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909号
上诉人北京宏程金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上诉人潘双燕因与被上诉人永熙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熙顺公司)、原审被告张云惠、原审被告张志娟、原审被告北京中财鸿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慧欣雅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欣公司)、原审被告陈明武、原审被告陈晓丹、原审被告秦雪、原审被告代春艳、原审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原审被告周斌、原审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原审被告中商投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投公司)、原审被告厦门中城福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福润公司)、原审被告许严峻、原审第三人中商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福润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5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永熙顺公司对宏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永熙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宏程公司的前身北京中伟诚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曾于2007年10月增资入股中商福润公司,相关手续合规合法。依据永熙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伟公司出资后并未将该出资款项转回中伟公司银行账户,中伟公司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虽然中商福润公司之后分别向北京宏瑞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及北京中兴鑫业科技有限公司转款,但中商福润公司对其入股资金有权自由处分,且永熙顺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中商福润公司的转款行为系中伟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中伟公司未必知晓中商福润公司转款的原因和理由,宏程公司针对其前身中伟公司在13年前的事情更不可能知晓。现在要求宏程公司举证证明其前身中伟公司在13年前入股中商福润公司后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不仅不公平而且明显强人所难,对宏程公司来讲也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宏程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证据不足且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所认定的责任错误且严重损害宏程公司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令宏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和认定责任错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非连带赔偿责任。而且,根据公平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永熙顺公司举证证明中伟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或由中商福润公司举证证明其转出相关款项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在永熙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中伟公司存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股东的抽逃出资情形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判令宏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错误的。3.一审判决结果有违公平正义且严重损害宏程公司及众多无辜前手股东的合法权益。宏程公司于2011年为承揽相关建设工程项目的资质从中伟公司购入全部股权,后整体更名为“北京宏程金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多年从事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宏程公司在近十年的时间里一直遵法合规、诚实守信经营,无涉及任何一起纠纷或诉讼案件。一审法院将证明13年前宏程公司的前手中伟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宏程公司明显有失公平、也更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同时,一审法院要求宏程公司证明13年前其前身中伟公司作为中商福润公司股东期间相互资金往来是否具有合理性的事实,以及证明中商福润公司转出相关增资款的合理性事实确属强人所难,宏程公司在客观上根本无法实现。宏程公司认为,本案可以借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关于“公司人格否认”部分的审判指导精神,其指导精神认为:“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回本案中,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根据现有证据,在瑕疵股权全部归于张云惠和张志娟后,二人再转让股权已无法区分瑕疵股权是来源于哪位增资人,则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视为受让股东对全部瑕疵出资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永熙顺公司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瑕疵出资来源,理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永熙顺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依照所谓“公平原则”判决中商福润公司的所有历任股东均承担不利后果,有违公平原则。
永熙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宏程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宏程公司对中商福润公司的1497万元出资款转入中商福润公司账户后次日即全部转出,缺乏法定理由和依据,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截至目前,宏程公司和中商福润公司均未对该1497万元增资款的转出提供任何合同或法律依据,也未证明上述款项的转出履行了法定程序。《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建成、常振敬与河北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19号认为:“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公司法解释三》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依照该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根据上述规定,宏程公司不能证明1497万元出资款的转出具有法定事由并经过了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宏程公司抽逃了对中商福润公司的1497万元出资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宏程公司抽逃1497万元出资的行为损害了永熙顺公司的合法权益。宏程公司转让持有的中商福润公司股权后,仍应在抽逃的1497万元出资范围内对永熙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资本充实和资本不变原则,永熙顺公司对中商福润公司资产状况和偿债能力的信赖,是基于其注册资本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资产,与交易发生时中商福润公司股东是谁并无关联。宏程公司抽逃1497万元出资款的行为,导致中商福润公司与永熙顺公司交易之时的偿债能力与注册资本不符,直接损害了永熙顺公司的合法权益,且事实上导致中商福润公司无力清偿债务。而无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还是《公司法解释三》,都未规定抽逃出资股东的赔偿责任限于其担任股东期间的交易。宏程公司以永熙顺公司与中商福润公司交易时其不是股东为由而主张免责,没有任何依据。此外,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后,债权人仍可要求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且债务人股东不能以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显然,抽逃出资的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其返还出资的义务始终存在。