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初411号
原告:无锡山水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街道漆塘北村9号。
法定代表人:顾敏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世文,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咏华,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商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号1102单元。
法定代表人:许严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无锡山水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城公司)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中商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福润公司)、**委托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水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咏华到庭参加诉讼,中城投公司、中商福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水城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产生的截止2016年2月1日的利息总计69854668.33元;并支付以69854668.3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1599702.60元;前述二项合计金额为81454370.93元;被告应继续支付以69854668.3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城投公司、中商福润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承接瑞雪家园BT工程,中标价分别为396320376.99元、397700393.32元,并共同与发包人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雪浪街道办事处)签署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两份。2012年5月29日,**与中城投公司签署了《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两份,中城投公司将瑞雪家园一、二标段工程承包给**。中商福润公司、**于2013年9月与山水城公司签署了《关于瑞雪家园安置房工程建设委托管理协议》,根据据该协议,原告实际垫付了资金31865万元(通过委托雪浪街道办事处支付)。2016年2月1日,雪浪街道办事处与中城投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原告垫付资金事实。原告相应的垫付资金产生的利息应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但至今,各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因垫付资金产生的相应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城投公司、中商福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中城投公司),中城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商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中商福润公司)。
2012年6月16日,雪浪街道办事处(发包人)与中城投公司、中商福润公司(共同承包人)签订《协议书》两份,协议书载明(摘录):中城投公司、中商福润公司共同承包瑞雪家园拆迁安置房(BT)工程施工一标段与二标段;资金来源:BT方式;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2年,竣工日期为2014年;一标段合同价款:396320376.99元,二标段合同价款397700393.32元。
2012年5月29日,中城投公司与**签订《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两份,合同约定(摘录):中城投公司将瑞雪家园一、二标段工程承包给**,合同价款分别约为3.96亿元、3.97亿元;**负责按照合同约定催收工程款,做好工程签证,所有工程款(含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全部汇入中城投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按照工程总造价的0.5%向中城投公司上缴管理费用。收取方法为:中城投公司每次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以所收到的工程款实际数额按比例收取管理费和企业所得税后,剩余工程款返还给**使用。
2013年9月,中商福润公司、**与山水城公司签订《关于瑞雪家园安置房工程建设委托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摘录),鉴于:中商福润公司主要负责工程建设中的资金筹措及工程款和材料款的支付,**作为中城投公司的内部承包方具体负责工程建设的施工管理工作。BT工程的建设进度与施工合同的约定进度存在较大差距,为此,中商福润公司拟将工程建设中的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及管理委托给山水城公司,**拟将工程建设的施工管理委托给山水城公司,山水城公司愿意接受中商福润公司与**的委托。为保证BT工程按照BT合同的约定顺利完工,在中商福润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筹措资金的情形下,山水城公司为保证工程进度及工地稳定,可以为中商福润公司垫付资金,在山水城公司将款项支付至专用账户之日即视为山水城公司为中商福润公司的垫付资金到位。山水城公司是否为中商福润公司垫付资金由山水城公司自行决定,且垫付资金不是山水城公司的义务。一旦因中商福润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山水城公司为中商福润公司垫付资金,中商福润公司应承担自垫付资金至专用账户之日起至中商福润公司将垫付资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为保证垫付资金的偿还,中商福润公司与**同意山水城公司从发包方雪浪街道办事处应支付给中城投公司或中商福润公司的工程回购款或工程款中代为扣付相应的垫付资金及其相应的利息。中商福润公司与**同意支付给山水城公司管理费。
2013年9月3日,山水城公司与雪浪街道办事处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摘录):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山水城公司在《关于瑞雪家园安置房工程建设委托管理协议》中的付款义务,由山水城公司委托雪浪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协议履行。2.雪浪街道办事处受托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及范围:(1)雪浪街道办事处受托支付的工程款仅限于与项目工程有关的工程款。(2)雪浪街道办事处可以代为直接支付给项目工程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工程的材料商、承包商、劳动劳务人员、为项目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等。(3)凡雪浪街道办事处按照上述委托支付的范围和方式支付的,山水城公司均予以确认,且不用另行办理其他确认手续。3.山水城公司同意协调中城投公司配合山水城公司共同对工程款项的支付进行审核及管理,雪浪街道办事处受托付款的责任由山水城公司承担。4.雪浪街道办事处受托支付的工程款,均作为替山水城公司垫付的工程款,视为出借给山水城公司的借款,山水城公司应当向雪浪街道办事处承担垫付利息,利率按照15%计算。
2016年2月1日,雪浪街道办事处与中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摘录):项目工程累计已付工程款31865万元,其中山水城公司支付31865万元,发包方和承包方确认山水城公司支付的付款视为雪浪街道办事处的付款,由中城投公司自行协调与山水城公司相应的账目处理。
以上事实,由雪浪街道办事处与中城投公司、中商福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两份,中城投公司与**签订的《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两份,中商福润公司、**与山水城公司签订的《关于瑞雪家园安置房工程建设委托管理协议》,山水城公司与雪浪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雪浪街道办事处与中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城投公司、中商福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山水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案涉《协议书》、《关于瑞雪家园安置房工程建设委托管理协议》、《委托付款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城投公司、中商福润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向雪浪街道办事处承接了瑞雪家园拆迁安置房(BT)工程。在案涉BT项目建设过程中,中商福润公司由于资金困难,将其对案涉工程建设中的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及管理权责委托给山水城公司行使。中商福润公司、**亦与山水城公司约定,为保证BT工程按照BT合同的约定顺利完工,在中商福润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筹措资金的情形下,山水城公司为保证工程进度及工地稳定,可以为中商福润公司垫付资金,中商福润公司应承担垫付款项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根据山水城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山水城公司委托雪浪街道办事处一共垫付资金31865万元。2016年2月1日,中城投公司与雪浪街道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中城投公司作为联合承包方之一确认了山水城公司共为案涉项目垫付款项31865万元,并认可上述31865万元垫付款转化为雪浪街道办事处支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因此,山水城公司所垫付的31865万元利息应计算至2016年2月1日,山水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1865万元的支付日期、支付方式、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得出截止2016年2月1日的利息总额为69854668.33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利息金额予以确认。因此,中商福润公司应当承担69854668.33元利息的还款责任,中城投公司作为联合承包方之一,应当对上述69854668.33元利息与中商福润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商福润公司、**与山水城公司签订的《关于瑞雪家园安置房工程建设委托管理协议》时,并未约定**需要对上述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山水城公司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商福润公司、**与山水城公司签订的《关于瑞雪家园安置房工程建设委托管理协议》,该协议并未约定案涉利息需要支付复利,故对山水城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以69854668.3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有关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商福润公司、中城投公司应当向山水城公司支付利息款69854668.33元;山水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商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山水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款69854668.33元;
二、驳回无锡山水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72元,由中商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91073元,由无锡山水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2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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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王静静
审判员 潘晓峰
审判员 仓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庄茂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