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824民初141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以下简称某某谷县)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平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1970年2月8日生,白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判令某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混凝土货款711215.00元、违约金35560.75元,两项合计746775.75元;2.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系经营混凝土的企业,2021年某丙公司在景谷辖区从事“景谷天樾湾项目工程”施工。2021年6月3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在“景谷天樾湾项目工程”施工期间,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所需要的混凝土。2021年12月止,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混凝土应支付货款为2811215.00元,某丙公司已经支付2100000.00元,尚欠711215.00元未支付。某丙公司施工项目尚未完全完工,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四条违约与索赔第1项约定“需方(某丙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由于需方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由此给供方(某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需方须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责任。”某乙公司主张按照某丙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计算,承担违约金35560.75元(711215.00元×5%)。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某乙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某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某乙公司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一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某甲公司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二是合同第三条细则第8款约定需预留600000.00元作为抵房金额,某丙公司多次要求某乙公司提供资料进行抵房,某乙公司无权要求某丙公司支付600000.00元;三是双方的合同仍需继续履行。综上,某乙公司请求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先对600000.00元进行抵房后,就剩余金额可进行支付,因支付条件不成就,某乙公司无权要求某丙公司支付违约金。
某乙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欲证实:202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在“景谷天樾湾项目工程”施工期间所需要的混凝土向某乙公司进行采购,某丙公司给付某乙公司混凝土货款。第四条违约与索赔第1项约定“需方(某丙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由于需方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由此给供方(某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需方须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责任。”
二、结算书,欲证实:2021年12月止,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混凝土应支付货款为2811215.00元。
三、收据,欲证实:某丙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100000.00元。
经质证,某丙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某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诉辩主张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1年6月3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某甲公司混凝土购销合同》,一、合同标内容。工程名称景谷天樾湾项目桩基础工程;供货期限约2021年5月至2021年7月;交货地点某某谷县城米纸路(工地现场)。二、需方订购混凝土规格和单价:C25为435.00元/m3;C30为445.00元/m3、9600方;C30为460.00元/m3,100方;总计9700方,金额为4318000.00元,如供方提供泵车服务则按47米泵车每立方米收取25.00元;三、细则第8条付款方式和结算方式:(1)付款方式:先款后货。预留600000.00作为抵房金额,抵房金额最终以售楼部实际成交价为准,多退少补。需方汇款或者转账方式支付供货方货款;汇款或转账由需方直接汇、转至供方公司基本账户。自供货期至供货量达到陆拾万起,第一批货款500000.00需方以转账方式一次性预付货款给供方,后续货款待第一批货款结算完后,在根据需方的用料计划支付第二批货款,后续货款照此执行。货款余额不足,供方提前三天,以书面方式告知需方。(2)结算方式一月一结,月底对账,供方提供当月供货量相等13%增值税发票。四、违约与索赔(1)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由于需方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由此给供方造成经济损失的,需方须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责任。2021年10月止,双方经过结算,某丙公司应需支付某乙公司混凝土款项共计2811215.00元,截至目前,某丙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100000.00元,尚欠货款711215.00元为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关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签订的《某甲公司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质上达成了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交付混凝土,某丙公司支付货款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完毕问题?某乙公司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理由是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为2021年5月至2021年7月,且合同约定的工程部位是桩基础工程,现房屋已经建盖好了,该桩基础的工程已经完毕,如有未建盖的,应该分批次来完成桩基础工程,若某丙公司认为有其他批次需要进行施工,双方应重新签订合同,且根据市场变化,若现在仍继续履行合同,那么价款肯定是不一样的。某丙公司认为合同正在履行中,尚未履行完毕,理由是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时间是2021年5月至2021年7月,但是在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的第13、14页结算书中显示2021年8月份仍然在供货,说明双方合同还在履行。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5月止2021年7月,但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中结算书第14页中显示2021年8月份仍然在供货,根据市场交易习惯,交易双方会因为交易频繁、数额不大、业务关系良好等原因,在合同到期之后,双方还在履行合同,但是双方并未续签合同,且自2021年10月结算之后至今双方并未协商过合同履行相关事宜以及继续交易。故,依据交易习惯,双方的合同应是履行完毕。
关于某丙公司方尚欠某乙公司的600000.00元混凝土货款交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第五项“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某甲公司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细则第8条付款方式和结算方式:“(1)付款方式:先款后货。预留600000.00作为抵房金额,抵房金额最终以售楼部实际成交价为准,多退少补......”系当事人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抵扣货款的房屋位置、单价等具体信息,属于约定不明。并且双方事后也未就该抵扣事项达成新的一致意见,且庭审中某丙公司陈述,合同中约定的抵扣的房子系第三方景谷天樾府工程开发商建盖的商品房,当时某丙公司与第三方景谷天樾府开发商仅针对该事项仅仅达成口头约定,并不能明确是否是第三方景谷天樾府开发商授权或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景谷天樾府工程的房屋并未完全建盖完,也无法确定建盖完成的时间,在此情况下,如果继续按照以房抵债条款履行,双方势必会引发新的争议,故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也便于实现合同目的,而且在债务总额确定的情况下,无论是以货币方式履行还是以房抵债,均不会对某丙公司的利益造成影响。故本院认可600000.00元货款以货币方式支付,故对某乙公司诉请的混凝土货款71121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某甲公司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第三条第八款“结算方式一月一结,月底对账,供方提供当月供货量相等13%增值税发票。”第四条“违约与索赔(1)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由于需方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由此给供方造成经济损失的,需方须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责任。”某丙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且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某丙公司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责任,某乙公司按照未付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以欠付混凝土货款711215.00元为基数按照5%计算的违约金35560.7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711215.00元、违约金35560.75元,合计74677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8.00元,减半收取计5634.0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