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81民初1423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东明,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承,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省江山市坛石镇坛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山市坛石镇坛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881ME0219206R。
法定代表人:毛林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仲元,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山市坛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山市坛石镇坛石村清明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881002630540K。
负责人:郑宁,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敖,男,该单位农技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良,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公路管理段,住所地江山市江滨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881472060837R。
法定代表人:范雪峰,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水荣,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江山市江城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881MB1593581B。
负责人:陆天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鸽,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江山市江城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8814720617847。
法定代表人:余华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雄,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碧海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419688799J。
法定代表人:张君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孝,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鹿溪路16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53012786W。
法定代表人:姜丽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明,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浙江富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公望街177号B楼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59516811K。
法定代表人:夏国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松,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江山市坛石镇坛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坛石村委会)、江山市坛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坛石镇政府)、江山市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江山公路段)、江山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江山农业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江山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江山农技推广中心)、慈溪市水利建筑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设计院)、浙江省江山市大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徐市政公司)、浙江富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大监理公司)为共同被告。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于4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6月5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秦东明、被告坛石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蔡仲元、坛石镇政府之代理人王中良、江山公路段之代理人顾水荣、江山农业局之代理人王君鸽、江山农技推广中心之代理人周一雄、慈溪设计院之代理人王培孝、大徐市政公司之代理人徐大明、富大监理公司之代理人姜松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坛石镇政府之代理人姜春敖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坛石村委会、坛石镇政府、江山公路段、江山农业局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07.68元、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549.50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1506.5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95343.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坛石村委会、坛石镇政府、江山公路段、江山农业局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明确为:1、八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07.68元、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549.50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1506.5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95343.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受害人毛祝贤生前系在校大学生。原告***系毛祝贤父亲。2019年1月26日19时许,毛祝贤驾驶江山019781号电动自行车沿江山市**线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时,车辆驶离路面坠落路边的河道中,造成车辆受损、毛祝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毛祝贤死亡原因系外伤致颅脑损伤后,呕吐物吸入气管和溺水,引起窒息死亡。事故路段南侧有一条宽4.6米的河道,河道与路面的落差为2.05米,河道内有水。事故路段南侧的河道上建有一水泥桥梁,桥梁宽2.5米,桥梁往南通往坛石镇潭边村方向。事故路段为一弯道,弯道半径为6.3米。事故路段的道路及桥梁两侧均未设置防护设施。事故发生时系晴天的晚上,路面干燥,无路灯照明,视线一般。经调查,事故路段的弯道由于急弯且没有安全防护装置,曾发生多起村民坠落事件,他们轻则受皮肉之苦,重则伤筋断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即在事故现场弯道的河边设置不锈钢护栏加以防护,并在不锈钢护栏上缠上红色反光面条。另查明,事发路段的道路及桥梁的发包人为江山农技推广中心,设计单位为慈溪设计院,施工单位为大徐市政公司,监理单位为富大监理公司。