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211民初125号之二
原告:四川兴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102号4栋1**3楼301号。
法定代表人:周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四川兴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申请诉讼保全,撤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
被告: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科南路99号11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和解,提起反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兴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2023)湘0211民初125号裁定,冻结被告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30,000,000元的银行存款。现因本案原告四川兴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3461301001********(开户行:兴业银行)、12525770XXXX(开户行:中国银行)、42868170XXXX(开户行:中国银行)、42868170XXXX(开户行:中国银行)、95100801000710XXXX(开户行:中国邮政银行)、5100142624105150X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2281130104002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的财产保全措施。
审 判 长 彭 鸿 森
人民陪审员 陈 宜 鹏
人民陪审员 屈 红 英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实习**
书 记 员 袁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