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0502民初7243号
原告:保定金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数字泸州产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原告保定金某有限公司与泸州产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泸州市龙马潭法院受理的(2023)川0504诉前调1333号数字泸州产某有限公司诉泸州龙某有限公司、四川国某有限公司、保定金某有限公司、某部第六地形测量队、陕西国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直接相关联,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仍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案应中止诉讼。待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