综上,原告认为,事发路段的道路及桥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作为事故路段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维护管理瑕疵。被告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却未设置,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各被告均应对毛祝贤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坛石村委会答辩称,首先,事故发生的道路两头连接国道,跨越坛石、潭边几个自然村,系社会公共大众直接使用的道路,根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村道是指除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由此可见,事故发生的道路符合村道的实质要件。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将事故道路定性为村道,机非混合道路。对于该道路的所有权人,我国法律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法律也没有将“村道”定性为属地村所有。根据我国宪法“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坛石村对该事故道路没有任何权利,所以坛石村并非该事故道路的所有人。其次,根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坛石村亦非该事故道路管理者。交通运输部《农村公路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章规定“农村公路应当纳入年度养护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筹措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制度,……”。坛石村委会既非事故道路的管理者,也非养护人。该道路由原江山农办发包给他人施工建造,如果道路规划、设计、建造方面存在安全隐患,赔偿责任主体也不应是坛石村委会。综上,请求驳回对坛石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坛石镇政府答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2019年1月26日晚,原告***之子毛祝贤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坠入路边河道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二、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事发路段是“机耕路”,是农户的农机具(拖拉机,收割机等)出入田间地头进行农田操作的通道,没有列入国家道路等级划分范畴,不属于法定道路。针对受害人的车辆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比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原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道路和交通环境情况”的表述,是基于现场情况的客观反映,不能解读为对事发地段道路、桥梁设施有强制性的法定要求。如曲解事实和法律,对事发路段的功能、级别作扩大解释,从而将事故责任强加于他人,对被告显然不公平。2、涉案机耕路是所在行政村农户承包田调剂后整理形成,土地性质归属农村集体所有。虽然坛石村在坛石镇政府管辖范围,但镇政府对上述田间道路不享有所有权,原告主张坛石镇政府是事发道路的“所有者”与事实不符。3、坛石镇政府不是该段机耕路的管理者。镇政府作为中国行政体制,它直接面向广大基层群众,是党和政府联系基层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更是在当地带领农民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领导核心。虽位居最基层,但其行政体制一直没有改变。坛石镇政府对辖区事务管理只是行政监管,若有监管不当,也是通过行政渠道进行救济。本案系民事侵权纠纷,故镇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4、事发道路是“江山市2011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坛石片)”农田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2012年5月签订《施工合同》时,发包方为江山农技推广中心,承包方为大徐市政公司,资金投资来源于中央和省级资金。项目建成后,为确保农田基础设施管护落实到位,2017年3月,原农业局下属的农技推厂中心与坛石村签订《2011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工程移交管护协议书》,由坛石村担负包括事发路段在内所建工程的管护责任。5、原告诉称受害人事发地点发生过多起受伤事故,镇政府对此并不知情,也从未接到群众的反映。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若事发路段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相关部门也应当向当地政府报告,提出防范事故的建议。但至本案事发前,被告未接到相关报告和建议。相反,本案受害人发生伤亡事故后,坛石村已及时采取防护措施,以防类似事故再度发生。三、本案受害人未注意骑车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确认受害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认定受害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没有任何理由主张由坛石镇政府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坛石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山公路段答辩称,一、对原告的儿子毛祝贤于2019年1月26日19时许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二、依据原告的陈述,事发路段系由江山农办出资建造,江山公路段不是事故路段的建设方,也不是事故路段的养护与管理方,在本案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依据相关规定,江山公路段只负责境内普通国省道、县道养护管理,不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而事发路段明显不属于县道。《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县道养护管理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直接负责;乡道、村道养护管理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江山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乡道、村道养管实行以乡镇(街道)为主、村级尽责的体制。2、事发路段也不属于《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所指的村道范畴。事发路段是所在行政村农户承包田调剂后整理形成,是建设用于农户的农机具出入田间地头进行农田操作的农耕道路,不是面向社会开放的农村公路,不属于《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所指的村道。《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命名和编号。而事发路段并不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命名和编号的村道范围之内。三、本案受害人毛祝贤未注意骑车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毛祝贤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导致车辆驶离路面坠入路边的河道中,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江山公路段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被告江山农业局答辩称,一、被告不是事故路段的所有者,也不是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对毛祝贤的死亡不承担责任。1、事发路段及桥梁整体概况。事发路段属于《江山市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二段)》坛石镇七号路渠及机耕桥。