宏程公司试图以转让瑕疵股权为由免责,没有法律依据。3.宏程公司名称和股权结构的变更与本案无关,对其承担抽逃出资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影响。中伟公司抽逃对中商福润公司的1497万元出资后,其股权结构和名称经多次变更,现名称为宏程公司。中伟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以其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无论其名称、股权结构如何变化,都不影响中伟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宏程公司就是中伟公司。宏程公司称其2011年为承揽建设工程项目资质需要从其前手中伟公司购入全部股权,混淆了中伟公司和中伟公司股东的区别。中伟公司(即宏程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如其现任股东认为前手股东存在信息披露不实等情形,可以向其前手股东索赔,但该等争议与本案无关,更不影响宏程公司应承担的抽逃出资法律责任。4.一审判决仅要求宏程公司在其抽逃的1497万元出资范围内对永熙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中商福润公司5997万元增资款均已被抽逃。宏程公司提出的所谓瑕疵股权的来源问题,与宏程公司无关,对本案结果亦无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商福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熙顺公司货款5998.3632万元;二、中商福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永熙顺公司支付罚息(以5998.3632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中商福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熙顺公司律师代理费31万元;四、驳回永熙顺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13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560元,鉴定费9.1万元均由中商福润公司负担。2015年12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执字第24900号执行裁定书。法院查明被执行人中商福润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结了(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2016年1月7日,永熙顺公司就其与中商福润公司之间的纠纷将美亚保险公司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美亚保险公司赔付永熙顺公司货款损失。2017年6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美亚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永熙顺公司保险金5398.52688万元。2017年11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终1090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6)沪0115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书所作出的判决。
2017年12月13日,美亚保险公司向永熙顺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398.52688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中商福润公司曾用名为北京天弘瑞博科技有限公司、华夏利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利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城福润(北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城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3万元,初始股东为张云惠(出资比例66.67%)、张志娟(出资比例33.33%)。经过多次股权变更,现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股东为许严峻(持股99%)、中城福润公司(持股1%)。2016年4月18日,中商福润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公司未进行清算。
宏程公司曾用名为中伟公司。
张云惠曾用名张丽娜。
中城投公司曾用名为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商投公司曾用名为沃羽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4月4日变更为中商投公司。
2007年10月11日,宏程公司将1497万元存入中商福润公司账户。同日,北京恒诚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恒诚永信验字[2007]第757号验资报告,载明中商福润公司原注册资本3万元,实收资本为3万元,根据中商福润公司修改后章程的规定,同意增加宏程公司为公司新股东。中商福润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1497万元,由新股东于2007年10月11日之前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其中,张云惠以货币出资2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0.13%;张志娟以货币出资1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0.07%;新股东宏程公司以货币出资1497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99.8%。经审验,截至2007年10月11日,中商福润公司已收到宏程公司缴纳的出资1497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
从中商福润公司的银行账户看,2007年10月15日,公司收到1497万元款项。次日,有500万元款项转入“北京宏瑞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账户,有997万元转入“北京中兴鑫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
2007年11月6日,宏程公司与张云惠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宏程公司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1497万元货币出资中的898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张云惠。同日,宏程公司与张志娟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宏程公司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1497万元货币出资中的599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张志娟。
2007年11月7日,中财公司将1490万元存入中商福润公司账户。同日,北京恒诚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恒诚永信验字[2007]第865号验资报告,载明中商福润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实收资本为1500万元,根据中商福润公司修改后章程的规定,同意增加中财公司为公司新股东,原股东宏程公司将所持1497万元股份中的898万元股份转给原股东张云惠,其余599万元股份转给原股东张志娟,并同意其退出股东会。中商福润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为1490万元,由新股东于2007年11月7日之前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2990万元,其中,原股东张云惠以货币出资9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30.1%;原股东张志娟以货币出资6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20.07%;新股东中财公司以货币出资149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49.83%。经审验,截至2007年11月7日止,中商福润公司已收到中财公司缴纳的出资合计149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
从中商福润公司的银行账户看,2007年11月12日,公司收到1490万元款项。当日,全部1490万元款项转入“北京华恒昌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账户。
