年(重银南川支贷)字第2475号《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园业实业公司。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于2019年10月8日将上述债权转让内容通知了迪康公司、迪康慕尼黑公司、***,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于2020年4月1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迪康电梯公司2700万元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统计表》载明,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将(2016)年(重银南川支贷)字第2475号《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园业实业公司,转让的主债权范围:截至2019年8月13日的(1)借款本金2700万元、(2)利息48600元、(3)复利5496.66元、(4)罚息3053700元、(5)2019年8月13日以后2700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转让的从权利包括(2016)年(重银南川支贷)字第2475号《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质押、保证等债权担保权利。
第十组:园业实业公司与重庆尚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拟证明,园业公司为主张债权委托重庆尚泽律师事务所参加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园业公司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8万元。
灿林荪机械设备公司、慕尼黑电梯公司、***对园业实业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园业实业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明目的应综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8日,迪康电梯公司与重庆银行南川支行签订编号为(2016)年(重银南川支贷)字第2475号《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迪康电梯公司向重庆银行南川支行贷款2700万元用于偿还存量贷款;借款期限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贷款年利率7.8%,每月20日结算一次,不能及时支付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收复利;逾期不能偿还贷款,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按下列顺序清偿:按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其他依法应由迪康电梯公司支付的费用。双方对迪康电梯公司违约被诉讼后是否承担律师服务费未明确约定。同日,迪康电梯公司与重庆银行南川支行签订编号为(2016)年(重银南川支抵)字第2476号《重庆银行抵押合同》约定,迪康电梯公司将其所有的304房地证2011字第05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载明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XX大道X号的66914.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9676.69平方米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取得304房地证(押)2014字第04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和渝(2016)南川不动产证明第00050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同日,迪康电梯公司与重庆银行南川支行签订编号为(2016)年(重银南川支质)字第2480号《重庆银行质押合同》约定,迪康电梯公司将其对海南通盛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1545.8575万元应收账款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保管质押物的费用及实现质权的费用。该质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该《重庆银行质押合同》附件5《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附件6《签收回执》载明,海南通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收到迪康电梯公司、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向该公司送达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该公司确认应付款项为1545.8575万元,并承诺按上述通知要求履行付款责任。同日,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分别与慕尼黑电梯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年(重银南川支保)字第2477号、第2478号《重庆银行保证合同》约定,慕尼黑电梯公司、***为上述贷款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从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慕尼黑电梯公司、***承诺,不以债权人应首先行使主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含主债务人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担保责任的前提。2016年6月30日,重庆银行南川支行按约定向迪康电梯公司支付贷款2700万元。2017年6月20日,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与迪康电梯公司、慕尼黑电梯公司、***、廖薇签订(2017)年(重银南川支)展字第1669号《重庆银行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将上述贷款到期日展期至2018年6月30日;展期期间贷款月利率按6‰计算,逾期未支付本息按月利率9‰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是对(2016)年(重银南川支贷)字第2475号《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及(2016)年(重银南川支贷)字第2476号《重庆银行抵押合同》、(2016)年(重银南川支质)字第2480号《重庆银行质押合同》、(2016)年(重银南川支保)字第2477号和第2478号《重庆银行保证合同》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2019年8月13日,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与园业实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将(2016)年(重银南川支贷)字第2475号《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债权及从权利以21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园业实业公司;债权转让基准日为2019年8月13日;转让的范围包括:1.截至债权转让基准日迪康电梯公司尚欠重庆银行南川支行的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费用;2.债权转让基准日起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费用。2019年10月8日,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向迪康电梯公司、慕尼黑电梯公司、***送达通知,告知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具体内容。2019年11月12日,迪康电梯公司变更名称为灿林荪机械设备公司。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于2020年4月1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关于转让迪康电梯公司不良贷款债权的批复》、《截止2019年8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统计表》及其附件载明:1.本次转让是依据重庆银行资产保全部同意该支行上报的关于迪康电梯公司不良贷款债权转让方案。2.迪康电梯公司至2018年6月28日已支付利息4025250.11元、复利3771.91元、罚息52650元;3.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将其在(2016)年(重银南川支贷)字第2475号《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园业实业公司,转让的主债权范围:截至2019年8月13日的(1)借款本金2700万元、(2)利息48600元、(3)复利5496.66元、(4)罚息3053700元、(5)2019年8月13日以后2700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转让的从权利包括(2016)年(重银南川支贷)字第2475号《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质押、保证等债权担保权利。园业实业公司于2019年11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园业公司为主张债权委托重庆尚泽律师事务所参加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园业公司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8万元。该78万元律师费现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包括:1、园业实业公司是否有权向灿林荪机械设备公司主张案涉债权;2、园业实业公司有权向灿林荪机械设备公司主张案涉债权的范围如何确定;3、园业实业公司对灿林荪机械设备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园业实业公司对灿林荪机械设备公司在海南通盛工程有限公司1545.8575万元应收账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5、慕尼黑电梯公司、***对本案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灿林荪机械设备公司是否应向园业实业公司支付83.3万元律师费。