依据江山市人民政府到2020年粮食增产0.15亿斤的粮食增产任务,提出在2011年实施坛石镇、长台镇1万亩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全面改善项目实施区的农田基础设施及装备条件。2011年7月,江山农业局下属事业单位江山农技推广中心根据上述政策要求,作为《江山市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二标段)》的项目单位,负责项目的规划、资金筹措、项目实施,以及实施过程中的管理与监督。该项目于2012年2月15日经浙发改农经〔2012〕146号文件批准实施,2012年5月31日开工建设,2012年8月31日工程全部完工,2014年1月经验收合格。由于桥对面是一片田畈,无机耕路与桥对应,不具备通行至潭边的条件。2017年3月,江山农业局与坛石村签订《2011年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工程移交管护协议书》,将该项目的产权和管护移交坛石村。受害人毛祝贤是坛石镇潭边村村民,于2019年1月26日19时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在七号路上,欲通过机耕桥并经机耕桥对面的机耕路回到潭边村家中时发生事故。机耕桥对面的机耕路系江山农办应潭边村村民强烈要求修建,该机耕路属于《2015年坛新畈高标农田建设项目》中一部分。《2015年坛新畈高标农田建设项目》建设地点涉及坛石镇新叶、坛石、潭边、占塘、郭丰、郭丰坞六个行政村。2015年1月份,六个行政村向坛石镇政府提出申请。1月9日,坛石镇政府向江山农办提出立项申请。8月19日,江山农办对该项目实施计划进行公示。9月15日,项目开始实施。2016年9月15日,项目完工。2017年9月28日,项目通过验收。11月10日,江山农办与坛石镇人民政府签订《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移交管护协议书》,将验收合格的项目区内田间道路等主要工程的产权和管护,统一移交给坛石镇政府。之后,坛石镇政府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与各行政村签订管护合同,将管护职责落实到各行政村。2、《江山市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二标段)》及《2015年坛新畈高标农田建设项目》资金来源。《江山市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二标段)》项目覆盖包括坛石镇、长台镇两个乡镇的l万亩良亩,根据《全国新增1000亿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本项目建设资金由中央基本建设投资补助和地方配套资金两部分组成,其中中央基本建设投资补助480万元,浙江省财政配套120万元。《2015年坛新畈高标农田建设项目》资金共计1596万元,其中中央财政资金665万元,省级财政资金665万元,江山市级财政配套资金266万元。综上所述,江山农业局认为,事发路段虽然涉及上述两个项目的机耕路或机耕桥,但从两个项目的发起及项目资金的由来可知,该项目是国家实施粮食战略的组成部分,资金的来源也是国家及省级拨款,目的是为了提升项目区域的粮食产量,惠及实际使用者,其主要目的是方便农户进行田间作业使用,并非用于农户日常生活使用,毛祝贤非进行农业作为不应行驶在该路段。且根据江山农技推广中心与坛石村签订的移交协议及江山农办与坛石镇政府签订的协议,项目在建成后已将项目内所建的机耕路、灌排渠等主要工程的产权和管护,统一移交给各行政村。因此,江山农业局虽然作为项目的实施单位进行了项目的建设及资金的筹措,但在项目建成之后,已将项目工程的产权和管护移交给各行政村,事故发生时,江山农业局并非事发路段及桥梁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因此,对毛祝贤的死亡不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告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的事发时的道路和交通环境情况进行归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事发路段是“机耕路”,是农户的农机具(拖拉机,收割机等)出入田间地头进行农田操作的通道,没有列入国家道路等级划分范畴,不属于法定道路。针对受害人的车辆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比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原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道路和交通环境情况”的表达,是基于现场情况的客观反映,不能解读为对事发地段道路、桥梁设施有强制性的法定要求。因此,原告因事发路段没有安全防护装置而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毛祝贤的死亡系其自身违法行为导致。根据2019年2月26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毛祝贤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事故的发生,毛祝贤的道路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是致使发生该起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江山农业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山农技推广中心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江山农业局一致,被告不是事发道路的所有权人,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被告作为项目实施单位将项目发包给大徐市政公司施工,仅对事故道路进行硬化,没有改变道路的方向。另外,被告也不是道路的管理方。2017年3月,被告与坛石村委会签订了《管护移交协议》,已将涉案事故道路移交给了坛石村委会,原告追加被告要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慈溪设计院答辩称,一、事故路段系田间道路不属于农村公路范畴。《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六)款规定: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县道、乡道和村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农村公路规划的审批权限在规划中予以确定,其命名和编号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案事故路段属于江山市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的建设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于中央基本建设投资补助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系为满足农业物资运输、农业耕作和其它农业生产活动需要的田间道路,并未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及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故不属于农村公路的范畴。二、事故路段属于田间道路,对田间道路进行路面硬化,符合《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规范(试行)》等设计规范。1、2012年2月15日,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水利厅联合下发《关于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江山市2011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该批复批准项目建设内容涉及到坛洋坂的有田间道路硬化3154.4米,事故路段7号路属于该田间道路硬化建设的一部分,总计396.3米。根据项目实施方案,慈溪设计院仅对事故路段7号路的路面硬化工程进行设计,并没有对田间道路的线路进行设计,保持了原田间道路的线路。2、原国土资源部制定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11)144号】、《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标准》(TD/T1033-2012),上述建设规范和建设标准对田间道路的建设内容和技术要求作了相关规定,其中规定了田间道路路面宽度以3m-6m为宜,在大型机械化作业区的田间道路路面宽度可适当放宽,具有农产品运输和生产生活功能的田间道路路面宜硬化;田间道路路基高度以20cm-30cm为宜,常年积水区可适当提高。另外,原国土资源部制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TD/T1012-2000),对田间道路的设计原则及技术要求也作了相关规定。