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民初312号
原告:商丘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中州路与南京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551579462。
法定代表人:薛天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艳午,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商丘市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商品大世界**。注册号:411403100002958。
法定代表人:刘敬锋,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中信广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利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董利杰,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发投公司)与被告商丘市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商贸公司)、被告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业冠达公司)、董利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时代商贸公司、东业冠达公司、董利杰、***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商丘发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艳午,被告东业冠达公司、董利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代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发投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时代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0元以及还清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商丘发投公司对位于郑州市第九大街东、经北二路北的“冠达花园”2号楼1-2层20套共计建筑面积2109.88平方米商业用房建筑工程在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东业冠达公司、董利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时代商贸公司、东业冠达公司、董利杰、***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7日,华商银行与被告东业冠达公司签订《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在建工程抵押合同》,约定东业冠达公司同意将由自己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经××东、经××北×ד××”××楼××套(详见抵押清单)共计建筑面积2109.88平方米(土地分摊面积527.47平方米)商业用房的在建工程抵押给华商银行,用于商业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6日,华商银行与被告时代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时代商贸公司向华商银行借款27,000,000元用于购买电器,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08‰,逾期利率为15.21‰。为保证上述债权实现,2015年1月26日华商银行与被告东业冠达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保证合同》,于2016年1月20日与被告董利杰、***签订《人民币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业冠达公司、董利杰、***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华商银行于2015年1月29日发放贷款并于当日汇入时代商贸公司账户,华商银行已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华商银行于2016年1月20日与时代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贷款展期至2017年1月23日,展期金额为27,000,000元,展期利率为10.08‰,仍由被告东业冠达公司、董利杰、***提供担保。贷款展期到期后,时代商贸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2月12日,华商银行与商丘发投公司签订了《不良贷款置换协议》,约定商丘发投公司购置了华商银行的包含上述借款的不良贷款,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该笔主债权及其从权利已经合法转让给商丘发投公司,商丘发投公司系合法债权人和抵押权人。时代商贸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东业冠达公司、董利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决支持商丘发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时代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东业冠达公司、董利杰、***辩称:1.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2.对计算利息的方式及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有异议;3.借款确有展期,但没有经过抵押人的同意,抵押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主债权的转让没有通知抵押人与保证人,抵押人与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商丘发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商丘发投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时代商贸公司营业执照;3.东业冠达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4.董利杰、***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5、债权转让通知书;6、律师函;7.EMS邮寄单据三份;8、《回复》二份。证明华商银行将其对时代商贸公司的主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商丘发投公司,并依法通知了时代商贸公司、东业冠达公司、董利杰、***,商丘发投公司已向四被告发出律师函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第二组证据:1.时代商贸公司股东会决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借款展期协议》两份;4.贷款发放通知书;5.借据。证明华商银行与时代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华商银行已于2015年1月29日发放贷款,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展期一年。展期届满后,被告未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商丘发投公司诉讼请求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组证据:1.东业冠达公司股东会决议;2.抵押合同一份;3.在建工程抵押证明一份;4.保证合同两份。证明为保证债权的实现,东业冠达公司将自己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经九大街、经北二路的冠达花园在建工程以及相应土地分摊面积抵押给华商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商丘发投公司对以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董利杰、***应承担担保责任。第四组证据:欠息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商丘发投公司欠款本息情况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
东业冠达公司、董利杰、***对商丘发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第8项回复两份中,董利杰的答复没有本人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一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异议称利息、罚息数额偏高,请求酌定予以核减。
