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7)苏执复15号
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无锡中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中城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中商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福润公司)、夏永强、黔西南州马普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普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4)锡商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一、被告马普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市政公司返还13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商福润公司在4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马普公司上述债务不能偿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市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马普公司、中商福润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市政公司向无锡中院申请执行,无锡中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程序中,无锡中院依职权对中商福润公司、马普公司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中商福润公司、马普公司有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2015年11月6日,市政公司向无锡中院申请追加中商投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中商投公司在抽逃注册资金5997万元范围内对中商福润公司结欠无锡市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无锡中院另查明,中商福润公司原名北京天弘瑞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瑞博公司),于2007年8月22日经北京市工商局核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3万元,由张丽娜(居民身份证号码)出资2万元,张志娟(居民身份证号码)出资1万元。2007年10月11日,天弘瑞博公司增加股东和注册资本,新增北京中伟诚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诚信公司)为股东,注册资金增加至1500万元。增资款1497万元由中伟诚信公司于2007年10月11日缴存至天弘瑞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东直门支行开立的11×××76账户内,于2007年10月15日转入天弘瑞博公司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翠微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翠微路支行)基本账户后,即于2007年10月16日转至北京宏瑞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500万元,转至北京中兴鑫业科技有限公司997万元。2007年11月7日,天弘瑞博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和股东,新增股东北京中财鸿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鸿盛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490万元,天弘瑞博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990万元。同日,中财鸿盛公司将增资款1490万元缴存至天弘瑞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东直门支行开立的11×××72账户内。原股东中伟诚信公司将股权1497万元分别转让给张丽娜、张志娟,其中股东张丽娜持股900万元,张志娟持股600万元,中财鸿盛公司持股1490万元。2007年11月12日,该增资款1490万元转入天弘瑞博公司在工行翠微路支行基本账户后当日即全额转出至北京华恒昌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2008年7月22日,中财鸿盛公司又出资310万元增加天弘瑞博公司注册资本,天弘瑞博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300万元。2008年7月22日,中财鸿盛公司将增资款310万元缴存至天弘瑞博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开立的13×××93账户内。2008年7月30日,该增资款310万元转入天弘瑞博公司工行翠微路支行基本账户后当日即全额转出,其中300万元转入至北京海创兴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1日,中财鸿盛公司再出资900万元增加天弘瑞博公司注册资本,天弘瑞博公司注册资本增至4200万元。2008年11月11日,中财鸿盛公司将900万元增资款缴存至天弘瑞博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开立的13×××19账户内。2008年11月18日,该增资款900万元转入天弘瑞博公司工行翠微路支行基本账户后即于18日、19日全部转出,其中490万元转至北京中顺复盛贸易有限公司、20万元转至北京祥晨佳业商贸有限公司。2009年2月13日,天弘瑞博公司再次变更注册资本和股东,新增股东北京慧欣雅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欣雅视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800万元,天弘瑞博公司注册资本增至6000万元。2009年2月13日,慧欣雅视公司将增资款1800万元缴存至天弘瑞博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开立的13×××75账户内。原股东中财鸿盛公司将2700万元股权转让给张丽娜、张志娟。至此,张丽娜持股2200万元,张志娟持股2000万元,慧欣雅视公司持股1800万元。2009年2月20日,慧欣雅视公司将增资款1800万元转入天弘瑞博公司工行翠微路支行基本账户后当日又全额转出至北京祥晨佳业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1月14日,慧欣雅视公司将天弘瑞博公司1800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张丽娜、张志娟,天弘瑞博公司由张丽娜和张志娟各持股3000万元。2010年6月28日,天弘瑞博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和股东,天弘瑞博公司更名为华夏利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利嘉公司),股东及股权结构变更为潘双燕(2400万元)、陈明武(2400万元)、陈晓丹(1200万元)。2010年8月6日,股东及股权结构变更为秦雪(1200万元)、代春燕(4800万元)。2010年11月11日,华夏利嘉公司更名为中城福润(北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五局公司)。2011年8月24日中城福润(北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城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福润公司),股东仍为中城建五局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2012年11月19日,中城建五局公司将中城福润公司100%股权(6000万元)全部转让给周斌(居民身份证号码,注册资本6000万元。2013年4月9日周斌将中城福润公司100%股权(6000万元)转让给中城建安徽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2014年3月6日中城建安徽公司将中城福润公司100%股权(6000万元)转让给沃羽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2014年4月4日沃羽公司更名为中商投公司。2014年10月21日,中商投公司将中城福润公司99%股权(5940万元)转让给许严峻,1%股权(60万元)转让给厦门中商福润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2014年11月5日,中城福润公司更名为中商福润公司。