慈溪设计院对事故路段7号道路进行路面硬化设计符合上述建设规范、建设标准、设计规范。3、2011年11月,慈溪设计院受江山农技推广中心委托,为江山市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提供设计并编制实施方案。2012年2月15日,该实施方案得到省发改委等部门的批复,5月开工建设,8月完成工程建设。2014年1月4日,通过工程验收。三、对田间道路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均未作强制性规定。如上所述,事故路段7号路不属于农村公路的范畴,属于江山市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的田间道路。田间道路系用于满足农业物资运输、农业耕作和其它农业生产活动所需要,并非用于农户日常交通使用,其建设标准要求不能等同于农村公路。原国土资源部制定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标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等行业标准对田间道路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均未作强制性规定。事故路段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在事故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相关技术标准。四、本案事故直接原因系毛祝贤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自身行为所致。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已作出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毛祝贤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对慈溪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被告大徐市政公司答辩称,一、大徐市政公司只是项目的施工方,对毛祝贤的死亡不承担责任。2012年5月,大徐市政公司承建《江山市2011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坛石片)》项目。8月31日,该项目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多年。完工时,桥对面是一片田畈,无机耕路与桥对应,不具备通行至潭边的条件。对于2015年9月实施的《2015年坛新畈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新建机耕桥对面的机耕路,大徐市政公司并未参与建设。2012年5月至8月,大徐市政公司在该项目生产建设活动中按图施工,对施工现场入口、便道、空洞口、桥梁口等危险部位都设置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该项目施工时间与本案事故时间缺乏主观联系。该项目为国家实施粮食战略的组成部分,所建设的机耕路、机耕桥为方便进行农业使用的,并非用于农户日常生活使用的道路,毛祝贤不是进行农业活动不应行驶在该路段。该项目完工后,大徐市政公司将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交付江山农技推广中心。2017年11月10日,江山农办与坛石镇政府签订《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移交管护协议书》,统一移交给坛石镇政府;之后,坛石镇政府与各行政村签订管护合同。二、将道路和桥梁存在安全隐患进行归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事故发生路段为机耕路、机耕桥,是进行农业生产作业的通道,只作为农业生产使用,不属于法定道路。原告所述“事故路段的道路及桥梁两侧均未设置防护设施”不能定义为国家所有路、桥设施都有强制性的法定要求。故原告要求大徐市政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毛祝贤死亡为自身交通违法行为所致。根据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祝贤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为“毛祝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毛祝贤的死亡为自身交通过错导致。综上,请求驳回对大徐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富大监理公司答辩称,被告受江山农技推广中心委托对“江山市2011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田间规划工程”施工图范围工程进行施工监理,该工程于2012年5月31日开工建设,2012年8月31日工程全部完工,2014年1月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本工程监理合同终止。事故地坛石镇七号路渠及机耕桥按施工图纸内容实施且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原告所述的“安全防护装置及安全警示标志”不在本工程的施工图纸范围内,故也不在本公司监理合同的工作范围。根据2019年2月26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毛祝贤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事故的发生,毛祝贤的道路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是致使发生该起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毛祝贤的死亡,系其自身过错导致。另外,被告非涉案路段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也没有安全管理和维护管理的义务,对毛祝贤的死亡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户口本、学生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生前系在校大学生,原告系死者的父亲。
各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1、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和交通环境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交警大队对事故路段描述的事实是“村道、机非道路、未设置防护设施、驶离路面坠落路边的河道”。
被告坛石村委会、坛石镇政府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坛石镇政府认为原告陈述的车辆驶离路面坠入河道,证实车辆直接冲入河道,而非从桥梁上坠落河道。被告江山公路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将事故路段认定为村道不准确,该路段没有村道的编码。被告江山农业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路段并非村道,认定书中“机非混合道路”的表述不准确。被告江山农技推广中心与被告江山农业局质证意见一致,并认为桥梁与涉案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死者并非从桥梁上跌落。被告慈溪设计院与江山公路段、江山农业局及江山农技推广中心的质证意见一致,且认为事发时间为晚上7点钟,事发路段的田间道路没有路灯,电动自行车的状况是否良好是发生事故的关键因素,但交警部门没有对车辆进行鉴定。被告大徐市政公司、富大监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慈溪设计院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确认该证据中的责任认定结论,但因公安机关不具有界定道路性质的职能,故对该证据中有关案涉事故路段性质的表述不予认定。
证据3、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死者毛祝贤的死亡时间为2019年1月26日,死亡原因为脑损伤、窒息。
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3份,拟证明受害人治疗抢救经过及共花医疗费用807.68元。