2008年7月22日,中财公司将310万元存入中商福润公司账户。同日,北京申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京申洋内验字[2008]050号验资报告,载明中商福润公司原注册资本为2990万元,实收资本为2990万元。根据中商福润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章程的规定,中商福润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310万元,由股东中财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之前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3300万元。经审验,截至2008年7月22日止,中商福润公司已收到股东中财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310万元。变更后累计实收资本为3300万元,其中,股东中财公司以货币出资18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54.55%;股东张云惠以货币出资9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27.27%;股东张志娟以货币出资6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8.18%。
从中商福润公司的银行账户看,2008年7月30日,公司收到310.0496万元款项。当日,有300万元款项转入“北京海创兴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账户,10万元亦转出。
2008年11月11日,中财公司将900万元存入中商福润公司账户。同日,北京真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京真诚验字[2008]3148号验资报告,载明中商福润公司原注册资本为3300万元,实收资本为3300万元。根据中商福润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章程的规定,中商福润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900万元,由股东中财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之前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4200万元。经审验,截至2008年11月11日止,中商福润公司已收到股东中财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900万元。变更后累计实收资本为4200万元,其中,股东中财公司出资27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64.28%;股东张云惠出资为9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21.43%;股东张志娟出资为6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4.29%。
从中商福润公司的银行账户看,2008年11月18日,公司收到900.126万元款项。当日,有490万元款项转入“北京中顺复盛贸易有限公司”账户,390万元亦于同日转走。次日,有20万元转入“北京祥晨佳业商贸有限公司”账户。
2009年2月13日,中财公司与张云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财公司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2700万元货币出资中的130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张云惠。同日,中财公司与张志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财公司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2700万元货币出资中的140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张志娟。
2009年2月13日,慧欣公司将1800万元存入中商福润公司账户。同日,北京真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京真诚验字[2009]A0215号验资报告,载明中商福润公司原注册资本为4200万元,实收资本为4200万元。根据中商福润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章程的规定,中商福润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1800万元,由股东慧欣公司于2009年2月13日之前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经审验,截至2009年2月13日止,中商福润公司已收到股东慧欣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1800万元,股东慧欣公司出资18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根据中商福润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章程的规定,股东中财公司愿意将在中商福润公司出资的1400万元转让给股东张志娟;股东中财公司愿意将在中商福润公司出资的1300万元转让给股东张云惠。中商福润公司变更后累计实收资本为6000万元,其中,股东慧欣公司缴纳出资为18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30%;股东张云惠缴纳出资为22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36.67%;股东张志娟缴纳出资为20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33.33%。
从中商福润公司的银行账户看,2009年2月20日,公司收到1800.126万元款项。次日,有500万元款项转入“北京宏瑞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账户,当日,1800万元转入“北京祥晨佳业商贸有限公司”账户。2010年1月14日,慧欣公司与张云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慧欣公司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1800万元货币出资中的800万元转让给张云惠。同日,慧欣公司与张志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慧欣公司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1800万元货币出资中的1000万元转让给张志娟。
2010年6月24日,张志娟与陈明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志娟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3000万元出资中的1800万元转让给陈明武。同日,张志娟与陈晓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志娟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3000万元出资中的1200万元转让给陈晓丹。
2010年6月24日,张云惠与陈明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云惠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3000万元出资中的600万元转让给陈明武。同日,张云惠与潘双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云惠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3000万元出资中的2400万元转让给潘双燕。
同日,中商福润公司召开第五届第二次股东会议,同意张云惠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3000万元货币出资中的2400万元转让给潘双燕,600万元转让给陈明武;同意张志娟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3000万元货币出资中的1800万元转让给陈明武,1200万元转让给陈晓丹。同日,中商福润公司召开第六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同意由潘双燕、陈明武、陈晓丹三人组成新的股东会,同意公司注册资本不变,仍为6000万元,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为股东潘双燕以货币出资2400万元,股东陈明武以货币出资2400万元,股东陈晓丹以货币出资1200万元。
2010年7月26日,潘双燕与代春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潘双燕将其持有的中商福润公司的240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代春艳。同日,陈明武与代春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陈明武将其持有的中商福润公司240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代春艳。同日,陈晓丹与秦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陈晓丹将其持有的中商福润公司120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秦雪。
