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581民初275号
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德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德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被告:腾冲市某某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与被告腾冲市某某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629753.7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629753.73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2年2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桩基础工程的公司,被告是腾冲宝能彩云之上A区一期桩基础施工工程(一标段)项目发包方。201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腾冲宝能彩云之上A区一期桩基础施工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按照腾冲宝能彩云之上A区一期桩基础施工工程(一标段)施工图纸和报价书进行施工,施工地为腾冲市北海乡双海村与岗峨村,工程款按照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产值的70%支付,工程完成验收,提交结算书后支付至工程产值的80%,主体结构封顶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后30日内支付,如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支付金额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接到被告通知后于2019年8月27日进场施工,项目工程于2020年1月8日完工,双方于2021年9月27日对项目的桩基础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署了验收单。项目完工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进度款,被告于2020年1月8日、1月15日、6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2500000元,再未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双方于2022年2月17日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造价书》,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为5129753.73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629753.73元(含保修金)。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已现金支付原告200万元,汇票支付原告1658940.2元,合计支付3658940.2元。保修金未达到支付条件,还需进行保修期届满后对保修工程进行验收,被告目前欠原告工程款1318165.12元。原告诉求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没有开具相关发票给被告,根据相关约定,原告应提前开具发票给被告,因此原告未提交发票及付款申请,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被告结算时间应为2022年9月14日,应为被告签字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符合事实。原告请求对案涉工程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没有权利主张优先受偿权,保全保险费不是必要支出,被告不应支付。
原告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某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欲证明被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3.《腾冲宝能彩云之上A区一期桩基施工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201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腾冲宝能彩云之上A区一期桩基施工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腾冲宝能彩云之上项目A区一期进行桩基施工,工程地点为腾冲市北海乡双海村与岗峨村;合同暂定总价为17933313.68元,被告应按每月已完成合格工程产值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成验收后,桩基检测合格,提交结算书后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产值的80%,结算定案付至结算金额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起算日满两年后30日内支付。
4.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令各1份,欲证明原告完成腾冲宝能项目施工的相关准备工作后于2019年9月6日向腾冲宝能项目监理部中请开工,监理单位于9月7日同意开工并签章,建设单位于9月8日同意开工并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2019年9月11日云南腾冲项目监理部向原告发出工程开工令,并确认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6日。
5.《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1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并经验收检测合格后,原被告于2022年2月16日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5129753.73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129753.73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工程款2475861.12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审查认定。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对结算书确认时间是2022年9月14日,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应为1318165.12元。
被告某某公司针对其答辩提交证据如下:
1.《腾冲宝能彩云之上A区一期桩基施工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了《腾冲宝能彩云之上A区一期桩基施工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条件,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
2.付款凭证9页,欲证明被告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款项2000000元,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原告款项1658940.2元(其中500000元已经承兑),以上合计支付了3658940.2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在计算付款金额时以现金及商票进行支付,但是被告以商票支付的金额中只有500000元进行了承兑,其余商票没有兑现,不能计入被告已支付金额,而应当以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被告某某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3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腾冲宝能彩云之上A区一期桩基施工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腾冲宝能彩云之上A区一期桩基施工工程(一标段)施工图纸和报价书进行施工,施工地为腾冲市北海乡双海村与岗峨村;工程款每月按月度形象支付,付当月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后,桩基检测合格,提交结算书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80%;主体结构封顶,结算定案付至结算金额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后30日内,如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的,竣工资料完整移交被告后,被告将保修金余额(扣减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用)无息支付给原告;如因被告原因造成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被告按逾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9年9月6日进场施工,2020年1月8日完工。经双方结算,于2022年9月14日签署了《工程结算造价书》,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为5129753.73元。被告某某公司于2020年1月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020年1月1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20年6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另外,以商票形式于2020年1月14日出票支付500000元(已兑付),2021年8月17日出票支付5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17日,未兑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1年9月28日出票支付658940.2元(到期日为2022年3月28日,未兑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现原告收到的工程款共计2500000元。现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腾冲宝能彩云之上A区一期桩基施工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现房屋主体已完工,双方于2022年9月14日确认工程结算价为5129753.73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腾冲宝能彩云之上A区一期桩基施工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第六条6.1.4“主体结构封顶,结算定案付至结算金额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中双方认可:2022年6月16日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之相关规定发还。本案中,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完工后,房屋的主体工程亦已施工完毕,应视为原告完成的桩基工程已合格,且已达到了支付全部工程款及返还保修金的条件。故原告主张工程款及保修金2629753.73元(5129753.73元-2500000元=2629753.7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双方的约定,但被告确认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22年9月14日,本院支持以2629753.7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保修金未到期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其以汇票支付原告1658940.2元应予以扣减,但被告仅兑付了500000元,其余1158940.2元并未承兑,现原告的债权并未得到实现,其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其债权并无不妥,故被告某某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腾冲市某某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保修金)2629753.73元;并支付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29753.7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二、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2629753.73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38元,减半收取计13919元,由被告腾冲市某某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龙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