东业冠达公司、董利杰、***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商丘发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东业冠达公司对商丘发投公司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及第一组证据1-7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第8项《回复》中董利杰的回函,虽没有董利杰本人签名捺印,在本院审理的(2018)豫14民初311号一案中,东业冠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董利杰出具的回复函与东业冠达公司出具的回复函系同一天作出,且董利杰系东业冠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足以认定该回复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时代商贸公司向华商银行借款,东业冠达公司、董利杰、***提供担保及华商银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商丘发投公司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系商丘发投公司单方出具的说明,对其中利息已结清至2016年1月29日的陈述属原告自认,予以采信,其他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华商银行与被告东业冠达公司签订《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在建工程抵押合同》,约定东业冠达公司同意将由自己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经××东、经××北×ד××”××楼××套共计建筑面积2109.88平方米(土地分摊面积527.47平方米)商业用房的在建工程抵押给华商银行,用于商业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了2015056798号郑州市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记载了抵押房产的位置及面积。2015年1月7日,时代商贸公司召开股东会,经股东会决议向华商银行申请授信项目人民币叁仟万元,申请期限12个月,用于购买电器,同时同意请东业冠达公司以其名下的在建工程提供担保。2015年1月26日,华商银行与时代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时代商贸公司向华商银行借款2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08‰,逾期利率为15.21‰。2015年1月26日华商银行与被告东业冠达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东业冠达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以东业冠达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经××东、经××北×ד××”××楼××套共计建筑面积2109.88平方米(土地分摊面积527.47平方米)商业用房的在建工程为担保物,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2月24日,董利杰、***向华商银行出具《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董利杰、***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2016年1月20日华商银行与被告董利杰签订《人民币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董利杰、***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董利杰、***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华商银行于2015年1月29日发放贷款并于当日汇入时代商贸公司账户。2016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前,因时代商贸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华商银行与时代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贷款展期至2017年1月23日,展期金额为27,000,000元,展期利率为10.08‰,逾期利率为15.21‰,仍由东业冠达公司提供担保。时代商贸公司、东业冠达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日,华商银行与董利杰、***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贷款展期至2017年1月23日,展期金额为27,000,000元,展期利率为10.08‰,逾期利率为15.21‰,由董利杰、***提供担保,董利杰、***签名捺印。贷款展期到期后,时代商贸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2月12日,华商银行与商丘发投公司签订了《不良贷款置换协议》,约定商丘发投公司购置华商银行的包含上述借款的不良贷款,并向时代商贸公司、东业冠达公司、董利杰、***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东业冠达公司、董利杰回函确认,同时表示因资金困难,不能如期还贷,希望考虑到其提供抵押物的市场价值远超贷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将贷款期限延长。现因时代商贸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商丘发投公司提起诉讼。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请求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同时自认案涉借款利息已结清至2016年1月29日。
另查明:时代商贸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徐文连,网上备案法定代表人为刘敬锋。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华商银行将其对时代商贸公司享有的债权让给了商丘发投公司,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律师函,东业冠达公司及董利杰回函确认,债权转让已经完成,商丘发投公司与时代商贸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与东业冠达公司、董利杰、***形成担保合同关系。东业冠达公司、董利杰、***抗辩称主债权的转让没有通知保证人与抵押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时代商贸公司未偿还到期借款,商丘发投公司要求时代商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要求东业冠达公司、董利杰、***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调减利息、罚息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主债权合同中未约定复利,对被告要求不支付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展期协议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0.08‰从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展期协议到期后的利息应从2017年1月24日按照年利率15.2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罚息从2017年1月24日按照年利率7.605‰(15.21‰×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东业冠达公司用其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经××东、经××北××楼××套共计建筑面积2109.88平方米(土地分摊面积527.47平方米)商业用房在建工程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抵押期限为至偿还全部债务之日止,商丘发投公司要求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7,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展期协议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0.08‰应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展期协议到期后的利息应从2017年1月24日按照年利率15.2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罚息从2017年1月24日按照年利率7.605‰(15.21‰×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利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商丘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经九大街东、经北二路北2号楼1-2层20套共计建筑面积2109.88平方米(土地分摊面积527.47平方米)商业用房在建工程(抵押物的位置及面积以编号为2015056798号的郑州市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内容为准)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商丘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00元,由被告商丘市时代商贸有限公司、郑州东业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利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秀敏
审判员 许玉霞
审判员 周永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鹿国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