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申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世德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汇都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杰,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安电厂,住所,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上安镇div>
负责人:郄彦明,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山西世德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安电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2)井民二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石民四终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世德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李玉庭是申请再审人的工作人员,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严重背离客观事实。2、申请人运往上安电厂的煤炭,全部系由上安电厂指定的古城运输公司负责承运,申请再审人已向承运人转付运费。被申请人受命于古城运输公司的李玉庭,应向古城运输公司主张权利。3、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其单独承运并货交上安电厂的证据,上安电厂亦不承认其主张。原审法院支持被申请人每吨运费按20元结算,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决无视再审申请人陈述的客观事实和证据,片面支持被申请人的主张,严重损害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判决认定李玉庭是再审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严重背离客观事实的问题,经查阅相关卷宗,原审并没有认定李玉庭是再审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依据持有的出库单、提货单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再审申请人山西世德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运费,出库单、提货单均盖有山西世德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故原审认定***与再审申请人山西世德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关系,并无不当,故对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严重背离客观事实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受雇于井陉县古城运输公司的李玉庭,应向古城运输公司主张权利的申请理由,再审申请人山西世德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受雇于古城运输公司,再审申请人山西世德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称本案的运费已支付给井陉县古城运输有限公司,但其是否为足额支付,是否包括涉案该部分费用,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出具向本案被申请人***支付该笔费用的证据。综上,再审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法院支持被申请人每吨运费按20元结算,没有证据支持的再审理由,原审法院依据出库单、提货单,并结合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安电厂与山西世德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公路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每吨运费按30元结算的依据,认为***诉求每吨运费按20元结算,并无不妥,故对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没有证据支持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西世德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世德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芳
审 判 员 许毅鹏
审 判 员 高玉坡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聂瑞强
书 记 员 徐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