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德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山西世德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930民初122号

原告:***,男,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之强,男,保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山西世德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曲县沙泉乡石沟塔村。

法定代表人:李润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男,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山西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世德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德集团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晋0930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被告不服河曲县人民法院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晋09民终13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0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发回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人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2项共计人民币1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农历冬月初四)原告***驾驶晋A899**前四后八自卸车往世德集团河曲阴塔煤台送煤。三时许,在车刚上到煤台顶部,在操作卸车的瞬间,煤台突然垮塌,致原告连人带车一起摔到十几米高的煤台底部受伤,当时已失去知觉,后原告家人租车送保德人民医院救治,晋嘉司鉴(2015)临鉴字第123号:该损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晋嘉司鉴(2015)临鉴字第123号-2鉴定该损失的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世德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起诉主体不存在,经过一审、二审无证据证明事发时原告***就在车上;2.本案所涉及侵权事实方面,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列的诸多情节与事实不符,出事时间是本案的关键要素,原告人的陈述和证据不一致,不允许变更;3.诉讼时效超时了,应驳回诉求。综上所述,让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事发时间无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在煤台20**年12月25日0:34的该趟运煤自卸车上,也没有证据证实车牌为晋A899**由其驾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2月25日,原告***所有的晋A899**自卸车在被告世德集团的河曲阴塔煤台操作卸煤过程中,车辆发生倒车后轮下陷滑坡,是本案事实;2、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因伤在保德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5月6日申请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3、2015年5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2015年5月3日起诉并已审立案,依照法律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致原告人身伤害的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当庭所举证据,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具体时刻意见不一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原告驾驶车辆从煤台跌落如何造成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晋A899**自卸车在被告世德集团的河曲阴塔煤台操作卸煤过程中,车辆发生倒车后轮下陷滑坡,并没有跌落十几米是本案事实。原告***因伤在保德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5月6日申请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是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存在的两个事实:1、晋A899**自卸车在被告世德集团的河曲阴塔煤台操作卸煤过程中,车辆发生倒车后轮下陷滑坡;2、***因伤在保德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5月6日申请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但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这两个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对原告的诉求因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海青审判员王美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二〇一七年七月××日

书 记 员 邬   小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