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02民初6294号
原告: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551579462。
法定代表人:薛天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株洲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400418385665B。
法定代表:蒋家东,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萍,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中心医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商丘市中心医院向原告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589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医院病房楼建设,于199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9年6月30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九点六,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从逾期日起按照原利率加收30%计算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偿还贷款本息,而被告仅仅向原告出具贷款单位回执以认可所欠原告贷款事实和数额,但对于所欠债务,却怠于履行。该笔贷款被告负有清偿责任。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
被告商丘市中心医院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根据司法解释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贷款合同的出借人为商丘市财政技改资金管理处,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1、商丘市中心医院申请借款的报告一份;2、商丘市财政技改借款呈报表一份;3、贷款合同一份;4、商丘市财政技改资金管理处拨款通知单一份;5、商丘市中心医院收据一份。证明:经被告申请,向原告申请贷款十五万元,并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和利息,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且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二组证据:1、催收单一组;2、商丘市中心医院关于延期还款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所欠债务,被告一直未偿还,且被告认可所欠原告债务,该笔贷款于1999年6月30日到期。第三组证据:1、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商丘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通知;2、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市发投公司组建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3、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对于该笔贷款享有合法的债权。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00年1月6日和2000年6月6日的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已分别偿还5000元利息。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双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查明:被告因医院病房楼建设,于1998年12月30日向商丘市财政局技改处申请借款15万元,并签订短期周转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拨款时一次扣清,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从逾期日起按照原利率加收30%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1999年6月30日。商丘市财政局技改处履行了审批手续,并于1998年12月31日将款拨付给被告,同时先行扣除利息8640元,实际出借款项为14136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00年1月6日和2000年6月6日两次分别偿还5000元利息。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偿还贷款本息,而被告仅仅向原告出具贷款单位回执以认可所欠原告贷款事实和数额,但对于所欠款项未归还。
同时查明,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31日下发商政(2003)36号关于成立商丘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通知,将商丘市财政局技改处(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组建为商丘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1月23日商丘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的借款有被告申请贷款报告、短期周转金贷款合同、拨款通知等证据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此应以实际出借款项141360元为准。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136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1998年12月31日起至1999年6月30日按月利率9.6‰计算;自199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48‰计算;扣除已归还利息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46元,由被告商丘市中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彦欣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孟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