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建设集团溧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溧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3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溧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溪缘东路**电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50287173X。
法定代表人:陈和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2月13日生,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溧阳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海电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0)苏0481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对龙海电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龙海电梯公司再次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主要是对***受伤后医疗相关费用、商业保险受益让渡以及其他补偿费用的约定,并没有对工伤认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进行约定。龙海电梯公司向***支付约定的款项后,保险公司也将原应支付给***的理赔款支付给了龙海电梯公司。并且,双方签订协议时,***尚未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尚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认定与事实明显不符。首先,在本案中龙海电梯公司并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双方对***受伤系工伤均无异议。工伤认定并不是工伤职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程序,在双方达成协议前,***已通过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双方对伤情及赔偿标准均有清晰的认识,故***在工伤认定作出前与龙海电梯公司协商处理工伤赔偿事宜合情、合理、合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协议时***尚未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尚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否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无法理依据。按其逻辑,如当事人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则劳动者不享受工伤保险保险待遇。龙海电梯公司在***工伤认定前积极主动与其处理赔偿事宜并达成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且赔偿金额远远高于工伤保险待遇。其次,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第二条中约定的各项赔偿款33万元即***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并非对工伤保险待遇没有约定。***与龙海电梯公司之间除了工伤保险待遇外并无他涉,虽然该协议中未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一一列出,但龙海电梯公司并非法律专业人士,不宜对其苛求。龙海电梯公司购买商业保险的目的系为了在意外事故发生时降低自己的赔偿风险,同时保障工人能够及时得到实际赔偿,否则投保就没有任何意义,反而加大了自身的成本。请法院从该类保险设立的目的及公允性方面予以考虑。最后,2018年12月16日龙海电梯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且一审法院(2019)苏0481民初2078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对协议的合法性予以明确认定。***在协议中明确,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归龙海电梯公司以及其收到赔偿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再向龙海电梯公司主张权利。该协议中所涉的33万元,无论是从其构成还是双方约定内容,均能明确系龙海电梯公司因***受伤所作出的赔偿费用,而非保险理赔款。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放弃保险理赔款,由龙海电梯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不能仅因协议中标注的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名称不同而否定龙海电梯公司付款的性质。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溧阳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溧劳人仲案字〔2020〕第49号仲裁裁决书也认定本案所涉协议系就工伤赔偿事宜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侵害了龙海电梯公司之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公序良俗及法律之公平。
***辩称:龙海电梯公司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已经赔偿,是不成立的。本人只收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款,从未收到过工伤赔偿款。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中未记载或者体现工伤赔偿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项目,龙海电梯公司认为工伤赔偿的款项已经支付,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关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已经由法院迳行审理,这个事实已经清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与龙海电梯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2.龙海电梯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12月=61200元,护理费100×60天=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0×11=561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0×19=950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元,合计222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7日,***在龙海电梯公司承接的启东市阳关海府电梯安装工地一楼井道口递送导轨时不慎摔落电梯底坑发生事故受伤。2018年5月26日,***伤情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尾骨骨折;内踝骨折;桡骨远端骨折。2018年5月26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卧床1月,休息3月。因龙海电梯公司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向***赔付伤残赔偿金270000元、医药费50829.80元、住院津贴1900元,合计322729.80元。2018年12月16日,***(乙方)与龙海电梯公司(甲方)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所有住院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由甲方支付。二、在本次事故中甲方赔偿乙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全部费用330000元,乙方收到赔偿款后,需向甲方出具凭证。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的医疗费及其他支出全部由其自行承担,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医疗费和其他补偿。四、乙方收到本协议的赔偿款后,乙方及其亲戚家属自愿承诺:今后不管乙方伤情如何均与甲方、电梯厂家、建设单位及总承包单位无关,乙方及其亲戚家属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电梯厂家、建设单位及总承包单位要求任何形式的补偿。五、因乙方已经投保了商业保险,受益人是乙方,乙方作为受益人同意其商业保险受益全部转入给投保单位所有,保险公司可将乙方保险金额直接支付给投保单位。六、……”2018年12月28日,龙海电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330000元,附言为“赔款”。同日,***以该收款账户向顾春平转账330300元,账户内余额为100元。2019年1月30日,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龙海电梯公司支付322729.80元,备注为:“0000027GNGID,***,赔款”。
2019年4月1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6月14日,***伤情被鉴定为伤残八级。2019年12月19日,***向溧阳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与龙海电梯公司自2019年6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龙海电梯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12月=61200元,护理费100×60天=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0×11=56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0×19=950元,合计239250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元,还应支付222250元。2020年4月9日,溧阳劳动仲裁委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20〕第4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已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从赔付数额上看,协议约定的数额高于***主张的数额,协议并未显示公平,未支持***的仲裁请求。***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另查明,顾春平挂靠龙海电梯公司承接了启东市阳关海府电梯安装工程。***是顾春平招用的工人,其劳动报酬由顾春平支付。***向顾春平转账330300元后,顾春平于2019年2月1日向***妻子温国霞转账90000元。2019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龙海电梯公司向其返还保险理赔款181900元。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苏0481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19年8月27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顾春平向其返还转账款181900元。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顾春平归还***181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9年4月17日被认定为工伤后,即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龙海电梯公司于2018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主要是对***受伤后医疗相关费用、商业保险受益让渡以及其他补偿费用的约定,并没有对工伤认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进行约定。龙海电梯公司向***支付约定的款项后,保险公司也将原应支付给***的理赔款支付给了龙海电梯公司。并且,双方签订协议时,***尚未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尚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龙海电梯公司以该协议书为依据主张已经支付了***的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因工作遭受工伤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主张的月工资系口头约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依照其受伤时溧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调整为4141元/月。根据***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医嘱,其停工留薪期调整为4.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048.6元。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主张享受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法院予以支持,按照上述工资标准计算为45551元(4141元/月×11个月)。***主张享受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80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有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龙海电梯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依法予以扣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一、龙海电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04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元,合计支付162599.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未预交),由龙海电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亦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故此,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属于合同债权;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亦有权自愿将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该转让行为并未损害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亦未使投保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牟利,该转让行为并未受法律明确禁止。基于双方的意思自治,如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将其保险金请求权进行转让,但受让人应支付相应对价,同时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请求权与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相互独立,用人单位不能以取得保险金请求权作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条件。本案中,***与龙海电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就保险金请求权及相关事宜达成协议,根据龙海电梯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向***赔付伤残赔偿金等322729.80元,故在龙海电梯公司支付了该保险金的相应对价后,仅仅取得了上述保险金请求权,而不能免除其他法定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龙海电梯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职工因受工伤依商业保险获得赔偿的,仍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所受事故伤害已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为伤残八级,作为用人单位的龙海电梯公司即应按上述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补偿责任。而分析上述协议,龙海电梯公司实际是以支付33万元作为条件而欲免除其单位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责任,该部分内容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应归于无效,故一审经审查上述协议的具体项目后,判决龙海电梯公司向***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龙海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海电梯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成
审判员 杨 剑
审判员 顾 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兰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