各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事故现场照片8份,拟证明事故现场是个急弯,没有护栏,没有安全警示标志,且容易让骑行者产生错误判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被告坛石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产生视觉差没有科学依据。被告坛石镇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死者是成年人,在本地出生长大,对路段情况熟悉,产生视觉差的主张不成立。被告江山公路段、江山农业局、江山农技推广中心与坛石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慈溪设计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毛祝贤由北向南行驶,按照行驶规则应当靠右行驶,而事发桥梁是在左边,无法形成视觉差,且桥梁下方的路段不是慈溪设计院设计的。被告大徐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者如果要过桥,就不会冲出桥面,死者如果不过桥,桥梁就与本案无关。被告富大监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来工程竣工验收桥后面是没有道路的,当时桥并不具备行人通行功能。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事发前该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结合争议焦点综合阐述。
证据6、铭牌照片打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现场路边有条水渠,水渠上张贴着“农业综合开发”的铭牌,无论是事故路段还是水渠都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但水渠上方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被告坛石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其他各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结合争议焦点综合阐述。
证据7、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打印件1份,拟证明受害人毛祝贤生前所在的村庄城乡分类代码是122,1开头的是属于城乡代码,且毛祝贤为在校大学生,死亡赔偿金可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被告坛石村委会认为毛祝贤是农村户口,应当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被告坛石镇政府、江山公路段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单独从代码来认定城镇居民标准,应当根据居住地等综合考虑。被告江山农业局、江山农技推广中心、慈溪设计院、大徐市政公司、富大监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仅凭代码进行判断,应当综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综合认定。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结合争议焦点综合阐述。
证据8、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2008年1月16日,原告与祝雪梅离婚,毛祝贤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
被告慈溪设计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调解书可以看出毛祝贤由原告与祝雪梅共同抚养;其他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坛石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江山市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2011年度实施方案》及图册(审批稿)、坛石村瓦窑路段机耕桥建设时照片、高德地图手机截图打印件各1份,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5份,拟证明事故路段在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项目坛石镇坛洋畈七号路的南端,工程项目是对原机耕路的路基路面硬化,保持路宽3米不变,事故发生地边上的机耕桥系该项目中新建,桥对面潭边村田畈未有硬化路面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图纸设计是否符合规范无法判断;照片印证了原告标注的死者坠落河道的地点,与手机截图标注死者坠落地点存在偏差,被告标注的偏正中;照片中到潭边村的路的现状是硬化之前的。其他各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结合争议焦点综合阐述。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山市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二标段)单位工程暨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江山市实施全国新增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江政办发〔2011〕50号)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包括事发路段在内田间工程项目法人、发包人是江山农技推广中心,而非坛石镇政府。
原告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合同后面有一份附加的《粮食生产功能区农田基础设施管护协议书》是坛石镇政府和坛石村委会签订的,双方约定了管护范围和管护费,坛石镇政府要向坛石村委会下发管护费用。对江政办发〔2011〕50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无工程的具体实施单位。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鉴定书上只有施工单位盖章,没有其他单位盖章,原告可以认为没有通过验收。其他各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且江山农技推广中心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可以证明江山农技推广中心与大徐市政公司签订过合同,双方的承包关系合法;被告慈溪设计院认为从工程规划来看,事发路段属于田间工程,不属于农村道路;大徐市政认为工程验收由施工单位安排,所以其他单位不用签字。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记载的内容均予确认,对证明对象结合争议焦点综合阐述。
证据3、《2011年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工程移交管护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1年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后,该项目所建的机耕路等主要工程的产权和管护已由江山农技推广中心移交给坛石村委会。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虽签订了协议,但协议有无落实要问坛石村委会,包括协议第二项“乙方的权责”的第三点要求“设立告示牌、制定管护制度”是否实施。被告坛石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管护的范围是道路坏掉修一修,河道堵塞通一通,其他的均不是被告的责任。其他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且江山农技推广中心认为管护协议明确约定将产权和管护一并移交给坛石村委会,江山农技推广中心的职责只有监督和技术上的服务,对于管护方面没有义务。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记载的内容均予确认,对证明对象结合争议焦点综合阐述。
