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06民初5962号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二区湖滨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306102929211。
法定代表人伍德群。
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建设工程事务中心,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望盛路建设大厦4楼,组织机构代码4557620X。
法定代表人陈庆波。
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金辉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0075504867。
负责人张辉群。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建设工程事务中心、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东青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工程监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40,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冼晓莉
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
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一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