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云南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2民初13469号
原告:**(曾用名:滕正菊),女,1968年2月20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
原告:**(曾用名:滕显英),女,1989年10月23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
原告:滕彤(曾用名:滕汝琼),女,1994年2月15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红,西山区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长坡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719448690T。
法定代表人: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邓淑娟,云南德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滕彤与被告云南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滕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红,被告云南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邓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款825146.5元;2.被告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上述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费以825146.5元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吴国金是被告公司的职工,2019年4月2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5月18日晚上,吴国金在被告位于昆明市凉亭碧桂园乐府的工地上工作过程中晕倒,21时10分,云南省急救中心的救护车达到现场进行急救,发现已经呼之不应,呼吸、心跳停止,死亡原因不明,辖区派出所也进行接处警登记。事发后多日被告就工伤事宜没有进行积极处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2019年5月24日,在辖区派出所警官的主持下,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在工伤保险申报成功后,被告将社保部门支付至其账户的所有吴国金的工伤保险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在被告将工伤保险金支付给原告当日,原告需向被告退还全部保证金。现被告已收到昆明市西山区社会保险局打入公司账户的吴国金的工伤赔偿金825146.5元,但被告没有将款项如约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云南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4月20日吴国金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就进入项目施工,当月被告就为其购买社保。2019年5月18日晚上21时,吴国金在樾府花园内突然晕倒,现场工作人员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吴国金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及时通知原告,在原告达到现场之后积极和原告沟通该事件非被告原因导致,希望能将死者遗体送到殡仪馆进行保存,但原告一直没有同意。因为死者死亡时昆明天气较热,尸体容易腐烂,但原告始终不同意将尸体送到殡仪馆,如果被告不签订协议就会导致尸体腐烂在工地上,对周边居民和施工都有影响,所以才签订补偿协议,我方认为这个协议不公平或者是基于胁迫而产生。我方对将工伤保险金支付给原告并无异议,但要求在原告主张的保险金中扣除补偿款160000元、保证金140000元、停工损失191000元、向建设方支付的违约金50000元、家属食宿费21724元、尸体冰袋费1128元、丧葬费6614元。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约定在原告向被告退还保证金140000元的情况下,双方履行协议。
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吴国金与**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二个子女即**、滕彤。吴国金的父亲李明智、母亲张应芳均已去世。2019年4月20日,吴国金与被告签订《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无固定期限,吴国金在被告处从事施工员。2019年5月18日21时左右,吴国金在中南碧桂园越府花园工地加班浇灌混凝土休息时晕倒,后经云南省急救中心出诊医师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5月21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出具《死亡证明书》证实吴国金于2019年5月18日发现死亡,尸体已经公安机关检验完毕,现由其家属办理有关死者善后事宜。
2019年5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现就吴国金死亡补偿事宜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过友好协议,依法自愿达成如下补偿协议:一、乙方承诺除本协议中乙方的三人外吴国金无其他直系亲属,保证具有代表所有赔偿权利主体的资格签订本协议。乙方已清楚了解自己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已就协议中所涉及的法律及其他问题咨询相关专业人士,并清楚明白,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本协议。二、基于死者吴国金系甲方员工,甲方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给予死者家属一定补偿。因此,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三日内向其家属**一次性支付人道主义补偿款160000元,乙方收到款项后由收款人**向甲方出具收条。三、乙方需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向甲方提供申报工伤保险所需的以下资料原件:……。四、乙方提供本协议第三条所需材料的当日,甲方委托甲方员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方**的银行账户支付保证金140000元,乙方收到款项后由收款人**向甲方出具收条,该保证金仅用于保证甲方在乙方提供全部申报工伤保险资料的前提下,在本协议签订后四个月内积极完成申报工伤的所有程序。五、乙方承诺第四条中的保证金不得私自使用或者挪用,如乙方私自使用该笔款项,则乙方需立即退还甲方以上全部保证金,且甲方不再就吴国金死亡事宜与乙方进行沟通协商处理。六、如乙方遵守第五条约定,且工伤保险申报成功后,甲方将社保部门支付至甲方账户的所有吴国金的工伤保险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在甲方将工伤保险金支付给乙方当日,乙方须向甲方退还本协议第四条中的全部保证金。七、如本协议签订的四个月后吴国金的死亡无法认定为工伤,双方在派出所及街道办事处的协调下,对本协议涉及吴国金死亡事件的相关问题另行协商。八、在本协议签订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甲方主张权益,且不得再到甲方所承建工地进行闹事,否则应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九、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十、本协议一式五份具有同等效力,甲方执两份,乙方执壹份,官渡区公安分局凉亭派出所及金马街道办事处各一份存档。2019年5月24日,李燕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公司支付的人道主义补偿款160000元。2019年5月30日,**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40000元。
另查明,2019年5月20日,被告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吴国金死亡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8月5日,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19040263),认定吴国金属于工伤。2019年9月11日,昆明市西山区社会保险局出具《昆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表(二)》,载明社保机构向被告支付吴国金一次性工亡补偿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40126.5元,合计825146.5元。
2019年11月7日,原告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云南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825146.5元。经审查,该仲裁院作出西劳人仲字(2019)第7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急救病历、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收条及付款凭证、火化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卷予以佐证。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补偿协议》系在派出所及街道办事处的参与下由双方签订。被告认可其已收到昆明市西山区社会保险局支付的吴国金一次性工亡补偿金785020元及丧葬补助金40126.5元,合计825146.5元。原告认可双方在协商处理吴国金善后事宜过程中,被告为原告支付过相应的食宿费。对于被告先行支付的保证金140000元,原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在本案主张的保险金中直接抵扣,并由被告将剩余部分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为吴国金支付的丧葬费6614元,原告自愿在本案主张的保险金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依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经查明,被告在与吴国金签订劳动合同后已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吴国金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根据《云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吴国金因工死亡产生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社保机构审核后已向被告发放吴国金的一次性工亡补偿金785020元及丧葬补助金40126.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合计825146.5元。关于被告认为涉案《补偿协议》系在受到原告胁迫情况下签订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在签订该协议时受到胁迫,且该份协议系在相关公安机关及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参与下协商并签订形成,而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亦积极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故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在保险金中扣除保证金140000元的主张,根据双方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为被告积极处理吴国金的工伤申报事宜,被告自愿先行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40000元,并作出“工伤保险申报成功后,甲方将社保部门支付至甲方账户的所有吴国金的工伤保险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在甲方将工伤保险金支付给乙方当日,乙方须向甲方退还本协议第四条中的全部保证金”的约定,现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扣除应予退还被告的该笔保证金1400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在保险金中扣除其为吴国金垫付丧葬费6614元的主张,因原告自愿予以扣除,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吴国金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偿金及丧葬补助金合计825146.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保证金140000元及丧葬费6614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保险金678532.5元。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在保险金中扣除补偿款160000元的主张,根据协议约定该笔款项系被告“基于死者吴国金系甲方员工,甲方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给予死者家属一定补偿”,且双方并未约定该笔款项在原告获得吴国金因公死亡的保险金后存在退还或者扣除等情形,故被告要求扣除其已支付的补偿款16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在保险金中扣除停工损失191000元、向建设方支付的违约金50000元、家属食宿费21724元、尸体冰袋费1128元等主张,因双方在协议中对以上费用的承担并无任何约定,且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上述停工损失等主张,实际上系被告主张的其在处理吴国金死亡事宜过程中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但被告就此并未提出仲裁申请,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云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滕彤一次性工亡补偿金及丧葬补助金合计678532.5元;
二、驳回原告**、**、滕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何 云
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