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第一条“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规定,迪康电梯公司与重庆银行南川支行签订的《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重庆银行抵押合同》《重庆银行质押合同》,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分别与慕尼黑电梯公司、***签订的《重庆银行保证合同》,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与迪康电梯公司、慕尼黑电梯公司、***、廖薇签订的《重庆银行贷款展期合同》,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与园业实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述系列合同均系平等主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与园业实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将其在本案中对迪康电梯公司享有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园业实业公司,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法律等规定的无效情形,并已经通知债务人迪康电梯公司,故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迪康电梯公司未按约定向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迪康电梯公司2019年11月12日变更名称为灿林荪机械设备公司。故园业实业公司因受让而依法取得本案债权,有权依法向灿林荪机械设备公司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关于焦点问题二:复利的计算规定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该规定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等批复明确了计算标准,但并未赋予其他合同当事人计收复利的权利。计收复利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故对园业实业公司要求迪康电梯公司支付案涉借款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园业实业公司请求迪康电梯公司按上述《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重庆银行贷款展期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借款期内的利息及按月利率9‰计收的逾期利息即罚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于2016年6月30日向迪康电梯公司实际支付贷款2700万元,根据迪康电梯公司与重庆银行南川支行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借款期内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8日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展期期间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30日利息应按月利率按6‰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经核实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附件,本院确认,至债权转让日2019年8月13日迪康电梯公司尚欠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借款本金27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48600元、按月利率9%计收的逾期利息即罚息3053700元。故灿林荪机械设备公司应向园业实业公司偿还本金2700万元、利息48600元、罚息3053700元、以借款本金27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收的罚息。
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等规定,当事人因受让债权而取得抵押权的,无须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依约定享有抵押权。
本案中,债务人迪康电梯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304房地证2011字第05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载明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XX大道X号的66914.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9676.69平方米房屋作为案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将其在本案中对迪康电梯公司享有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园业实业公司,并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迪康电梯公司(现已变更为灿林荪机械设备公司)。故涉案债权的抵押权已随涉案债权的转让一并转让,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无需另行再次登记。园业实业公司对灿林荪机械设备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在本案确认的债权范围内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问题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等规定,债务人迪康电梯公司自愿提供其对海南通盛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1545.8575万元应收账款作为案涉借款的质押担保,该质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海南通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收到迪康电梯公司、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向该公司送达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该公司确认应付款项为1545.8575万元,并承诺按上述通知要求履行付款责任。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将其在本案中对迪康电梯公司享有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园业实业公司,并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迪康电梯公司(现已变更为灿林荪机械设备公司)。涉案债权的质押权已随涉案债权的转让一并转让,原质押权登记继续有效。故园业实业公司对灿林荪机械设备公司在海南通盛工程有限公司1545.8575万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问题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等规定,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分别与慕尼黑电梯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慕尼黑电梯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从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案涉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8年6月30日;慕尼黑电梯公司、***承诺,不以债权人应首先行使主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含主债务人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担保责任的前提。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于2019年8月13日将其在本案中对迪康电梯公司(现已变更为灿林荪机械设备公司)享有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园业实业公司,并于2019年10月8日向慕尼黑电梯公司、***送达通知,告知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具体内容。故慕尼黑电梯公司、***对本案确认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慕尼黑电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灿林荪机械设备公司追偿。
关于焦点问题六:迪康电梯公司与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并未约定因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律师费并非园业实业公司实现本案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园业实业公司现未实际支付上述律师费,故对园业实业公司要求灿林荪机械设备公司支付83.3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灿林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重庆园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利息48600元、罚息3053700元及以借款本金27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收的罚息;
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重庆园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重庆灿林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304房地证2011字第05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载明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XX大道X号的66914.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9676.69平方米房屋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重庆园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重庆灿林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海南通盛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1545.8575万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重庆迪康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庆迪康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重庆灿林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重庆园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54.31元、公告费1350元,由重庆灿林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迪康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陈江平
审 判 员  项江陵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孙 琳
书 记 员  敖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