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株洲麒麟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兴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12民初146号
原告:株洲麒麟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湾塘村。
法定代表人:周其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宇,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静,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兴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102号4栋1单元3楼301号。
法定代表人:周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伟,湖南莱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科南路99号11楼。
法定代表人:雍晓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株洲麒麟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与被告四川兴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旭公司)、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鑫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麒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宇,被告兴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伟,被告麟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麒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兴旭公司、**支付原告尚欠建筑器材租金1407935.52元及洗油、校直、装卸费等费用10210.65元,合计1418146.17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麟鑫公司对上述租金和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兴旭公司因承建湖南第四代住房研发基地项目的需要,向原告租赁钢架管、扣件、盘扣式脚手架、顶托等建筑器材。原、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物的数量、型号、单价、运输方式、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租赁物的归还、赔偿以及解决争议的方式均进行了约定,被告麟鑫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授权**为项目负责人。负责人的权限为:代为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株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指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建筑器材。截止到2021年10月18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累计产生租金1850296元,累计产生费用26075.65元(洗油、校直、装卸费等),被告已支付租金442360.48元,支付装卸费6585元,支付运输费928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和费用1418146.17元。原告多次派人到被告处催收租金,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兴旭公司、麟鑫公司辩称:1、**与麒麟公司之间的结算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本案的实际租金应当以双方原始的发货单据、验收单据为准进行结算,而不应当以原告提供的核算表进行结算;2、按照答辩人兴旭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的工程量计算,实际上答辩人租赁麒麟公司的器材租赁费用不超过119.65万元;3、答辩人已向麒麟公司支付458225.49元,该款项应在总额中扣除;此外,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答辩人还超还了架管、扣件,答辩人保留向麒麟公司追诉的相关权利。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兴旭公司因承建湖南第四代住房研发基地项目的需要,向原告租赁钢架管、扣件、盘扣式脚手架、顶托等建筑器材。2018年11月7日,原告麒麟公司与被告兴旭公司、麟鑫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物的数量、型号、单价、运输方式、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租赁物的归还、赔偿以及解决争议的方式均进行了约定,被告麟鑫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授权**为项目负责人。负责人的权限为:代为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指定或变更合同结算人。乙方指定的提货人为谢顺宝......”第七条:“租赁费计算起止时间为发货之日起至送回次日止,起讫租期不满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月末提请甲方结算租金,乙方未按时结算,甲方有权按照合同和已发货情况计算租金作为当月度乙方应付租金。乙方对甲方计算的租金无条件认可。”第十一条:“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株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指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第十三条:“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一份,乙方壹份,丙方壹份,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至全部租金和有关费用结付完毕之日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建筑器材。截止到2021年10月18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累计产生租金1850296元及洗油、校直、装卸费等费用26075.65元。被告已支付租金442360.48元,支付装卸费6585元,支付运输费9280元。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聘请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发出律师函,并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该案诉讼代理活动,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是否已成立并生效?2、结算依据和结算金额。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麟鑫公司认为其未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签字,仅盖章,不符合该合同第十三条中“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的规定,担保合同未成立。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应理解为签字或者盖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盖有被告麟鑫公司的真实公章,应视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成立。三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麟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对兴旭公司在合同项下的租金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合同第七条中约定“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原告已提交发货单和验收单,绝大部分单据上有合同约定的兴旭公司指定提货人谢顺宝的签名确认,且原告还提交了有兴旭公司项目负责人**或提货人谢顺宝签名的核算表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兴旭公司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累计产生租金1850296元,洗油、校直、装卸费等费用26075.65元。被告兴旭公司辩称**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核算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该公司在法庭调查时自认“胁迫”“仅是表达上的误差”、“用词可能有点夸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告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律师费40000元应由被告兴旭公司承担。
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由被告**支付租金及费用,同时原告亦称**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本院审查案涉合同后认为**系按照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执行被告兴旭公司的工作任务,故属于职务代理,其行为对被告兴旭公司发生效力,被告**无需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株洲麒麟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兴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四川兴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株洲麒麟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407935.32元及费用10210.65元;
三、由被告四川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租金和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由被告四川兴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株洲麒麟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
五、驳回原告株洲麒麟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63.32元,由被告四川兴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如鹰
人民陪审员  何学知
人民陪审员  王运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