证据4、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司鉴(尸)〔2019〕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衢公司鉴(LH)〔2019〕117号检验报告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毛祝贤系外伤致颅脑损伤后,呕吐物吸入气管和溺水,引起窒息死亡;其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47mg/100ml。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认可。其他各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虽然超出了规定的举证期限,但被告在开庭前提交,且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责任的依据之一,也是本院认定各方过错责任的依据之一,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江山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目标责任书》1份,拟证明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事发路段不属于被告坛石镇政府目标责任书中农村公路管养范围,不具有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职责。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落款日期,且被告超过举证期限;另外,事故路段是坛石镇到潭边村的必经公路,属于村镇公路。被告慈溪设计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该证据不涉及案涉路段;其他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记载的内容均予确认,对证明对象结合争议焦点综合阐述。
被告江山公路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江山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江政发〔2008〕110号)复印件1份,拟证明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职责内容,根据该文件第四条、第六条规定,案涉事故路段如果属于村道,养护职责也不属于公路段。
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也没有调阅档案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坛石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第六条、第七条内容与交通部文件不一致。被告坛石镇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认为该文件第七条明确“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负责组织本村村道的日常养护与管理”,证明乡镇人民政府对管护的指导职能。被告江山农业局、江山农技推广中心、慈溪设计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道路不是村镇道路,不受本文件管辖。被告大徐市政公司、富大监理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对外公开的公文,属书证,经核查属实,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证明对象结合争议焦点综合阐述。
被告江山农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江山市2011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浙发改农经〔2012〕146号)复印件1份,拟证明项目的背景情况,是国家对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的整体规划,目的是帮助机耕路硬化,然后规划农民使用,资金是国家和省拨付的。
原、被告对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江山市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二标段)单位工程暨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1份,拟证明事发路段经验收合格。
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且被告江山农技推广中心认为鉴定书第八条验收结论中明确发包、建设均符合规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江山市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2011年度实施方案1本,从中摘录的19页项目建设内容1份、34页项目建设管理1份、59页项目资金筹措表1份、最后两页江山市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2011年度坛石畈规划图1份、照片1份,拟证明:1、事发路段及机耕桥的概括;2、被告江山农业局对涉案工程项目不是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毛祝贤的死亡不承担法律责任。
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慈溪设计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江山市2011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浙发改农经〔2012〕146号)复印件、《江山市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2011年度实施方案》各1份,拟证明:1、事故路段所涉工程为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并非经农村公路规划建造的农村公路;2、事故路段为田间道路硬化,不是新建;3、实施方案中项目建设内容和项目设计内容证明设计符合规范,被告对事发路段进行路面硬化设计,而非道路设计。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看出对应的哪些是硬化机耕路,哪些是新建机耕路。对设计图原告无法判断符合设计规范;被告陈述对应的七号路是硬化的,原告无法判定。被告坛石村委会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不清楚。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及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结合争议焦点综合阐述。
证据2、《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规范(试行)》、《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标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各1份,拟证明:1、事发路段路面硬化设计符合建设规范、建设标准、设计规范;2、田间道路未强制要求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内容不完整,原告无法质证;且设计单位是否符合标准设计,通过法庭审理也不能轻易做出判断。被告坛石村委会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不清楚。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对外公开的公文,属书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结合争议焦点综合阐述。
被告富大监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拟证明合同第三部分第四条规定了工程监理范围,被告按照工程监理范围进行监理。
原告对该合同第二页之前的内容无异议,对最后一页没有盖章也没有骑缝章,不予认可,仅凭该合同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无异议的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已包含了原告有异议的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坛石村委会、江山农技推广中心、大徐市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实施《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09-2020)》,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4月14日印发了《江山市实施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江政办发〔2011〕50号),该文件对项目主要建设内容、组织管理、项目管理、项目建设试行标准等进行了规定。7月,江山农技推广中心委托慈溪设计院编制《江山市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2011年度实施方案》,该项目涉及江山市坛石镇、长台镇1万亩粮食功能区提升建设。其中,涉及坛石镇坛洋畈案涉七号渠道现状为土渠,设计为“断面为矩形,渠道底净宽0.5m,净高0.7m,渠墙C20砼挡墙,渠墙厚度为0.15m,渠道底采用现浇C20砼防渗板,厚度10㎝,下设10㎝厚碎石垫层”;七号路进行路面硬化,设计方案为“在原路基面基础上铺设10㎝碎石垫层,进行平整压实后,直接在上面铺设20㎝厚的C30砼路面……”2012年2月15日,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厅、水利厅联合下发《关于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江山市2011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浙发改农经〔2012〕146号),对该项目予以批复。
