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株洲麒麟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1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科南路99号11楼。
法定代表人:雍晓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麒麟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湾塘村。
法定代表人:周其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宇,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静,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102号4栋1单元3楼301号。
法定代表人:周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霞,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源,男,199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麒麟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四川兴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旭公司)、周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21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麟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被上诉人麒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宇、被上诉人兴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麟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对兴旭公司需支付的租金及费用共计1418145.97元承担连带责任(不服金额1418145.97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仅在涉案《建设器材租赁合同》盖章,且在该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承担担保义务,并未享有合同权利,涉案合同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的盖章为上诉人的印章,直接认定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当;3、即使该印章系上诉人所加盖,盖章行为属于担保,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该担保行为也属于无效行为;4、一审法院认定麒麟公司的租金及费用共计1418145.97元错误。
被上诉人麒麟公司辩称:一、上诉人麟鑫公司系四为湖南第四代住房研发基地项目的总承包施工方,被上诉人兴旭公司系总包人下属劳务分包方,兴旭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周源将合同邮寄给麟鑫公司,麟鑫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后再将合同邮寄给周源交给答辩人,答辩人当时就提出意见要求麟鑫公司负责人签字,麟鑫公司回复说加盖公司公章即代表公司的意见,明确公司愿意提供担保,不需要负责人签字了。上诉人麟鑫公司对于合同中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是非常清楚的,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条款对麟鑫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被答辩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在被上诉人兴旭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相近时间段,兴旭公司还与株洲和湘潭其他租赁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也是由上诉人麟鑫公司提供担保,可以证明麟鑫公司与兴旭公司之间是总包和专业分包合作关系;三、一审庭审中,答辩人提交了案涉全部的原始发货单和验收单,单据均有验货员签字确认,完全符合约定。一审认定的租金和费用均符合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兴旭公司辩称:一、涉案实际租赁金额应以双方原始的发货单据、验收单据为准进行结算;二、按照答辩人现场工作人员的工程量收方单计算,答辩人租赁被上诉人麒麟公司架管、扣件的总租赁费用不超过119.65万元;三、根据被上诉人麒麟公司提供的原始发货单据,部分收、发货单没有被上诉人指定人员签字,答辩人不予认可,应予以扣除,上述涉及的租金共计298915.57元,另答辩人还存在超还架管、轮扣、扣件的情况,价值共计100644.99元。综上,被上诉人麒麟公司主张的租金应予以核减,核减金额为399560.56元,对于上诉人麟鑫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答辩人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周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麒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兴旭公司、周源支付原告尚欠建筑器材租金1407935.52元及洗油、校直、装卸费等费用10210.65元,合计1418146.17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麟鑫公司对上述租金和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兴旭公司因承建湖南第四代住房研发基地项目的需要,向原告租赁钢架管、扣件、盘扣式脚手架、顶托等建筑器材。2018年11月7日,原告麒麟公司与被告兴旭公司、麟鑫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物的数量、型号、单价、运输方式、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租赁物的归还、赔偿以及解决争议的方式均进行了约定,被告麟鑫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授权周源为项目负责人。负责人的权限为:代为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指定或变更合同结算人。乙方指定的提货人为谢顺宝......”第七条:“租赁费计算起止时间为发货之日起至送回次日止,起讫租期不满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月末提请甲方结算租金,乙方未按时结算,甲方有权按照合同和已发货情况计算租金作为当月度乙方应付租金。乙方对甲方计算的租金无条件认可。”第十一条:“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株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指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第十三条:“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一份,乙方壹份,丙方壹份,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至全部租金和有关费用结付完毕之日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建筑器材。截止到2021年10月18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累计产生租金1850296元及洗油、校直、装卸费等费用26075.65元。被告已支付租金442360.48元,支付装卸费6585元,支付运输费9280元。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聘请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发出律师函,并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该案诉讼代理活动,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是否已成立并生效?2、结算依据和结算金额。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麟鑫公司认为其未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签字,仅盖章,不符合该合同第十三条中“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的规定,担保合同未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应理解为签字或者盖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盖有被告麟鑫公司的真实公章,应视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成立。三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麟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对兴旭公司在合同项下的租金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合同第七条中约定“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原告已提交发货单和验收单,绝大部分单据上有合同约定的兴旭公司指定提货人谢顺宝的签名确认,且原告还提交了有兴旭公司项目负责人周源或提货人谢顺宝签名的核算表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兴旭公司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累计产生租金1850296元,洗油、校直、装卸费等费用26075.65元。被告兴旭公司辩称周源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核算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该公司在法庭调查时自认“胁迫”“仅是表达上的误差”、“用词可能有点夸张”,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告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律师费40000元应由被告兴旭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由被告周源支付租金及费用,同时原告亦称周源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审查案涉合同后认为周源系按照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执行被告兴旭公司的工作任务,故属于职务代理,其行为对被告兴旭公司发生效力,被告周源无须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株洲麒麟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兴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由被告四川兴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株洲麒麟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407935.32元及费用10210.65元;三、由被告四川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租金和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由被告四川兴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株洲麒麟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五、驳回原告株洲麒麟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63.32元,由被告四川兴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麒麟公司提交了在天眼查上查到的上诉人麟鑫公司的司法案件信息,拟证明:上诉人麟鑫公司在株洲进行总承包的建筑施工由兴旭公司进行专业分包,并以兴旭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建筑器材的租赁,由总承包人麟鑫公司担保。上诉人麟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兴旭公司的质证意见:首先,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形成的时间在被上诉人麒麟公司起诉之前;其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查询信息也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麟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需承担,承担金额是多少?就此评述如下:
1、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麟鑫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上诉人兴旭公司在此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落款处加盖了麟鑫公司的公章,麟鑫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应视为麟鑫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三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麟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兴旭公司在合同项下的租金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具有从属性,在保证债务中,保证人对债权人不享有要求对待给付的权利,故上诉人麟鑫公司辩称其仅在合同中承担责任但不享有权利为由认为合同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麟鑫公司称麒麟公司未提供麟鑫公司同意对外担保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对其不应发生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麟鑫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意对外担保,系该公司内部行为,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麟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加盖了该公司真实公章,足以使被上诉人麒麟公司产生合理信赖,故对于麟鑫公司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上诉人麟鑫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具体金额。被上诉人周源系被上诉人兴旭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享有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结算等权利,对此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租金1850296元及费用26075.65元系依据周源和被上诉人兴旭公司指定提货人谢顺宝签名的核算表等证据作出,本院予以认可。核减已支付的租金442360.48元、装卸费6585元、运输费9280元,被上诉人兴旭公司还需支付租金1407935.32元及费用10210.65元,上诉人麟鑫公司对上述租金和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上诉人麟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周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3.31元,由上诉人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阳    桂    凤
审 判 员 王         虹
审 判 员 吴    晓    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faguanzzhul
法官助理 尹         红
书 记 员 蔡    雨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