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英明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彬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某某、山东天英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郯民初字第8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栋,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山东彬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经济开发区新源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启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刘法,该公司主任。

被告:***。

被告:山东天英明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临沂天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闫美宇,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彬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彬伟装饰材料公司)、***、山东天英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天英明华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提出鉴定、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两次中止诉讼。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栋,被告***、彬伟装饰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刘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英明华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0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日,被告***在郯城县劳务市场找到我、刘树见、刘生东等人,让我们随其到被告彬伟装饰材料公司干活,当时约定每天工资65元。2010年11月4日上午11时30分许,我在和别人一起抬楼板时,被放置在地上的另一块楼板砸伤左脚,我被***送往郯城县马站整骨专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529.8元,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被告***仅在我治疗期间为我支付医疗费200元,后经我多次要求,被告拒绝赔偿至今。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我为被告彬伟装饰材料公司干活期间,致我左脚受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我只是在市场上找原告与原告一起给***干活的,就是在车间干零活,我只是中间人,在天英公司***手里将工资拿来给原告的,那天我给原告垫付了200元钱医疗费,他也没给我,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彬伟装饰材料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工程发包给临沂天英建筑公司的,天英公司又找到第一被告,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辩称,是高凤忠、临沂天英公司与彬伟装饰材料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我是高凤忠聘用进行监管的,原告到工地上干活的工资也不是我发放的,也不是我安排原告到工地干活的,工人工资属于天英公司发放,工地上工人属于***管理,***管理一个项目,负责垒墙、砌上料台,我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天英明华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日,被告***在郯城县劳务市场找原告***及刘树见、刘生东等人到被告彬伟装饰材料公司工地从事劳务活动,约定每人每天工资65元。2010年11月4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在与工人抬楼板时,被放置在地上的另一块楼板砸伤左脚,之后被被告***送往郯城县东方医院、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529.8元。2010年12月6日原告伤情经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致左足骨折并软组织挫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520元,交通费102元。2011年1月6日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2011年3月12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在郯城仇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原告左脚背部软组织肿胀、畸形伴活动受限一年余,行小针刀松解术,花医疗费4760.6元。原告治疗期间,仅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元,其他费用被告相互推诿没有赔偿,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以***、山东彬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26日原告以原告施工的工程系***借用临沂天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从山东彬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处承包为由,申请追加***、临沂天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天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天英明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被告***雇佣其从事劳务活动并由***发放工资的事实,证人刘生东出庭作证,证明由***让他们干活的,每人每天65元工资,一共干了四天活,一天一开钱,是***开他们的钱;被告***辩解工人工资属天英公司发放,工地工人属于***管理,垒墙、砌上料台系***管理的一个项目;被告彬伟装饰材料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涉案施工的工程系被告***代表临沂天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彬伟砖石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承建的工程,结合***陈述都是给***干活的意见,本院作为认定被告***雇佣原告为***承包的彬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的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收录附卷。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其他工人系由被告***直接在劳务市场雇佣到被告***以天英建筑工程公司资质承包的被告彬伟装饰材料公司施工工地从事劳务活动的,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工资标准及发放系由被告***完成的,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伤害后果是在从事为被告***的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同时根据本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与其他工人抬楼板,没有做到安全操作注意义务,导致伤害后果,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双方分担比例以7:3为宜,即被告***承担原告70%的损害赔偿责任,另外3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主张系与原告一起为被告***干活的,但被告***则主张被告***管理施工工程中的一个项目,二人之间是分包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能确认,故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原告直接雇主的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自主决定追偿对象,另行主张权利。因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作为工程发包方的被告彬伟装饰材料公司与承包方被告天英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侵权事实法律上的侵权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两次鉴定,鉴定意见不同,本院采信重新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的结论,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因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导致其伤情持续,出现后期对陈旧伤进行手术治疗的情况,原告的误工损失可酌情按60天计算;原告住所地为城乡结合部,其误工、护理损失标准以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的平均值计算。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290.4元、误工费4374.3元[60天×(59.39元+86.42元)÷2]、护理费656.2元(9天×72.91)**住院伙食补助费**元(9天×30元)元、交通费102元、法医鉴定费1520元(520元+1000元),合计13212.9元,被告***应当赔偿其中的70%,计款9249.0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元医疗费及1000元鉴定费后,应当再支付给原告8049.03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确认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8049.0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彬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天英明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负担xxx元,被告***负担xxx元;公告费xxx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祎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人民陪审员  王 炼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勤凤