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01民初937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囡,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汇昱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经开区云大系路新广丰食品物流中心A区2幢第9层A2-906号。
法定代表人:苏荣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汇昱园***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囡,被告云南汇昱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20,536.0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140,202.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红河州第一中学景观绿化工程园建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定已将工程履行完毕。该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验收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公司结算人员肖杰恒向原告出具了《红河州第一中学景观绿化工程一期汇总--**》确认未付进度款项为454,433.3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取《红河州第一中学食堂、景观绿化等八个标段工程建设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原告核算后认为,被告尚欠申请人工程款项共计720,536.08元(其中合同内折扣(99.3%)1,316,079.38元,设计变更应付984,456.7(按0.95折扣),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580,000元)。建设方与被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条款,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应付款项20%的违约金即140,202.55元。
被告云南汇昱园***工程有限公司辨称:被告认为双方对合同价款已经约定为11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内发生过增加47万余元和减少60万余元,所以合同内价款为的97万余元。对于合同外的设计变更工程量,被告认可原告手中《红河州第一中学景观绿化工程一期汇总--**》载明的577,878.29元。被告已完全向与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原告施工部分的实际工程款?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针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红河州第一中学景观绿化工程园建承包合同,证明:1.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2.证明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
2.施工队园建部分项工程清单,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红河州第一中学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投标金额及原告报价。
3.红河州第一中学景观绿化工程一期汇总--**,证明:项目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清算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454,433.31元;涂兴永项目款1万元与**项目无关,不应扣减。
4.红河州第一中学简介,证明争议项目已经验收。
5.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建设方与被告已结清全部工程款项,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
6.**、汇昱园***有限公司工程款项合计清算,证明经法院向州审计局调取《红河州第一中学食堂、景观绿化等八个标段工程建设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后,原告根据该报告核算后得出双方在合同内的工程量为1,325,356.88元,根据合同约定的折扣99.3%计算为1316079.38元,设计变更工程款为984,456.7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五条已约定工程价款为110万元;第五条第2项的工程量仅仅指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标准,并未说明合同价款以结算工程量或审计金额为准。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但说明序号1-5项无报价,说明原告未施工,该清单的工程有增加和减少。对证据3中原告载明的577,878.29元设计变更工程量予以认可,但对于合同内工程量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审计工程量的数据与建设单位的审计报量一致,但对结算解计算方式不予认可,不应以被告与建设单位的标准计算。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红河州第一中学景观绿化工程园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2016年7月8日,被告公司将红河州第一中学景观绿化工程园建部分(土建)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协议价款110万元。
2.施工队园建部分项工程清单复印件,证明**承包工程的工程清单载明的合同总价为1,545,093元。
3.**(州一中项目)款项付款审批表、付款单据9张复印件,证明截止2018年10月16日,被告公司已付款1,599,780元,多付了49874.12元。
4.结算总价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内增加477,518.53元。
5.结算总价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内减少605,490.94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价款是壹佰空格拾万元,小写部分是空白,不符合签订合同的客观规律。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合同附件,原告报价1,545,093元,被告已接受了该报价,该报价系合同签订价格。对证据3中的审批表不认可,原告并未签字确认,对付款单据计算得出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未1,580,000元。对证据4不认可,没有第三方签字盖章与原告的签字确认。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相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以上两项证据是合同本身及附件,可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投标工程造价为1,545,093元,被告认为合同造价为110万元的观点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证据6均为对于原告完成工程的结算,原告主张以证据6计算,但证据6的具体工程项目依据均来源于证据3,证据3中项目标注不明确,不能确认证据6中的具体项目为原告施工,证据3上有当时的项目经理肖杰恒签字确认,故本院采纳证据3作为原告实际施工量的结算依据,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款共计2,064,213.31元;证据4、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截止2018年10月16日,被告公司已付款1,599,78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4、5系被告自己计算,与其它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汇昱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红河州第一中学景观绿化工程园建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红河州第一中学景观绿化工程园建部分劳务。双方对合同价款支付约定如下: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二年保修期满一个月内支付,质保金退还时不计利息。因被告的原因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应付款项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8年6月11日,红河州第一中学建设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经工程结算审核定案。经原告催收,被告公司结算人员肖杰恒向原告出具了《红河州第一中学景观绿化工程一期汇总--**》确认总价款为2,064,213.31元,被告公司已付款1,599,78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云南汇昱园***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被告公司结算人员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审理完成后,被告应支付的进度款为2,064,213.31×95%=1,961,002.64元,扣除已付的1,599,780元,还应支付361,222.64元。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还应承担361,222.64×20%=72,244.53元的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汇昱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61,222.64元,违约金72,244.53元,合计433,467.1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7元,由原告**负担4,605元,由被告云南汇昱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峰
人民陪审员 李庆文
人民陪审员 张敬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