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民终3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宋文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飞,河南诚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五环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满早立,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五环源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关宪法,河南千叶律师事务所主任。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群、王建龙,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薛天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艳午,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吕华英,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该行员工。
上诉人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五环源贸易有限公司、河南五环源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撤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文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英与被上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飞、河南五环源贸易有限公司及河南五环源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龙、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艳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何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撤销梁园区人民法院的(2018)豫1402民初6245号民事判决书对有关商丘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所受让4284.856万元债权在五环公司8502.89万元补偿款范围内有限受偿协议的确认及与此相关事实的认定;2、改判商丘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4284.856万元债权在六处房产抵押物和与其建筑面积相应土地所得1503.298万元补偿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南京路支行的债权本息合计309.2744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梁园区法院的(2018)豫1402民初62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发投公司受让华商银行的4284.856万元债权在五环公司8502.89万元补偿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协议不但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书没有查明任何事实就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发投公司受让华商银行的债权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仅及于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这一观点不存在争议。三、梁园区法院的(2016)豫1402民破1号裁定之一不能成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四、工商银行的债权抵押登记也是五环公司的六处房产,而且房产的抵押登记是在发投公司债权抵押登记后的第三顺序抵押登记,也没有办理土地的抵押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六处房产及其占用范围的房屋建筑面积土地补偿款总计为1503.298万元,发投公司的债权尚不足以足额清偿,工商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当然无法成立。五、华商银行不具备作为本案一审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五环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抵押权人只办理了房产抵押,没有办理土地抵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范围只能及于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
被上诉人河南五环源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辩称,抵押权人只办理了房产抵押,没有办理土地抵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范围只能及于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
被上诉人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1、百分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2、百分公司不具备提起撤销案涉生效判决的主体资格。二、上诉人申请撤销的事实已经债权人会议核查通过且被生效法律效力的裁定书确定,对所有债权人均发生法律效力。1、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现系主债权以及相应从权利的合法权利人。2、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管理人审查并经债权人会议核查通过。3、抵押物的价值足可以覆盖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本息。
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辩称,同意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超诉讼时效的意见。涉案土地是一个土地证号,况且该土地并非无附着物的土地。该土地上有6处房产,在此情况下,土地不能单独抵押登记,于是工行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载明了商国用2004字第6482号土地一并抵押,所以本案的土地已经一并抵押给了工行,工行享有对房产和土地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的(2018)豫1402民初6245号民事判决书对有关商丘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所受让4284.856万元债权在五环公司8502.89万元补偿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协议的确认及与此相关事实的认定;二、判决商丘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4284.856万元债权仅在六处房产抵押物和与其建筑面积相应土地所得1503.298万元补偿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决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的债权本息合计309.2744万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1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河南五环源贸易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18年2月28日,河南五环源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称就本案所涉抵押物拆除后,商丘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南京路支行的债权在原抵押物价值范围内继续享有优先受偿权事项,已经债权人会议核査通过,请求一审法院裁定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作出(2016)豫1402民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明,截止河南五环源贸易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裁定受理日,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南五环源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为3900万元,利息为384.856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南京路支行在五环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为298.883986万元,利息为9.2744万元上述债权的抵押物为六处房产及土地,房权证号分别为:C0××16、C0××17、C014218、C0××19、C014220、C0××21。因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拟对河南五环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XX路(原科技路)南侧、星林路东侧的土地进行收储(商国用2004字第6482号),上述收储土地上的抵押物需提前拆除,就抵押物拆除后,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南京路支行在原抵押物价值范围内继续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宜,管理人于2018年2月24日召开债权人会议,与会债权人核查通过了上述抵押物拆除后,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及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南京路支行在原抵押物价值范围内继续享有优先受偿权。商丘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受让了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其中本金3900万元,利息384.8560万元,且依法向管理人进行了申报。该裁定书另查明:根据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2018年2月13日与原破产企业签订的《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收回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约定,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地上建(构)筑物及厂房等补偿达成共识,共补偿原破产企业8502.8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债权人会议核查的情况,债务人、债权人对于上述抵押物拆除后,商丘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受让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债权)及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南京路支行在原抵押物价值范围内继续享有优先受偿权均无异议,河南五环源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述抵押物拆除后,商丘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债权本息4284.856万元,在上述抵押物价值8502.8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南京路支行债权本息308.158386万元在上述抵押物余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原案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五环源贸易有限公司、河南五环源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2018年6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河南五环源贸易有限公司、河南五环源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在五环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商丘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投公司)受让华商银行债权并向管理人依法申报,经管理人确认发投公司债权本金3900万元、利息384.856万元,合计本息4284.856万元。该债权有五环源公司6处房产及占用土地抵押担保。发投公司委托原告对该债权进行清收、管理。2018年2月13日,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示范区)与五环源公司签订《拟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收回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约定,示范区收回上述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构)筑物及厂房等,共补偿五环源公司款项8502.89万元。2018年5月31日,一审法院做出(2016)豫1402民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确认发投公司债权本息4284.856万元在抵押物价值8502.8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6月14日,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五环源贸易有限公司、河南五环源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签署《协议书》约定,河南五环源贸易有限公司、河南五环源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共同申请、同意示范区将8502.89万元补偿款中的4284.856万元部分直接支付至五环源公司在华商银行分支机构开设的账户,并由华商银行对该款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发投公司债权未全部实现前,任何一方不得使用该款项。为保护借款人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豫1402民初6245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五环源贸易有限公司、河南五环源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依据生效的本院(2016)豫1402民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为确保有效抵押债权在抵押物拆除、变性后仍可以正确行使,签订《协议书》,主体适格,各方意思真实,内容、形式均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对2018年6月14日五环源公司、管理人、华商银行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予以确认有效,并无不当。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本案中,(2018)豫1402民初624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确认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五环源贸易有限公司、河南五环源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2018年6月14日所签《协议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现上诉人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撤销(2018)豫1402民初6245号民事判决书,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五环源贸易有限公司、河南五环源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2018年6月14日所签《协议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8)豫1402民初6245号民事判决主文错误。故上诉人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能满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玮
审判员 李念武
审判员 宋 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