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23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古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四方院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柴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中州南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赵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商丘市古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商丘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发投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终6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古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提供新证据商申合资上海益民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申合资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能够证明商申合资公司拥有涉案3420.64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该涉案房产已经不属于国有资产。工商登记资料确认如下事实:1.商申合资公司是1995年依法成立的企业,该档案中有该企业的营业执照。二审中商丘发投公司的代理律师称查询不到商申合资公司存在的信息,主张该企业自始不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合。2.该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是1995年5月10日,河南商丘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简称商丘国资局)作为甲方与河南省商丘地区政协工作联络委员会(简称政协工委)作为乙方签订的《关于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所有权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涉案土地59.44亩(每亩作价5万元,合计297.2万元)、建筑物343484平方米(每平方米作价200元,合计69.68万元)有偿转让给乙方,且约定协议自1995年5月10日签字之日生效。3.商申合资公司尽管设立时有多家单位合资成立,但最后的实际股东只有政协工委和上海益民食品机械厂,政协工委占企业股份76.45%,上海益民食品机械厂占企业股份23.55%。古城公司在原一审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1996年3月23日河南省商丘地区政协工作联络委员会作为乙方与上海益民食品机械厂签订的好《合同书》原件,该《合同书》第四条显示政协工委将涉案58.67亩土地使用权(从国资局有偿受让取得),每亩作价5万元、涉案房屋3420.64平方米,每平方米作价200元作价入股,该《合同书》第六条显示政协工委占企业股份76.45%,上海益民食品机械厂占企业股份23.55%。4.1996年3月20日,政协工委作为甲方与国资局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显示甲方将以涉案58.67亩土地使用权和涉案3420.64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入股商申合资公司的分红权利转让给乙方国资局。尽管该协议书是复印件,但与《关于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所有权的协议书》和政协工委与上海益民食品机械厂签订《合同书》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内容是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综上,涉案58.67亩土地的使用权和3420.64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是1995年5月10日通过国资局与政协工委签订《关于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所有权的协议书》的方式,国资局将上述资产有偿转让给了政协工委,而政协工委又将上述财产作价入股商申合资公司,显然政协工委已经不再拥有涉案3420.64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商申合资公司拥有涉案3420.64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涉案房产已经不属于国有资产。二、二审法院对古城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没有进行质证。二审审理中,古城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吊销商申合资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等资料,证明该企业系经依法成立的企业,尽管该企业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没有被注销。二审法院却对该证据没有组织质证。三、涉案房产通过盖章签订《转让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以房抵债不需要报经政府部门批准,也不需要评估。二审法院以上述理由主张《转让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缺乏证据支持。1.《转让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上只有双方单位盖章没有股东签字,但该协议仍然合法有效。2.涉案房产不属于国有资产,因此,二审法院以没有经过评估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判决明显错误;3.《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转让资产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可见,进行资产评估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义务,而不是受让人的义务。违反国有资产评估规定的责任应当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承担。如果认定上述合同无效,则受让人在无义务的情况下也承担了法律后果。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就未经评估的国有资产订立转让合同,更没有规定未经评估的转让合同无效。四、二审法院以房抵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为由判令合同无效,就乏证据支持。1.无证据证明以房抵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2.以房抵债也不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况且即便上述两份协议中涉及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部分无效,但也不影响双方对涉案房屋抵偿欠款的合同效力。五、二审判决没有对认定协议无效后财产如何返还作判决,导致部分判决内容无法执行。1.二审法院主张上海益民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古城公司签订的《转让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全部无效,并判决返还案涉土地和3420.64平方米的房屋,但该判决无法执行。2.二审法院没有涉及合同无效后的返还内容,违背了裁判的程序和实体规则。六、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判定案涉的《转让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尽管1992年7月18日国务院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十条规定了“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但由于1992年7月18日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并不是国务院颁布的,而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布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尽管该实施细则有不经评估转让无效的规定,但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况且《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规定的情形。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商丘发投公司作为划拨地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支付古城公司补偿、安置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商丘发投公司作为划拨地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支付古城公司支补偿、安置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原划拨地使用权人也有权要求新的划拨地使用权人支付补偿费。