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02民初1961号
原告: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商丘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551579462。
法定代表人:薛天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春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路南(应天国际广场A座909号),统一信用代码914114005542463606。
法定代表人:席惠国。
被告:商丘市天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北新城花园1号楼门面房113-120,统一信用代码91411400586019779M。
法定代表人:邢克玉。
原告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投资公司)与被告商丘春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置业公司)、商丘市天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置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何凤玲、刘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天置业公司、天恒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展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含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判令原告对被告春天置业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天恒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银行)与被告春天置业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华商银行向贵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该贷款由被告春天置业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华商银行已依约发放贷款,该笔款已到期,华商银行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未还款。2016年12月12日,华商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8年3月9日,被告天恒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与被告春天置业公司对该笔贷款共同承担清偿义务。
春天置业公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
天恒置业公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及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春天置业公司与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年利率为13.788%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双方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春天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抵押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10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按债权人对抵押权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对位于梁园区合欢路南侧黄金路东侧合欢春天1号楼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数量为10701.6平方米。并在商丘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商丘市房建2015字第000410号。2015年2月15日,春天置业公司向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贷款1000万元汇入春天置业公司账户。2016年12月12日,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不良贷款置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置换标的,指乙方(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持有的真实足额且有足额抵押,能通过采取有效措施收回的不良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包括债权对应的从权利以及其他相关权益。置换价款及支付,置换的价格为不良贷款的本金价值,甲方(原告)向乙方支付置换标的本金,即可获得置换标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和相关权益,包括不良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并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明细表中显示有该笔借款。2018年3月9日,被告天恒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与春天置业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清偿债务100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4月21日。根据合同约定利率应按照月利率18.384‰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发展投资公司与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不良贷款置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发展投资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作为债务人的春天置业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作为本借款的担保人天恒置业公司也没有及时向转让后的债权人发展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
综上,原告发展投资公司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春天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384‰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商丘春天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物登记号为:商丘市房建2015字第000410号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商丘市天恒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商丘春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孝忠
审判员 赵军峰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尊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