无锡中院再查明:2016年2月29日,无锡中院作出(2015)锡执字第00004-2号执行裁定,以中商福润公司注册资金从开办时3万元,经后来多任股东5次增资至6000万元,但5997万元注册资金增资款均被增资股东抽逃。中商投公司受让中商福润公司100%股权成为股东后亦未补足被抽逃的5997万元注册资金增资款,故应对中商福润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一、追加中商投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中商投公司应在5997万元范围内对中商福润公司结欠市政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扣留、提取中商投公司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其等值财产、财产权及收入。2016年3月24日,无锡中院作出(2015)锡执字第004-2号协助公示通知书,冻结中商投公司持有的厦门润晶光电集团有限公司30%(8970万美元)股权。
中商投公司向无锡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2014年初,因其与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安徽公司)商谈合作项目,中城建安徽公司称为表示合作诚意愿将名下中商福润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当时对投资行业经验不足,便在中城建安徽公司的催促、威逼下配合中商福润公司完成了工商变更手续,未进行尽职调查。后因中城建安徽公司、中商福润公司拒绝异议人对中商福润公司开展尽职调查及派驻财务人员、管理人员,致使异议人对中商福润公司情况毫无了解、也无法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关项目投入。2014年10月初,异议人得知中商福润公司存在大量未决诉讼,经与中城建安徽公司商谈后异议人于2014年10月21日将股份转让。执行异议听证时,中商投公司陈述其成为中商福润公司股东后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后来将股权转让给许严峻、厦门中城福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商福润公司)后,该两个股东也未向中商投公司支付过股权转让款。中商投公司认为无锡中院(2015)锡执字第00004-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并解除对异议人资产的冻结保全。
无锡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商投公司能否在执行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中商福润公司结欠市政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守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商投公司系从中城建安徽公司处受让股权并且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中商投公司系受让股权的股东,并非中商福润公司的开办单位,其在与中城建安徽公司的股权转让关系中未付款的行为亦不属于投入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关于中商投公司、中城建安徽公司、厦门中商福润公司和中商福润公司之间是否系关联企业的问题属于实体争议,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认定。因此,该院(2015)锡执字第00004-2号执行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追加中商投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采取相关执行措施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无锡中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苏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5)锡执字第00004-2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市政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该裁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中商福润公司5997万元增资被抽逃,直接导致其无力偿还本案债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二、中商投公司与中城建安安徽公司、厦门中商福润公司、中商福润公司之间为关联关系,且该事实直接决定了中商投公司的异议理由并不成立。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的规定,本案法院可直接追加中商投公司为被执行人。中商投公司受让中商福润公司股权且办理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应当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中商投公司未向中城建安徽公司支付任何股权转让对价且与中城建安徽公司高度关联,其对于中商福润公司出资抽逃是明知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追加中商投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能够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中商福润公司增资过程中曾经的股权受让人之一中商投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市政公司请求追加中商投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复议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无锡中院执行异议裁定依法应予以维持。理由是:
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公司股东及股权转让后的受让股东未依法出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作出了明确规定,并赋予其异议之诉的权利。但上述规定是在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市政公司是在2015年11月6日向无锡中院申请追加中商投公司为被执行人,无锡中院在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锡执字第00004-2号执行裁定追加中商投公司为被执行人,无锡中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苏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上述执行裁定作出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异议、复议审查时,对于被执行人的追加,应当依照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法律。
二、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守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本案中,中商投公司从中城建安徽公司处受让被执行人中商福润公司100%的股权仅是中商福润公司多次增资扩股及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一次,其后该公司又将股权转让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商投公司是否要承担相应出资不实的责任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应在诉讼中进行审查判断。市政公司未通过诉讼主张,却在执行程序中径行主张要求追加中商投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5997万元的增资不实范围内对中商福润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市政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无锡中院(2016)苏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 燕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苏 峰
书记员 周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