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4民初184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1972年11月26日生,住兰陵县。372823197211266438.
委托代理人王俊建,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汉族,居民,1974年4月12日生,住兰陵县。372823197404121550.
被告临沂天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闫勋立,经理。
被告兰陵县农业局,地址兰陵县城会宝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郭再立,局长。
被告兰陵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地址兰陵县城会宝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汉花,主任。
委托代理人冀雪涛,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被告***、临沂天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英公司)、兰陵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撤回对兰陵县农业局的起诉,同时追加兰陵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为本案被告。庭审时,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俊建,被告***、被告兰陵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委托代理人冀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天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施工责任协议》,通过被告***转包了被告兰陵县农业局发包的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规划苍山2011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工程。该工程系被告***利用被告临沂天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工程进度保质保量的完工后,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及质保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6万元。
被告***辩称:1、被告***和XX才、原告***就在兰陵镇亿斤粮食项目签订施工责任协议,有过施工合作一事无异议。2、原告***诉被告***拖欠工程款一事不属实,被告***已完全按照协议给予结算,即使有质保金,原告***起诉时也没到期,不应该起诉,因合同有明确规定待结算一年后经验收无质量问题合格后,45天内再付。3、XX才和***与***共同签订了合同,XX才是第一签约人,***是第二签约人,现在只有***一人起诉***,主体不适格。4、被告***给XX才和***结算是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合同清单的单价乘以审计验收的工程量计算出来的,并且结算时双方都经过签字确认后把工程款付清的,单价是根据当时签订协议时附的单价表,所以***诉***欠工程款不是事实。5、被告***保留起诉***诬告拖欠工程款,给其带来不良声誉和损失的权利6、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向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一切费用。
被告临沂天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兰陵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辩称:1、2012年4月11日,兰陵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临沂天英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天英公司是有施工资质的公司,至于天英公司是否违法分包,兰陵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并不知情。2、该工程于2015年6月4日经兰陵县审计局审计,工程决算审定值为4021561元,兰陵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将上述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天英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兰陵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已将款项全部支付承包方,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兰陵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兰陵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对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苍山2011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发包,被告临沂天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签订田间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临沂天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其中标的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2012年5月3日,被告***(甲方)又将该工程交与XX才、***(乙方)具体施工,并签订了《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苍山2011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四标段的部分工程量;工程地点兰陵县兰陵镇;工程内容及单价见清单表;工程量及造价,施工工程量以甲方、乙方、监理单位共同认定的工程量为依据,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作为施工工程量进入结算。未经认定及未经核准的工程量乙方超出设计图纸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和因自身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不予计算,不准进入结算;三、开工日期2012年5月2日,总日历天数为240天,因甲方原因或不可预见因素造成乙方无法按预期完成施工任务的,经甲方同意,现场监理确认,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工程顺延;四、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结算方式附工程量及单价目录为依据,单价乘以现场实际签证工程量为后续工程价款支付依据,结算以工程审计量为依据。支付时间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进度达到30%时支付价款的15%,工程进度达到50%时支付价款的30%,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5天内进行竣工结算并付至工程价款85%,余款1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待保修期满后45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每次拨款甲方扣除工程款的10%作为内部管理及其他费用,税务发票费用在最后拨款中扣除;五、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为合格;双方就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9日,原告***,案外人XX才与被告***进行结算,除拖欠质保金328256元,其余款项全部结清。2015年12月26日XX才出具证明,证明其自愿放弃与该工程有关的所有权利,剩余工程款与XX才无关。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田间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审计报告、预算凭证、支付入账通知书、电汇凭证、2015年7月19日结算书证等证据予以认定,均经庭审核实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兰陵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将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苍山2011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发包,临沂天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签订田间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XX才和原告***,并签订内部施工责任协议,双方按照协议履行,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与案外人XX才和原告***进行结算,因约定质保金需一年期满后给付,故原告在一年期限未满前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兰陵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临沂天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田间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结算表价款结算,因其不是该合同当事人,且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施工责任协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XX才自愿放弃与该工程有关的所有权利,同时证明剩余工程款与XX才无关,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现质保金已经给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临沂天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3282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负担5176元,被告***负担6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秀荣
审 判 员 张德强
人民陪审员 刘宝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