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75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产业集聚区民主路与和谐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宋文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飞,河南诚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五环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满早立,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五环源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东路8号。
负责人:关宪法,河南千叶律师事务所主任。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龙,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薛天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艳午,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南京路交叉口路东100米。
负责人:吕华英,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汉族,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分食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银行)、河南五环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源公司)、河南五环源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五环源公司管理人)、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投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睢阳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民终3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分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2民初624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245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发投公司受让华商银行的4284.856万元债权在五环源公司8502.89万元补偿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协议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未予以纠正同样错误。发投公司受让华商银行对五环源公司享有的4284.856万元债权,仅办理了六处房产的抵押登记,并没有办理土地的抵押登记。五环源公司土地被政府收储后,获得8502.89万元补偿款,补偿的范围包括抵押给华商银行的六座厂房、五环源公司的其它建筑物及85.94亩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发投公司受让债权对土地部分所享有的抵押权,仅限于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六处房产所占用的范围,其建筑面积为26.84亩、土地补偿款为844.118万元。二、发投公司受让华商银行的债权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仅及于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这一观点不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对类似情况已经作出过多个判例,百分食品公司一审已提交部分案例。三、工行睢阳支行的债权抵押登记也是五环源公司的六处房产,抵押登记的顺序在发投公司之后(第三位),也没有办理土地的抵押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六处房产及其占用土地补偿款总计为1503.298万元,尚不足以足额清偿发投公司的债权,更不足赔偿工行睢阳支行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发投公司4284.856万元债权仅在抵押的六处房产及其建筑面积相应土地所得1503.298万元补偿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判决工行睢阳支行的309.2744万元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华商银行提交意见称,1.百分食品公司主张华商银行没有足够的优先权,其依据不足。6245号民事判决的基础是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豫1402民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华商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优先权是既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问题与重整方案和清算没有关联。624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只是优先债权的支付方式问题,并不是解决优先权的问题。2.百分食品公司所主张的优先权范围没有依据。华商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时约定的范围包括六处房产以及编号为6482的土地证,国家规定土地上已经建设有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在办理抵押时只办理房产抵押,不办理土地抵押登记。但基于双方约定,土地在抵押范围内。办理抵押时,五环源公司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一并扣押在登记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房屋抵押时如果没有抵押土地,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是一并抵押的,但房屋占用土地并不是垂直占用的土地,而是包括周边道路设施等。所以六处抵押房屋抵押面积要超过总体面积的80%,总价值也远远超过华商银行的债权。6245号民事判决确定华商银行的优先权并无错误。百分食品公司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也只是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一并抵押,并不是其所理解的抵押房产证记载的房产面积对应的土地。
五环源公司及其管理人提交意见称,五环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进行债权重整,之后因政府改变规划,重整计划无法执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资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超出受偿范围,将导致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但五环源公司管理人没有承诺债权人的债权会100%受偿,且全部受偿也不具可能性。
发投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正确,应驳回百分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一、百分食品公司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百分食品公司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起诉。百分食品公司不具提起撤销6245号民事判决的主体资格。发投公司的优先权是被生效的(2016)豫1402民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所确认,与6245号民事判决无关。二、百分食品公司申请撤销的事实已经债权人会议核查通过且被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确认。百分食品公司称表决同意发投公司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五环源公司的债权清偿率100%,现因受偿率未达到100%,其主张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决议无效,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破产程序是不可逆程序,百分食品公司作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在破产程序中所表决的各项决议,均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对全体债权人均发生效力,一旦做出即受其约束。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争议焦点为6245号民事判决是否应当被撤销。发投公司是否享有优先权和数额不是本案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土地以宗为单位进行登记,案涉六处房产进行了抵押,其占用范围内的该宗土地应一并抵押。据此,抵押物价值足以覆盖发投公司的债权本息。
工行睢阳支行提交意见称,百分食品公司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办理抵押时,土地证抵押在房管局,在他项权证上明确记载土地是一并抵押的,并且与地随房走的相关法律规定是一致的。抵押登记已生效并且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其结果不受土地性质改变的影响。抵押物已经拆除,法院以裁定方式确认了工行对抵押物的替代物即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在该裁定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该裁定是合法有效的,不因破产重整成功与否而受影响。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错误,即判决主文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的结果错误,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百分食品公司诉请撤销的是62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为“确认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五环源贸易有限公司、河南五环源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2018年6月14日所签《协议书》有效”。从《协议书》内容看,约定的是五环源公司及其管理人共同申请、同意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将8502.89万元补偿款中的4284.856万元部分直接支付至五环源公司在华商银行分支机构开设的账户,并由华商银行对该款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发投公司债权未全部实现前,任何一方不得使用该款项。该《协议书》是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明确发投公司债权本息4284.856万元在抵押物价值8502.8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收回五环源公司土地使用权、地上建(构)筑物及厂房等,为确保抵押权在抵押物拆除后的行使而签订的。破产裁定作出的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百分食品公司对此并未提起异议,视为认可发投公司对案涉债权在抵押物价值8502.8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百分食品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从其诉讼请求看,是对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主文的实质性否认,在该裁定依然有效的情况下,6245号民事判决对基于该裁定而签订的《协议书》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案原判决以百分食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6245号民事判决主文错误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妥。故百分食品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史昶伟
审判员  魏一凡
审判员  李智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魏炳煌
书记员曹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