同日,中商福润公司召开第六届第二次股东会议,同意股东潘双燕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2400万元出资转让给代春艳;同意股东陈明武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2400万元出资转让给代春艳;同意股东陈晓丹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1200万元出资转让给秦雪。同日,中商福润公司召开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同意由秦雪、代春艳二人组成新的股东会;同意公司注册资本不变,仍为6000万元,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为股东代春艳以货币出资4800万元,股东秦雪以货币出资1200万元。
2010年11月8日,代春艳与中城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代春艳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4800万元货币出资全部转让给中城投公司。同日,秦雪与中城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秦雪将其持有的中商福润公司120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中城投公司。
同日,中商福润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秦雪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120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中城投公司;同意股东代春艳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4800万元出资转让给中城投公司。同日,中商福润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同意中城投公司作为中商福润公司唯一股东,注册资本6000万元不变;同意由张家清、秦玉海、潘双燕担任董事。
2012年11月19日,中城投公司与周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中城投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商福润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周斌。同日,中商福润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同意向周斌转让中商福润公司100%的股权,出资金额为6000万元,确认周斌为公司新的唯一股东。同日,中商福润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周斌同意受让中商福润公司100%的股权,成为公司唯一股东。
2013年4月9日,周斌与中城建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周斌将其持有的中商福润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中城建公司。同日,中商福润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周斌同意向中城建公司转让中商福润公司100%的股权,出资额为6000万元,确认中城建公司为新的唯一股东。2013年4月10日,中商福润公司作出股东决定,中城建公司同意受让中商福润公司100%的股权,成为公司唯一股东。
2014年3月6日,中城建公司与中商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城建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商福润公司60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100%的股份转让给中商投公司。同日,中商福润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同意将中城建公司持有的中商福润公司6000万元股权转让给中商投公司。同日,中商福润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决定新的股权状态设置为:新股东中商投公司在中商福润公司的全部货币出资6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
2014年10月21日,中商投公司与许严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商投公司将中商福润公司5940万元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9%转让给许严峻。同日,中商投公司与中城福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商投公司将中商福润公司60万元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1%,转让给中城福润公司。同日,中商福润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同意吸收新股东许严峻、中城福润公司;同意股东中商投公司在该公司部分股权59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9%,以货币方式转让给新股东许严峻;同意股东中商投公司在该公司的部分股权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以货币方式转让给新股东中城福润公司。同日,中商福润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新的股权状态设置为:股东许严峻以货币出资59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9%;股东中城福润公司以货币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审被告张云惠、张志娟、中财公司、慧欣公司、陈明武、陈晓丹、秦雪、代春艳、周斌、中城建公司、中商投公司、中城福润公司、许严峻、原审第三人中商福润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二)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相关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款项随即被转出,相关股东未举证证明转款行为的正当性,符合司法解释相关抽逃出资的规定,故应认定股东抽逃了相应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永熙顺公司作为中商福润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宏程公司、中财公司、慧欣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其他原审被告受让存在瑕疵的股权,未见支付对价,属应当知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应当对永熙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应当说明的是,受让股东仅对己方受让股权对应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相应出资义务履行完毕后,连带责任对债权人及公司应予免除。但根据现有证据,在瑕疵股权全部归于张云惠和张志娟后,二人再转让股权已无法区分瑕疵股权是来源于哪位增资人,则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视为受让股东对全部瑕疵出资承担责任。另需说明的是,相关证据未见张云惠、张志娟的原始出资存在抽逃的情形,故对永熙顺公司要求部分股东对3万元出资一体承担责任的意见,应予驳回。
永熙顺公司主张的中商福润公司尚欠款数额,在主债权的判决生效时间等部分有较为宽松的主张,计算方法并无错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永熙顺公司对中商福润公司享有支付货款、罚息等的债权,该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能足额受偿,本案系永熙顺公司就前述未能足额受偿的债权要求中商福润公司历任股东承担责任引发的纠纷,而中商福润公司的历任股东,根据取得公司股权的时间和方式可分为三类:第一类:公司设立时,通过出资取得公司股权成为股东,包括张云惠、张志娟(以下称原始股东);第二类:公司设立后,通过增资取得公司股权成为股东,包括宏程公司、中财公司、慧欣公司(以下称增资股东);第三类:公司设立后,通过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包括除上述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以下称受让股东)。本案中,永熙顺公司要求中商福润公司历任股东承担责任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抽逃出资,而因取得公司股权的时间和方式不同,各股东围绕出资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认定其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所承担的责任内容有所不同,本院结合在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本案中商福润公司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所应承担的责任内容,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增资股东的责任问题。