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商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宏程金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6民初6509号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国贸商务中心10-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程金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财鸿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1102室(太平桥企业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 被告:中商投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91号院1号楼13层2**1607。 法定代表人:史策,经理。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厦门中城福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1038号5号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张志娟,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居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许严峻,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第三人:中商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号1102**。 法定代表人:许严峻,经理。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宏程金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北京中财鸿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中商投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投公司)、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集团公司)、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安徽公司)、厦门中城福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福润公司)、**、***、张志娟、***、***、***、**、***、许严峻,第三人中商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福润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宏程公司对(2015)东民(商)初字第033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中商福润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本金1662.8万元和利息(以1662.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在1497万元范围内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中财公司对(2015)东民(商)初字第033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中商福润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本息在2700万元范围内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北京***视广告有限公司的股东)对(2015)东民(商)初字第033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中商福润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本息在1800万元范围内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请求判令中商投公司、中城投集团公司、城建安徽公司、**、中城福润公司、许严峻、***、张志娟、***、***、***、**、***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确定的宏程公司所负债务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中商投公司、中城投集团公司、城建安徽公司、**、中城福润公司、许严峻、***、张志娟、***、***、***、**、***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确定的中财公司所负债务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判令中商投公司、中城投集团公司、城建安徽公司、**、中城福润公司、许严峻、***、张志娟、***、***、***、**、***对第三项诉讼请求确定的**所负债务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就**公司与中商福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东民(商)初字第03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商福润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前期费用1500万元并支付**公司损失费150万元。如果中商福润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中商福润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前述判决生效后,**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向东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中商福润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前期费用1500万元、给付损失费150万元、案件受理费12.8万元。因**公司未能提供中商福润公司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东城法院未能查到中商福润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东城法院作出(2016)京0101执8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0月11日,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商福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1650万元。因中商福润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无锡滨湖法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6)苏0211执恢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中商福润公司尚未偿还任何款项。经查,中商福润公司曾用名为北京天***科技有限公司、华夏利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利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城福润(北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城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3万元,初始股东为***(出资比例66.67%)、张志娟(出资比例33.33%)。经过多次股权变更,现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股东为许严峻(持股99%)、中城福润公司(持股1%)。2016年4月18日,中商福润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公司未进行清算。宏程公司曾用名为北京中伟诚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城投集团公司曾用名为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商投公司曾用名为**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4月4日变更为中商投公司。北京***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于2019年8月5日注销,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2007年10月11日,宏程公司将1497万元存入中商福润公司账户。同日,北京恒诚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恒诚永信验字[2007]第757号验资报告,载明中商福润公司原注册资本3万元,实收资本为3万元,根据中商福润公司修改后章程的规定,同意增加宏程公司为公司新股东。中商福润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1497万元,由新股东于2007年10月11日之前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其中,***以货币出资2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0.13%;张志娟以货币出资1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0.07%;新股东宏程公司以货币出资1497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99.8%。经审验,截至2007年10月11日,中商福润公司已收到宏程公司缴纳的出资1497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从中商福润公司的银行账户看,2007年10月15日,公司收到1497万元款项。次日,有500万元款项转入“北京宏瑞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账户,有997万元转入“北京中兴鑫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2007年11月6日,宏程公司与***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宏程公司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1497万元货币出资中的898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同日,宏程公司与张志娟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宏程公司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1497万元货币出资中的599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张志娟。2007年11月7日,中财公司将1490万元存入中商福润公司账户。同日,北京恒诚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恒诚永信验字[2007]第865号验资报告,载明中商福润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实收资本为1500万元,根据中商福润公司修改后章程的规定,同意增加中财公司为公司新股东,原股东宏程公司将所持1497万元股份中的898万元股份转给原股东***,其余599万元股份转给原股东张志娟,并同意其退出股东会。中商福润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为1490万元,由新股东于2007年11月7日之前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2990万元,其中,原股东***以货币出资9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30.1%;原股东张志娟以货币出资6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20.07%;新股东中财公司以货币出资149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49.83%。经审验,截至2007年11月7日止,中商福润公司已收到中财公司缴纳的出资合计149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从中商福润公司的银行账户看,2007年11月12日,公司收到1490万元款项。当日,全部1490万元款项转入“北京华恒昌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账户。2008年7月22日,中财公司将310万元存入中商福润公司账户。同日,北京申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京申洋内验字[2008]050号验资报告,载明中商福润公司原注册资本为2990万元,实收资本为2990万元。根据中商福润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章程的规定,中商福润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310万元,由股东中财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之前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3300万元。经审验,截至2008年7月22日止,中商福润公司已收到股东北京中财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310万元。变更后累计实收资本为3300万元,其中,股东中财公司以货币出资18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54.55%;股东***以货币出资9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27.27%;股东张志娟以货币出资6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8.18%。从中商福润公司的银行账户看,2008年7月30日,公司收到310.0496万元款项。当日,有300万元款项转入“北京海创兴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账户,另有10万元亦转出。2008年11月11日,北京中财公司将900万元存入中商福润公司账户。同日,北京真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京真诚验字[2008]3148号验资报告,载明中商福润公司原注册资本为3300万元,实收资本为3300万元。根据中商福润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章程的规定,中商福润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900万元,由股东中财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之前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4200万元。