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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4民初598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德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德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不得执行原告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小区**栋**单元**房屋,并解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向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小区**栋**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某某房屋),房款为687507元,参考套内建筑面积95.75平方米。原告在合同乙方处进行了签章,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在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印鉴。2014年2月25日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来房款287507元,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7月已将该案涉房产交由原告占有使用。二、2018年6月1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5昆民四初字第106、107、165号三案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2018)云01执恢70-7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原告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议异,昆明市中院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8)云01执异1009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裁定送达后,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9年6月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云01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书:不得执行某某房屋(必须指出的是,判决生效后,原告应无条件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剩余购房款,否则当不能享有物权期待权而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生效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付款通知书。原告于2021年11月05日将购买的某某房屋的剩余价款400000元全部支付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三、2015年7月24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昆民一初第58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17年2月7日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7)云0114执172号。在执行过程中,贵院于2017年9月22日查封了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的某某房屋。原告对执行标的(某某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贵院于2023年7月23日作出(2023)云0114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签订合有效的书面买卖合伺;(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对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只要以上条件具备,即可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其一,从买卖关系的建立看。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己于2014年2月25日就某某房屋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就某某房屋的买卖早于人民法院查封,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法定条件成就。其二,从居住使用的情况看。经向昆明市不动产信息档案管理中心查询,现原告名下并无经登记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而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7月将某某房屋交付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即某某房屋系原告用于居住且其名下并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法定条件成就。其三,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原告将剩余价款400000元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故某某房屋履行情况的法定条件成就。综上所述,作为某某房屋购买者原告,已享有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依法当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但是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理由在于,该案是因为在执行异议阶段原告方未尽到举证责任,导致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才引发本案诉讼,由此导致的诉讼费支出,应由原告自行负责。 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陈述的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3)云0114民初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2、(2018)云01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书》;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通知书》、付款凭证、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被告某乙公司除上述答辩意见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证据认定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向某甲公司购买了**小区**栋**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某某房屋),房款为687507元,参考套内建筑面积95.75平方米。其中,《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采取一次性方式付款,具体为***应于2014年2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687507元。***在合同乙方处进行了签章,某某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在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印鉴。2014年2月25日某甲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交来房款287507元,某某房产公司2015年7月已将该房产交由***占有使用。后在包括某某房屋在内的整个绿色轩雨庭小区项目均未经组织竣工验收合格时,因第三人某某房产公司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某某房屋亦被查封,原告为此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2019年6月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云01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不得执行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绿色轩雨庭小区3幢1单元301号房屋;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指出:本判决生效后,***应无条件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剩余购房款,否则当不能享有物权期待权而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020年6月2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判决向原告发送《通知书》,要求其于2020年6月17日前将某某房屋购房尾款400000元支付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支付了该笔款项。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某甲公司因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某乙公司起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由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7847244元和工程质量保修金人民币858597.35元,两项合计8705841.343元;并支付7847244元欠付工程款项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后因第三人某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某乙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查封了某某房屋,原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3年7月30日作出(2023)云0114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针对某丙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案中,尽管第三人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本院庭后的电话询问中明确表示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依法应为第三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变更。针对原告***就某某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第一,***与某甲公司已于2014年2月25日就某某房屋签订了书面《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某某房屋的买卖早于人民法院查封;第二,现***名下并无经登记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而某某房产公司已于2015年7月将某某房屋交付***实际占有使用,即某某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并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第三,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已向某丙公司支付首付款287507元,并将剩余款项400000元交付西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其已经支付全部房款。综上所述,作为某某房屋购买者的***,已享有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依法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要求不得执行某某房屋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待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依法向执行部门申请解除查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小区**栋**单元**房屋。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