本案中,永熙顺公司主张宏程公司、中财公司、慧欣公司增资后又抽逃出资,应当对中商福润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是否抽逃出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商福润公司银行账户收到宏程公司、中财公司、慧欣公司增资款项后的当日或次日,即有相同金额或者比增资金额略多金额的款项转出,永熙顺公司据此主张宏程公司、中财公司、慧欣公司抽逃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该规定列举了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而言,客观上从款项的收支情况看,中商福润公司银行账户前述转出款项的金额与中商福润公司收到的增资款项金额相比,完全相同或者略微多出一点;前述转出款项的时间为中商福润公司收到增资款项的当日或次日,高度接近。基于前述款项客观上的收支情况,永熙顺公司主张的抽逃出资具有高度可能性,反驳抽逃出资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前述款项转出具有合理事由,而对于该合理事由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永熙顺公司作为中商福润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对于中商福润公司款项转出事由的证明能力显然弱于中商福润公司及其股东,因此,应当由中商福润公司及相应款项转出时中商福润公司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由其举证证明前述款项转出的事由,并承担举证不能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准确,宏程公司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有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前述款项转出的事由,也就无法认定前述款项转出具有合理事由。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宏程公司、中财公司、慧欣公司抽逃出资,具有事实依据,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责任内容问题。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内容是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宏程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误,对此本院认为,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补充赔偿责任,体现了公司与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时的先后顺序,即公司是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责任人,只有在公司不能承担全部责任时,才由抽逃出资的股东就公司未能承担的责任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一审判决主文虽然表述宏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永熙顺公司对中商福润公司的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因中商福润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向美亚保险公司索赔,永熙顺公司对中商福润公司的债权损失部分得到赔偿,现永熙顺公司就对中商福润公司的债权未能受偿的部分要求中商福润公司股东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就永熙顺公司未能受偿的债权要求宏程公司等增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体现了宏程公司等增资股东作为抽逃出资股东后于中商福润公司承担责任的顺序,即在中商福润公司不能承担全部责任时,由宏程公司等增资股东对中商福润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宏程公司等增资股东责任内容的认定,并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未加重宏程公司等增资股东的责任,宏程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中伟公司系宏程公司的曾用名,二者系一家公司,中伟公司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及实体责任不能因名称变更而免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宏程公司、中财公司、慧欣公司分别抽逃出资1497万元、2700万元、1800万元,并判决其分别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受让股东的责任问题。本案中,永熙顺公司主张受让股东对抽逃出资的事实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因此受让股东应当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永熙顺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受让抽逃出资股东转让的股权的股东应否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问题。(一)潘双燕主张上述规定不适用于认定本案受让股东的责任,并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47号民事裁定、(2013)民申字第1795号民事裁定以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41980号民事判决作为类案检索材料以支持其观点;而永熙顺公司则主张应当依照上述规定认定本案受让股东的责任,并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民事裁定、(2018)最高法民申1698号民事裁定、(2019)最高法民申1768号民事裁定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464号民事判决作为类案检索材料以支持其观点。分析比较潘双燕与永熙顺公司提交的类案裁判文书,(2019)最高法民终1447号民事裁定所载内容未涉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规定:“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已经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可以不再进行检索。”据此,永熙顺公司提交的类案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类案检索工作的要求,相应类案的参考性更强。(二)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作为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是公司对债务承担责任的基础和保证,股东的出资存在瑕疵,包括未出资、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均是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违反,损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进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均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当审查该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如果受让人明知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仍然受让股权,应当对转让股东未尽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则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和理论,也与永熙顺公司提交的类案所体现的裁判规则相吻合。因此,受让抽逃出资股东转让的股权的股东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责任。