七、商丘发投公司称古城公司(前身是“商丘市商沪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商丘市商沪食品有限公司”,又更名为“商丘市古城食品有限公司”),商丘发投公司称古城公司是商申合资公司变更而来错误,又称张明为商申合资公司和古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商申合资公司与古城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系张明自己和自己签订错误,且商丘发投公司的观点前后矛盾。综上,古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商丘发投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古城公司主张以涉案土地已不属于国有资产,商申合资公司对案涉土地拥有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古城公司称是政协工委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商申合资公司,是商丘国资局以投资入股方式转让给政协工委的理由不能成立。1.商丘发投公司取得涉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涉案争议的土地原系商丘财税学校的校址,上世纪90年代财税学校与工业学校等几个学校合并后,该宗土地和房屋就交由商丘国资局,1998年12月4日变更为由商丘市财政局管理,2015年4月13日经商丘市政府决定,以出让性质划转给商丘发投公司使用,并为商丘发投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商丘发投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要求古城公司搬出,古城公司不搬。让古城公司补签租赁合同,古城公司不补签,却坚决要求商丘发投公司先对其地上附属物进行补偿后再签订续租协议。2.1996年3月23日政协工委与上海益民食品机械厂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该合同暂定15年已期满,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古城公司称入股后连同土地在内都成了合建公司的财产,那么该合同暂定15年已没有意义。3.2000年2月22日,商申合资公司与古城公司的前身商丘市商沪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沪公司)签订是《转让租赁协议》,在该协议条款中多处有“租赁协议到期前”“租赁协议到期后”的表述。但未说明是政协工委与上海食品机械厂约定的15年还是《转让租赁协议》约定的20年。二、二审法院认定2000年2月22日商申合资公司与商沪公司签订的《转让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00年1月20日商申合资公司给商丘市政协的《关于无力偿还企业贷款的报告》中“我公司决定,由张明、乔忠新二同志重新注入资金,负责全权管理”,可以推定2000年2月22日商申合资公司与商沪公司签订的《转让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而不是行政印章。2.《关于无力偿还企业贷款的报告》中“并将公司更名为商丘市商沪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是商申合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张明实际操作时于2000年2月16日另设了商沪公司,由商沪公司全部承接了商申合资公司的全部财产,违背商申合资公司的意志,也应依法认定《转让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3.《转让租赁协议》约定把商申合资公司的全部财产抵偿社会集资131万元,结合该报告尾部“鉴于上述情况,我公司欠社会集资款131万元为张明个人出资。为此,拟将厂房、设备及地上全部附属物抵付归张明所有(土地除外)”,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其他债权人又都是国有性质,二审法院认定该《转让租赁协议》无效于法有据。4.报告中的“拟将厂房、设备及地上全部附属物抵付归张明所有(土地除外)”。“拟将”二字说明当时的张明也知道商申合资公司对涉案土地和房产及机器设备是没有处分权的,向该公司的控股股东政协工委请示。一、二审中,古城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请示得到了政协工委的同意,故《转让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自始无效。5.2000年商申合资公司与商沪公司签订的,涉案的土地是2015年经市政府决定将涉案的土地划转给商丘发投公司使用,并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古城公司要求商丘发投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补偿其地上附属物的价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古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二审判决古城公司从案涉土地及房屋搬迁出去,并将该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一并移交给商丘发投公司,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996年3月20日,政协工委与国资局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政协工委与上海益民食品机械厂合资在商丘建立商申合资公司,国资局愿将案涉争议土地58.67亩及旧房屋3420.64平方米作为股份占股76.45%(按最后投资决算额计算比列)参与到商申合资公司投资,供商申合资公司使用。2000年2月22日,商申合资公司(甲方)与商沪公司(乙方)达成《转让租赁协议》,约定甲方所欠乙方资金131万元已无力偿还,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以现有厂房、设备及全部附属物作价131万元抵付所欠乙方债务。2000年10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赁协议到期前一年,甲方负责将租赁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乙方名下,由于原甲、乙双方签订的《转让租赁协议》已经有甲方报经政府有关机关批准,故租赁协议到期后的关于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仍有甲方负责办理,需要交纳的税费及土地费用均有乙方支付”。二、如果租赁协议到期前三个月,甲方仍无法将租赁土地使用权变更至乙方名下,甲方应当对折价131万元抵给乙方的现存的厂房、设备、附属物及后续乙方新建的附属物(包括改、扩建的新建筑物)进行市场价格评估,甲方应当按评估价全额支付给乙方,作为甲方回收所有权属于乙方的上述资产的对价。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后,最迟到租赁协议到期前将上述资产和租赁土地交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债权债务了结。否则,甲方应当按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乙方继续无偿使用租赁土地直至甲方按评估价支付完毕之日。并约定了违约条款。根据上述约定,在协议期限到期后,商申合资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古城公司继续无偿使用租赁土地直至商申合资公司按评估价支付完毕之日。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案涉土地在原河南商丘地区政协工委与上海益民食品机械厂的签订的《合同书》中,已作为投资入股的资金投入商申合资上海益民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商申合资上海益民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又与商丘市商沪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对包括案涉土地及房屋的使用及回收达成协议,因此,变更后的古城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占有案涉土地,具有合同依据,不属于对案涉土地的侵权行为。商丘发投公司虽于2015年4月13日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商丘市政府为商丘发投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未对该案涉土地所涉正在履行的合同问题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处理。二审判决支持商丘发投公司要求古城公司搬迁出案涉土地及房屋,并将案涉土地及房屋使用权一并移交的诉请不当。
综上,古城公司再审申请的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宏宇
审判员 王喜萍
审判员 郭敬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仵洪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