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762、5763、5764、5765、5768、5769、5770、5771号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住所地宝安区宝城2区湖滨路17号。
法定代表人伍德群。
委托代理人赵海辉,广东君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备芳,广东君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沙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平。
上述原告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工程监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3元,由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工程监理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阎 芸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超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