关于本案受让股东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前述认定,受让股东只有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未尽时,才对转让股东应当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让股东对此并不知情也不应当知道,则缺乏对受让股东归责的构成要件。应当指出的是,抽逃出资具有隐蔽性,不易发现,具体到本案中,宏程公司、中财公司、慧欣公司抽逃出资,系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围绕各自主张进行诉辩、举证质证后,法院经过审理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的举证规则、实体认定规则方才作出的认定,而且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增资股东完成增资又抽逃后,均先将股权转让给原始股东,原始股东又将其原始出资取得的股权及其自增资股东处受让取得的股权一并转让给陈明武、潘双燕、陈晓丹,之后陈明武、潘双燕、陈晓丹再分别、陆续转让给其他受让股东,在此情况下,要求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时就能审查出该股权对应的出资已抽逃、增资股东抽逃出资,不免过于苛刻。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受让股东应当知道增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在受让股东对抽逃出资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责任,构成要件缺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始股东的责任问题。本案中,永熙顺公司主张张云惠、张志娟明知增资股东抽逃出资并受让其股权,应当向永熙顺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张云惠、张志娟出资设立中商福润公司成为公司原始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而且股东会会议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本案而言,增资股东增资前,张云惠、张志娟持有中商福润公司股权,具有中商福润公司时任股东的身份,根据上述《公司法》的规定,增资股东增资,中商福润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需要由张云惠、张志娟参加中商福润公司股东会会议并进行表决,基于此,应当认定张云惠、张志娟知晓增资股东向中商福润公司增资的事情,增资款项进入中商福润公司银行账户当日或次日又转出,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张云惠、张志娟有义务举证证明款项从中商福润公司转出的事由,但张云惠、张志娟未举证证明,应当由张云惠、张志娟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增资股东增资后即将通过增资取得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张云惠、张志娟,但没有证据证明张云惠、张志娟受让前述增资股东的股权时支付有合理对价。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张云惠、张志娟应当知道增资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永熙顺公司主张张云惠、张志娟向其承担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
应当指出的是,张云惠、张志娟承担的责任内容是对增资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增资股东抽逃出资后,又将已抽逃出资所对应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张云惠、张志娟,张云惠、张志娟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其实际受让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为限。具体而言,宏程公司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1497万元出资中的898万元出资转让给张云惠、599万元出资转让给张志娟,则张云惠应当对宏程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中898万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张志娟应当对宏程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中599万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中财公司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2700万元出资中的1300万元出资转让给张云惠、1400万元出资转让给张志娟,则张云惠应当对中财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中130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张志娟应当对中财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中140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慧欣公司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1800万元出资中的800万元出资转让给张云惠、1000万元出资转让给张志娟,则张云惠应当对慧欣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中80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张志娟应当对慧欣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中1000万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主文将张云惠、张志娟应当承担的责任与增资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单独表述,客观上导致永熙顺公司可就同一笔债权向增资股东和原始股东受偿两次,不当扩大了张云惠、张志娟与增资股东合计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宏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潘双燕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永熙顺公司关于受让股东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必要的构成要件,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58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580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
三、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58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北京宏程金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张云惠对其中898万元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张志娟对其中599万元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58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北京中财鸿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张云惠对其中1300万元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张志娟对其中1400万元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五、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58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北京慧欣雅视广告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张云惠对其中800万元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张志娟对其中1000万元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六、永熙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依据本判决受偿的债权金额不得超过3014.705636万元及利息(以3014.705636万元为基数,按照0.0175%/日的标准,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合计金额;
七、驳回永熙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 536元,由北京宏程金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云惠共同负担28 831元,由北京宏程金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娟共同负担19 231元,由北京中财鸿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云惠共同负担41 737元,由北京中财鸿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志娟共同负担44 948元,由北京慧欣雅视广告有限公司、张云惠共同负担25 684元,由北京慧欣雅视广告有限公司、张志娟共同负担32 10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 536元,由北京宏程金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 983元,由永熙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8 5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洋
审 判 员 赵银豪
审 判 员 韩耀斌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