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临沂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沂南县中心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1民初1311号 原告:***,男,195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沂南县中心,住所地沂南县振兴路42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长春东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沂南县中心(以下简称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临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工程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海、凯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600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507.7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6日晚上6点40许,***骑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13自东向西行驶到岸堤镇胜利××小学北××路段。因省道313路面破损严重,出现深20厘米左右路坑,且时降暴雨,路面雨水横流,掩盖了路坑,摩托车行驶进路坑,无法控制平衡,导致车毁人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至沂南县人民医院就诊,后转院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76008.8元。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承担沂南县境内普通省道建设、养护管理工作,未切实履行涉案路段养护管理工作,凯达工程公司系公路施工公司,故提起诉讼,望予支持。 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辩称,***主张不成立,我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为:1、涉案路段的施工单位为凯达工程公司,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路段处于该公司缺陷责任期内,由该公司承担路面缺陷的维修义务,因此,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2、本案事故是由***自身过错造成的单方事故,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综上,我中心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凯达工程公司辩称,答辩人为涉案路段的施工人而非管理人,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于2020年3月23日完成该路段的修复工程,并通过了验收,在《交工验收证书》中评价道“通过交工检查,工程质量控制严格,符合规范要求,工程合格率为100%”。答辩人认为涉案公路经验收交付使用后,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的义务由施工人转移到该公路的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答辩人并非为本路段的道路管理者,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的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而是由自身未依法安全、谨慎驾驶导致,***对答辩人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6日18时40分许,***驾驶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1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岸堤胜利希望小学北上坡路段,因路面破损有路坑,且有暴雨,导致***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至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4895.5元,后至山东省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71079.3元,病例复印费34元。因事故受伤,***需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轮椅等共计花费472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3日出具沂***所[2021]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7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其伤残误工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评定二期手术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支付鉴定费2000元。 ***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沂南县。住院期间由其***农、其女**函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城镇户籍。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涉案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购物凭证、护理人员户籍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路段在S313日滕线沂南莒县界至蒙阴界牌段内,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向本院提交该路段施工二标段合同文件、交工验收证书、与凯达工程公司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明该路段仍在缺陷责任期内,且在事故发生前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已通知过凯达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路面破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凯达工程公司作为公路施工单位,在公路缺陷责任期内未对破损路面进行及时维修,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应对***受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违章上路行驶,且明知暴雨行车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驾车出行,其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自身过错明显,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涉案路段在缺陷责任期内,且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已尽到了路况安全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承担60%事故责任,凯达工程公司承担40%事故责任。 ***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50元、医疗费75974.8元、病例复印费34元、鉴定费2000元合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科学、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虽已年过60周岁,但能参加劳动,受伤后存在误工损失符合实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函、***居住地均在城镇规划范围内,其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93123.8元。事故的发生,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结合***住院治疗情况及路途远近,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因受伤需购买医疗器材,花费472元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车辆重置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维修及重置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5974.8元、伤残赔偿金931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病例复印费34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6978元(82.42元/天×206天)、护理费15771.78元、交通费500元、医疗器具费472元,共计208934.38元。由凯达工程公司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83573.75元,剩余损失由***个人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类经济损失共计83573.75元; 二、临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对临沂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沂南县中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临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3元,由***负担2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 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