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建设集团溧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某某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溧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辖50号
原告:沈阳**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于占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宁,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溧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
法定代表人:陈和锋,该公司总经理。
2020年1月14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20)辽0104民初887号原告沈阳**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溧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与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原告沈阳**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21600元;二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以421600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日,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溧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承包合同》,工程款合计1137600元;2012年5月5日、2012年7月1日,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溧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电梯设备安装承包合同》,工程款合计774000元;原告又对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溧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小区内电梯安装工程进行收尾整改,工程款为120000元。上述三项工程款共计2031600元,二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610000元,尚欠421600元未给付。2019年10月16日,***向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确认欠工程款400000元,承诺2019年11月前先结200000元,剩余款项春节前结清,二被告未按照承诺履行给付义务。
大东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起诉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电梯安装项目地点在浑南区,因此本案应送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移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1年1月14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以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为大东区,大东法院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进行诉讼。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为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由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887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沈阳**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溧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7日内将(2020)辽0104民初887号原告沈阳**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溧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于利军
审判员  曹 喆
审判员  黄 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顾心怡
书记员王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