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3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99212227XQ。
负责人:王彦,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学,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苇,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中丹红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昆明中豪新册产业城螺蛳湾小商品加工基地一期工业生产园区A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655385858。
法定代表人:陈忠,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保华,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长坡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719448690T。
法定代表人:蒋伟,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翔,云南德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启刚,云南德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昆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中丹红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丹红公司”)、云南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4民初5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保险昆明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杨盛学,中丹红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欧保华、杨洁,宏业公司特别代理人吕翔、汪启刚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昆明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再赔偿中丹红公司的财产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中丹红公司石头牛财产损失198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一审已经查明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立即报警和报险,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于2019年8月16日被交警查获才归案,该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该情形符合上诉人与宏业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实上诉人已经对保险条款的拒赔及免赔内容条款,根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履行了重要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再从宏业公司提供保单的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栏都能证实上诉人履行了重要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已经查明中丹红公司在门口摆放石头牛未取得合法手续,但一审未按照其过错责任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和比例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中丹红公司门口摆放石头牛未取得合法手续,且石头牛摆放的位置已经超出了审批范围,其摆放在路边的人行道上,加大了对其侵害频率和几率,中丹红公司存在过错,应减轻或免除其他侵权人损失赔偿责任,中丹红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比例。三、一审认定的受损物石头牛的损失为20万元,但根据鉴定报告石头牛事故发生前的价格为22万元,按照其支持的金额石头牛已经达到了全损,既然法院判决赔偿20万元损失,但未对20万元的残值进行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两份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因鉴定时采集的鉴定物即石头牛被中丹红公司私自移动和搬运过,搬运和挪动的过程中也会造成石头牛受损,在材质和品质鉴定报告中也陈述裂纹处有后期脱落的不确定性,鉴定时所采集的损伤无法确保系事故发生时**造成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拍摄损失照片仅有石头牛的牛角部分有一点小损伤,造成石块脱落,没有石头牛的头部和面部受损,而鉴定时石头牛的头部和面部有裂纹和修补的裂纹,该部分损伤系事故发生后中丹红公司搬运和挪动石头牛造成的损害无法确定和区分。从鉴定报告意见认为石头牛受损前价格为人民币22万元,损伤价格为20万元,但22万元和20万元如何得来和计算没有任何论述及标准,具体损失的残值也没有阐述,即使按照鉴定意见确定金额,该石头牛几乎为全损,一审判令石头牛损失为20万元,同时又不处理残值和残值归属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可能中丹红公司既取得石头牛的赔偿,又获得石头牛的残值,取得双重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丹红公司辩称,人民保险昆明分公司未对宏业公司进行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责。中丹红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民保险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剩余部分由宏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中丹红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中丹红公司石头牛摆放位置不正确存在过错,石头牛摆放在公司门口,没有放置在任何公共交通道路上,不需要审批也未侵占公共道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石头牛进行鉴定、评估,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真实有效,人民保险昆明分公司应按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价值赔偿中丹红公司受到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业公司辩称,人民保险昆明分公司不应免责,**不构成肇事逃逸,事发当晚是大雨,石头牛并不是规则的牛,司机不可能在那样的雨天及光线条件下判断发生了碰撞事故。牛的摆放位置存在混合过错问题,鉴定前中丹红公司挪动了牛摆放的位置。
**辩称,同意宏业公司的意见。
中丹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被告宏业公司、**、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78000元(已扣减保险赔偿2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4日23时50分许,被告**驾驶云A×××××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A×××××号“中集”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昆明市经开区原告公司门口,在倒车过程中,云A×××××号“中集”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右后侧及拉载的管桩表面撞击到原告所有的石头牛,致使原告的石头牛受损严重,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的石头牛,经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材质鉴定结果为灵璧石,品质鉴定结果详见鉴定过程;经北京市京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为受损前价格为人民币22万元,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0万元。原告垫付上述鉴定费800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云A×××××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牵引的云A×××××号“中集”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宏业公司,云A×××××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云A×××××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责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对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逃逸等的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不承担交通肇事逃逸等情形下的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云A×××××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牵引的云A×××××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剩余的部分,由被告宏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评估,原告受伤石头牛受损价值评估为20万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故认定原告受损财物价值20万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20万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19.8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9.8万元。原告垫付的鉴定费80000元,酌情认定由被告宏业公司承担33473元,剩余的46527元(80000元-33473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中丹红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财产198000元;二、由被告云南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中丹红制药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33473元;三、驳回原告云南中丹红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90元,由被告云南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6元,原告云南中丹红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人民保险昆明分公司提交了照片,欲证明同一街道其他公司摆放吉祥物位置情况,中丹红公司牛摆放位置超过了合法的范围,摆放在路边,未能提交相关部门及单位批准摆放的合法手续。经质证,中丹红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说摆放位置存在违规性。宏业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人民保险昆明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中丹红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其余各方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评判及上述事实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人民保险昆明分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2、人民保险昆明分公司主张中丹红公司存在过错及残值应予以处理的观点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人民保险昆明分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为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应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然而人民保险昆明分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证据证实其向中丹红公司送达案涉保险条款特别是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人民保险昆明分公司对中丹红公司石头牛摆放位置及鉴定前挪动牛存在过错的主张,从现有证据,其一,石头牛摆放于人行道路边两颗绿化树中间的位置,该地点为T型交叉路口,对于摆放问题是否需有审批或存在不合理之处,各方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原因是**驾驶机动车在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且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所致,并认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二,从鉴定报告内容看,人民保险昆明分公司认为“裂纹处有后期脱落的不确定性”及石头牛的头部面部受损可能与搬运和挪动石头牛存在因果关系,但在鉴定意见中并无结论性意见,即便存在搬运及挪动石头牛的情形,是否足以造成石头牛进一步损坏也无证据印证,故人民保险昆明分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人民保险昆明分公司主张残值应进行处理的观点,本案中丹红公司的石头牛经鉴定受损前价格为22万元,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0万元,并不属于全损,人民保险昆明公司即便承担了20万元的损失,从损失填补原则考虑,中丹红公司并不存在不当得利,人民保险昆明分公司要求处理残值的观点与法律规定并不相符,不予采纳。对于鉴定费用处理,各方未提出异议,予以维持。
综上,人民保险昆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0元,予以退还5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钱晓燕
审判员 汪 佳
审判员 李 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崟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