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民终1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科南路99号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5812052G。
法定代表人:雍晓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峰,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胤征,四川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凯,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上诉人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鑫建工)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民初5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被告张凯虽然在上诉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缴纳上诉费,本院依法按张凯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麟鑫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峰,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胤征,原审被告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麟鑫建工上诉请求:1、对(2021)川2002民初526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麟鑫建工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举出了发货单试图证明其已经向妇幼保健院项目供应了商砼,但该发货单系其单方面制作,签收人员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与上诉人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所举出的供货只能够证明所供货物与一审被告张凯之间的关系。3、一审被告张凯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的章系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仅作为制作技术资料专门用途,不作它用,一审被告张凯将该章加盖在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对该欠条内容的认可。4、从《欠条》的内容可知,欠款主体是一审被告张凯,张凯没有说是上诉人的欠款,是张凯承诺付款,而不是张凯承诺上诉人何时付款。《欠条》是被上诉人的起诉的依据,《欠条》没有说明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被告张凯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仅代表其个人行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如合同的一方是上诉人,那么张凯就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有两个购买方承担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诉,望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张凯对上诉人麟鑫建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意见,但其认为:1.欠的材料款会如实付,现因为自身原因,是资金问题没有及时支付;2.被上诉人提起的上诉时间违背了双方已确定的付款时间9月30日,在一审当中也提供了举证,约定期限没有满,就开始起诉了,我们当时7月6号就达成了协议。3.混泥土是有质量标准的,有合格的资料,必须提交质料鉴定报告给我,***是没有提供的;4.鉴于***提起诉讼时间违背了双方真实约定,请求法庭撤销***提起的诉讼保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麟鑫建工、张凯共同支付商砼款289,4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麟鑫建工承建的资阳市雁江区妇幼保健院项目总平道路铺装及户外水电安装项目。张凯在上述项目从事管理工作,负责该项目资金支出,并持有该公司资阳雁江区妇幼保健计生中心一期总平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2021年4月30日,张凯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麟鑫建工承建资阳保健院总平绿化项目,张凯系施工负责人,该施工项目由***供应商砼,现欠付***商砼款289,435元,张凯承诺于2021年6月15日前全部付清。张凯在上述欠条上签字并加盖麟鑫建工资阳雁江区妇幼保健计生中心一期总平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出具欠条后***未再向麟鑫建工施工的工程供应商砼。2021年7月6日,张凯作为项目负责人向麟鑫建工提交委托书,委托麟鑫建工向资阳市雁江区亦祠建材经营部代支付商砼款189,735元,付款最迟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资阳市雁江区亦祠建材经营部向麟鑫建工开具一张50,000元的收据,***作为经手人在收据上签字,麟鑫建工未按照收据或上述委托书向***支付任何款项。***和张凯均认可资阳市雁江区亦祠建材经营部是***指示代其收商砼款的单位。商砼供应期间,张凯个人向***支付货款150,000元,麟鑫建工支付***货款100,741.83元。其中麟鑫建工向***支付的货款,系***指示麟鑫建工支付给四川旋精亿商贸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向麟鑫建工施工的工程供应水泥,麟鑫建工向***支付货款,并向***出具欠条,应当认定***与麟鑫建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提交的发货单抬头系资阳市鑫淼搅拌站,但实际供应商砼的主体系***,麟鑫建工对***主体资格有异议,但也无证据证明与资阳市鑫淼搅拌站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麟鑫建工辩称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张凯,但张凯系麟鑫建工在资阳市雁江区妇幼保健院项目总平道路铺装及户外水电安装项目负责人,管理该项目资金的支出,其向***购买商砼系代表公司的行为,且麟鑫建工按照***指示支付过部分货款。麟鑫建工还辩称张凯向***出具欠条系张凯个人行为,加盖的麟鑫建工资阳雁江区妇幼保健计生中心一期总平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并非合同专用章,不能以此认定麟鑫建工认可欠付该笔货款。麟鑫建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凯在该项目中职责和权利范围,张凯向***和麟鑫建工明确表示其系该项目负责人,且麟鑫建工认可张凯有权确认该项目资金的支出,故张凯代表麟鑫建工确认货款的支付符合常理,不论麟鑫建工是否加盖印章,均应认定其欠付***的商砼款。麟鑫建工认可资阳雁江区妇幼保健计生中心一期总平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存在,并知晓张凯持有该印章,张凯是否扩大印章使用范围系麟鑫建工与张凯之间的约定,不影响***向麟鑫建工主张权利。
张凯辩称出具欠条是受***胁迫,对***供货数量有异议,但***提交的供货单显示均有张凯认可的工作人员签收,且欠条系张凯本人手写。张凯在出具欠条后并未通过任何方式撤销该欠条,并在2021年7月6日就支付***货款向麟鑫建工出具委托书,其行为表示其认可支付***货款。对欠付***商砼款的金额应以***提交的欠条为准。张凯申请对***供货数量进行鉴定,***提交的供货单和欠条已经证明其供货情况,现工程已经竣工,双方也已经对供货数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没有鉴定的必要。
关于支付货款的时间,欠条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前,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张凯辩称向麟鑫建工出具的委托书应视为其与***就付款时间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但该委托书内容系张凯个人单方委托麟鑫建工付款,并非原告与二被告就支付货款主体和支付货款时间的变更,且麟鑫建工也未按照委托书或收据支付款项。对***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砼款289,4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川2002民初3453号原告王华均与被告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华均与被告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承包协议书》上加盖的为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阳雁江区妇幼保健计生中心一期总平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麟鑫建工在该案的一审答辩及上诉状中,没有因为该印章为资料专用章而否认其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
在2021年9月3日一审庭审中,麟鑫建工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张凯之间的合同。同时在该次庭审中,麟鑫建工陈述,张凯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独立的,出资修建案涉工程,与工程发包方没有另外签订合同。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等27人为麟鑫建工的人员,工程项目所需资金由张凯收支。张凯陈述:其只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和资金收入和支出,管理得好公司会给其奖金。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麟鑫建工是否应承担责任。首先欠条中载明了资阳保健院总平绿化项目为麟鑫建工承建,张凯系施工负责人,表明了张凯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次,《关于开具发票注意事项》、***提交的与本案相关的票据等证据均表明本案买卖关系中的相对方为麟鑫建工,且麟鑫建工支付***货款100,741.83元。最后,欠条中加盖的虽然是资料专用章,但该资料专用章也用于麟鑫建工对外签订合同,而麟鑫建未因该印章为资料专用章而否认其主体身份。综上,麟鑫建工因为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张凯虽然在上诉期限内提交了上诉状,但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支付上诉费,本院已按张凯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本案视为张凯没有上诉,张凯没有上诉的行为视为对一审判决服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麟鑫建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2元,由上诉人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劲
审 判 员 梅 波
审 判 员 樊 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文 欢
书 记 员 邓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