经审验,截至2008年11月11日止,中商福润公司已收到股东中财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900万元。变更后累计实收资本为4200万元,其中,股东中财公司出资27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64.28%;股东***出资为9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21.43%;股东张志娟出资为6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4.29%。从中商福润公司的银行账户看,2008年11月18日,公司收到900.126万元款项。当日,有490万元款项转入“北京中顺复盛贸易有限公司”账户,390万元亦于同日转走。次日,有20万元转入“北京祥晨佳业商贸有限公司”账户。2009年2月13日,中财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财公司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2700万元货币出资中的130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同日,中财公司与张志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财公司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2700万元货币出资中的140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张志娟。2009年2月13日,北京**公司将1800万元存入中商福润公司账户。同日,北京真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京真诚验字[2009]A0215号验资报告,载明中商福润公司原注册资本为4200万元,实收资本为4200万元。根据中商福润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章程的规定,中商福润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1800万元,由股东北京**公司于2009年2月13日之前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经审验,截至2009年2月13日止,中商福润公司已收到股东北京**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1800万元,股东北京**公司出资18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根据中商福润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章程的规定,股东中财公司愿意将在中商福润公司出资的1400万元转让给股东张志娟;股东中财公司愿意将在中商福润公司出资的1300万元转让给股东***。中商福润公司变更后累计实收资本为6000万元,其中,股东北京**公司缴纳出资为18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30%;股东***缴纳出资为22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36.67%;股东张志娟缴纳出资为20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33.33%。从中商福润公司的银行账户看,2009年2月20日,公司收到1800.126万元款项。次日,有500万元款项转入“北京宏瑞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账户,当日,1800万元转入“北京祥晨佳业商贸有限公司”账户。2010年1月14日,北京**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北京**公司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1800万元货币出资中的800万元转让给***。同日,北京**公司与张志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1800万元货币出资中的1000万元转让给张志娟。2010年6月24日,张志娟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志娟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3000万元出资中的1800万元转让给***。同日,张志娟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志娟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3000万元出资中的1200万元转让给***。2010年6月24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3000万元出资中的600万元转让给***。同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3000万元出资中的2400万元转让给***。同日,中商福润公司召开第五届第二次股东会议,同意***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3000万元货币出资中的2400万元转让给***,600万元转让给***;同意张志娟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3000万元货币出资中的1800万元转让给***,1200万元转让给***。同日,中商福润公司召开第六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同意由***、***、***三人组成新的股东会,同意公司注册资本不变,仍为6000万元,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为股东***以货币出资240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240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1200万元。2010年7月26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中商福润公司的240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同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中商福润公司240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同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中商福润公司120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同日,中商福润公司召开第六届第二次股东会议,同意股东***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2400万元出资转让给***;同意股东***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2400万元出资转让给***;同意股东***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1200万元出资转让给**。同日,中商福润公司召开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同意由**、***二人组成新的股东会;同意公司注册资本不变,仍为6000万元,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为股东***以货币出资480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1200万元。2010年11月8日,***与中城投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4800万元货币出资全部转让给中城投集团公司。同日,**与中城投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中商福润公司120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中城投集团公司。同日,中商福润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120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中城投集团公司;同意股东***将其在中商福润公司的4800万元出资转让给中城投集团公司。同日,中商福润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同意中城投集团公司作为中商福润公司唯一股东,注册资本6000万元不变;同意由***、***、***担任董事。2012年11月19日,中城投集团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中城投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商福润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同日,中商福润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同意向**转让中商福润公司100%的股权,出资金额为6000万元,确认**为公司新的唯一股东。同日,中商福润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同意受让中商福润公司100%的股权,成为公司唯一股东。2013年4月9日,**与城建安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中商福润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城建安徽公司。同日,中商福润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同意向城建安徽公司转让中商福润公司100%的股权,出资额为6000万元,确认城建安徽公司为新的唯一股东。2013年4月10日,中商福润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城建安徽公司同意受让中商福润公司100%的股权,成为公司唯一股东。2014年3月6日,城建安徽公司与中商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城建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商福润公司60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100%的股份转让给中商投公司。同日,中商福润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同意将中城建公司持有的中商福润公司6000万元股权转让给中商投公司。同日,中商福润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决定新的股权状态设置为新股东中商投公司在中商福润公司的全部货币出资6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2014年10月21日,中商投公司与许严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商投公司将中商福润公司5940万元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9%转让给许严峻。同日,中商投公司与中城福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商投公司将中商福润公司60万元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1%,转让给中城福润公司。同日,中商福润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同意吸收新股东许严峻、中城福润公司;同意股东中商投公司在该公司部分股权59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9%,以货币方式转让给新股东许严峻;同意股东中商投公司在该公司的部分股权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以货币方式转让给新股东中城福润公司。同日,中商福润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新的股权状态设置为股东许严峻以货币出资59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9%;股东中城福润公司以货币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本案中,相关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款项随即被转出,且金额均与相应增资金额相符合,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宏程公司、中财公司、北京**公司的行为均构成抽逃出资行为,其中宏程公司抽逃出资1497万元,中财公司抽逃出资2700万元,北京**公司抽逃出资1800万元,前述三公司应当对中商福润公司所负担的相应债务向债权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中商福润公司的股权历经数次转让,且均为零对价转让,故股权受让人应当知道其受让的股权系瑕疵股权,本案其他被告作为瑕疵股权受让人应当就宏程公司、中财公司、北京**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北京**公司已于2019年8月5日注销,系一人有限公司,故其股东**应当承继北京**公司的债务。综上,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宏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第257条之释义内容,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为基础,并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确定管辖法院。依照公司住所地的管辖原则,第三人中商福润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所归属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并未明确本案案由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按照侵权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本案中,被告中财公司与中商投公司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业已立案受理,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宏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宏程金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宏程金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彤 书 记 员  张 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