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21民初5723号
原告:金堂县淮口汇聚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
经营者:周某,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雍某,执行董事。
被告:蒲颂君,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
原告金堂县淮口汇聚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蒲颂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金堂县淮口汇聚租赁站撤诉处理。
审判员 辛建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