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汇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汇昱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15022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化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梁囡,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臧甜甜,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汇昱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新广丰食品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苏荣华,(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赵宝泉,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汇昱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冷雨静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囡、臧甜甜,被告汇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宝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50,0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5,000.00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原、被告就云南省红河哈尼族鼻族自治州红河州职教园区建设项目景观绿化方案签订《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上述工程概念设计及扩展设计阶段,合同设计费为100,000.00元;合同还另约定支付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与设计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方案设计且按照被告要求及职教园区建设项目指挥部的要求修改方案。2018年2月1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荣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职教园区项目设计费”50,000.00元,但剩余50,000.00元未支付。直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剩余的设计费用。综上所述,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设计费用,其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汇昱公司答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设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为原告方并不具备设计的资质。其次原告方并没全部完成设计任务,我方已向其支付5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往来邮件截图,欲证明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4月18日,汇昱公司陆续向**发送项目的相关资料及设计素材;2017年4月底,汇昱公司通知**到蒙自开现场会议,会上**向领导做项目概念设计的口述汇报;2017年4月至5月底,汇昱公司及职教园区指挥部反复多次修改概念方案。之后对于概念方案初步定稿,**于2017年4月20日起陆续向汇昱公司及职教园区指挥部领导发送设计成果,其反复要求原告调整细节设计;2017年7月10日,汇昱公司收到原告的设计终稿并投入使用。2、原告催促被告支付拖欠设计费的短信截图,欲证明2018年2月11日,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部分设计费50,000.00元,余款50,000.00元被告未予支付。经质证,汇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所提供的收件人“木头人”无法确定其身份信息,仅可确实姓熊的人员是汇昱公司以前的员工,姓李的不是我公司员工,即便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设计任务。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可相互印证**为汇昱公司提供了设计方案并向其提交的事实,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并不否认与**签订设计合同后**进行过景观绿化方案设计的事实。其虽辩称已完工的景观并非采用**的设计方案,但并未提交反证,本院对其质证观点不予采纳。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4日,**(设计人)与汇昱公司(发包人)签订《设计合同》,约定就汇昱公司中标的云南省红河哈尼族鼻族自治州红河州职教园区建设项目景观绿化方案,汇昱公司委托**承担上述工程的概念设计及扩展设计阶段,合同设计费为100,000.00元。设计费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日支付总设计费的50%,扩展阶段成果交付通过后3天内支付剩余的50%。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的,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合同另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方案设计,通过QQ向汇昱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交设计方案,并按汇昱公司工作人员提出的要求多次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2017年7月10日,汇昱公司收到**的设计终稿后未再表示需要修改。之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鼻族自治州红河州职教园区建设项目的景观绿化工程完工。2018年2月11日,汇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荣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设计费50,000.00元,余款50,000.00元未支付,**遂诉至本院主张诉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与汇昱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却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汇昱公司抗辩称**不具备设计资质合同无效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为汇昱公司提供了案涉工程的绿化景观设计方案,完成了作为设计人的合同义务,按约可获取100,000.00元的设计费用。汇昱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但汇昱公司仅向**支付了设计费50,000.00元,余款50,000.00元未予支付。故告**主张由汇昱公司支付设计费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汇昱公司抗辩认为**并未按约交付设计方案,且实际施工采用的方案系另行委托他人完成,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证,对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由汇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00元的诉请,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约定,扩展设计方案通过审查后3日内汇昱公司应当将全部设计费用支付给**。结合庭审查明,2017年7月10日**向汇昱公司交付设计终稿后,汇昱公司未再表示需要修改,之后绿化景观工程完工,则汇昱公司应当于2017年7月13日向**支付余款设计费50,000.00元,但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依据,且双方合同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现**的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纳并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汇昱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0,000.00元;
二、被告云南汇昱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
以上两项被告云南汇昱园***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合计6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00元,由被告云南汇昱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冷雨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瀚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