2012年5月,江山农技推广中心与大徐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江山市2011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坛石片),合同价款为2413376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坛石镇政府、江山农业局、慈溪设计院、大徐市政公司、富大监理公司、江山市交通质监站等单位对该项目组织验收。2017年3月,江山农技推广中心(甲方)与坛石村委会(乙方)签订《2011年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工程移交管护协议书》,约定该项目已通过市级验收,自验收通过之日起,该项目区所建的机耕路、灌排渠道等主要工程的产权和管护,统一移交给乙方;在工程运行过程中,甲方为乙方提供技术服务,及时帮助处理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乙方负责辖区项目建后管护的组织、协调和落实工作。涉案路段自施工完毕后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止,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安装建设安全防护设施,且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纳入坛石镇政府农村公路管养范围。
2019年1月26日19时许,毛祝贤驾驶江山019781号电动自行车从江山市坛石镇坛石村由北往南向潭边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致至该村瓦窑地方路段即七号路时,该车驶离路面坠落路边的七号渠道中,造成车辆受损、毛祝贤受伤。当晚,毛祝贤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医疗费807.68元。1月29日,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江公司鉴(尸)〔2019〕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毛祝贤系外伤致颅脑损伤后,呕吐物吸入气管和溺水,引起窒息死亡。”1月31日,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衢公司鉴(LH)〔2019〕117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在送检的毛祝贤的血液(检材编号为201900156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47mg/100ml。”2月26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系毛祝贤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毛祝贤生前为在校大学生,系原告与祝雪梅之子。2008年1月16日,原告与祝雪梅经本院调解离婚,毛祝贤随原告共同生活。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征求毛祝贤生母祝雪梅及继母文永碧意见,她们均表示不参与诉讼,如本案所得赔偿款均由***享有。
结合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是案涉事故路段的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显然,案涉路段不属于上述“道路”。《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所属设施,包括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据此,该办法虽然确定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但并未将所有在农村修建的道路都纳入农村公路的范畴。判断一条道路是否是《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所称的农村公路,要看这条道路是否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如果没有满足上述条件,即便是修建在农村的道路,也不能认定为该办法所定义的农村公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事故道路系江山市2011年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由江山农技推广中心使用中央资金及省级资金投资立项硬化。其虽有与外部沟通和连接的功能,但并未纳入农村公路管养范围,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道路已“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事实,故涉案道路也不属于《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所称的农村公路。
二是各被告应否对涉案事故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及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存在上述情形造成交通事故,道路的管理维护、建设与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涉案七号路渠由江山农技推广中心作为发包人于2012年5月承包给大徐市政公司施工建设,并于2017年3月,由江山农技推广中心将包括涉案七号路渠在内的机耕路、灌排渠道等主要工程的产权和管护移交给坛石村委会。故涉案事故路段的建设、施工和管理维护单位分别为江山农技推广中心、大徐市政公司和坛石村委会,原告要求坛石镇政府、江山公路段、江山农业局、慈溪设计院、富大监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涉案交通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毛祝贤的道路交通违法过错行为致使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无论七号路渠及桥梁的设计、施工是否存在缺陷,在毛祝贤主观上存在违章的情况下,都难以避免发生交通事故的后果。故对于毛祝贤一方而言,七号路渠和桥梁是否存在建造、设计缺陷并非是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原因或原因之一,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涉案道路存在导致本次交通事故且违反道路设计、施工强制性规定的缺陷,故要求建设和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理,涉案道路的管理维护主体是否按照相关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范安装护栏、设置警示标志均不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虽然涉案道路养护管理者没有在危险路段安装护栏,未能有效阻止毛祝贤驾驶电动自行车跌入七号渠,使得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所扩大。但该道路的养护管理者并未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本次事故的当事人,我国现行法律也无关于因事故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导致损失扩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且对农村公路以外的道路,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和安装安全防护设施,故涉案道路养护管理主体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小成
人民陪审员 程洋冰
人民陪审员 童爱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琳
书记员徐诗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